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第三章 對審判機關審判活動的監督,第四章 對執行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廢止的決定,廢止的說明,
簡介
(2006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
第三章 對審判機關審判活動的監督
第四章 對執行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五章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經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執行機關的執法活動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實施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並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可以通過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活動對案件進行監督,有關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應當以提出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被監督機關糾正;被監督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被監督機關對糾正意見有異議,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答覆。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依法履行相關程式進行監督。
第二章 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
第七條 偵查機關應當按季度將刑事案件的發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數據及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偵查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十五日內立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偵查活動:
(一)重大、疑難、複雜或者影響大的案件;
(二)通知偵查機關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發現或者當事人反映偵查人員違法的案件。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用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八)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消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第三章 對審判機關審判活動的監督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判活動中下列違反審理程式的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理案件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證據審核認定規定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式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調取有關證據,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調取的;
(二)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調查、鑑定、勘驗,或者依當事人申請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不作為的;
(三)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四)接收證據材料,不出具證據收據的;
(五)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決條件而缺席判決的;不符合公告送達條件而公告送達的;
(七)調解活動不符合法律規定和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的;
(八)民事、行政審判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一)認定事實或者採信證據錯誤,導致定性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量刑明顯不當的;
(三)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影響公正判決或者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期間,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判決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杭訴:
(一)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杭訴。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執行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當事人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執行的;
(三)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的;
(四)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的;
(五)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的;
(六)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
(八)貪污、挪用用執行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
(九)執行中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協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人民檢察院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應當邀請列席。
第四章 對執行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十八條 刑罰執行機關擬提出減刑、假釋意見的,應當在報請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告知刑罰執行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而未擬呈報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死刑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收押罪犯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釋放刑滿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四)沒有嚴格執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規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閉處罰不合法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監管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收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期限而未報告的;
(三)違法使用械具或者毆打、體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傷害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親友或者其他人會見的;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應當交付執行而留所執行的;
(六)留所執行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而保外就醫的。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拘役、緩刑、罰金、沒收財產判決以及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裁定時,應當將監管和考察等材料報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公安機關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沒有通知本人和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的;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沒收的財物未及時上交國庫的;
(三)公安機關對被判處拘役、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落實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的;
(四)執行機關怠於履行職責或者違法執行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教養執行機關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後,應當在三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人員提前解教、減期、延期、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應當提前七日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管理、教育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接收勞動教養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手續不全的;
(二)勞動教養決定執行的變更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手續的;
(三)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不符合規定的;
(四)解除勞動教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對勞動教養人員打罵、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決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管轄規定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同時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辦理程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沒有妥善保存與涉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拒絕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隱匿有關證據,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行政執法機關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偵查機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因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行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致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被監督機關的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法定職責和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由人民檢察院建議被監督機關追究相應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行為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機關不立案偵查,發現後應當通知偵查機關立案未通知的;
(二)對於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三)對於審判活動中違反審理程式的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四)對於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請或者提出杭訴而不提請或者不提出抗訴的;
(五)對於刑罰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六)違反法定監督程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決定
(2012年5月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廢止2006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9月1日實施以來,對於全市檢察機關進一步加大法律監督力度,促進司法公正,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期間,有代表向全國人大提出對條例進行審查的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過審查後認為,條例內容涉及檢察機關的職權和國家訴訟制度,不屬於地方立法許可權,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督促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接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通知後,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交市人大內司委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市人大內司委經向有關機關、部門和部分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研究提出廢止條例的建議。2012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廢止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人大內司委起草並形成了廢止條例的議案,於5月3日,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會議期間,法制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審查建議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認真研究了條例內容和國家相關法律,經統一審議形成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廢止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並予以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廢止條例決定。
以上報告,連同廢止條例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