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0號發布,根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號《公安部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
- 發布機關:公安部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上級業務部門對下級業務部門,本級公安機關對所屬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項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執法制度,制定、完善執法程式,加強對各項公安執法活動的監督制約。
第四條執法監督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錯必糾、監督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在加強內部執法監督的同時,必須依法接受人民民眾、新聞輿論的監督,接受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的監督,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
第二章執法監督的範圍和方式
第六條執法監督的範圍:
(一)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銷案,實施偵查措施、刑事強制措施和執行刑罰等刑事執法活動是否合法和適當;
(三)有關治安管理、戶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邊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四)適用和執行行政拘留、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收容教育、強制戒毒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適當;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場所的執法情況;
(六)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七)國家賦予公安機關承擔的其他執法職責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式和制度進行的監督;
(二)對起草、制訂的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核;
(三)對疑難、有分歧、易出問題和各級公安機關決定需要專門監督的案件,進行案件審核;
(四)組織執法檢查、評議;
(五)組織專項、專案調查;
(六)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聽證、複議、覆核;
(七)進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八)各級公安機關決定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各級公安機關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和制度、措施與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通知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九條對案件的審核可以採取閱卷審查方式進行,就案件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定性是否準確,處理意見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法律文書是否規範、完備等內容進行審核,保障案件質量。
第十條對公安行政管理執法行為的審核,可以採取查閱台帳、法律文書、檔案等方式,就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等內容進行審核,保障公正執法。
第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每年應當定期、不定期地組織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檢查或者評議。
有關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規發布實施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年內對該項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組織執法檢查,檢查結果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並在本級公安機關予以通報。
各級公安機關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每年的執法工作情況應當進行綜合考評。考評結果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並在本級公安機關予以通報。考評結果與獎懲相結合。
第十二條對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辦複查的案件,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普遍性、傾向性的公安執法問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專項調查或者專案調查。在查明情況後,應當寫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和糾正措施,報本級公安機關領導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將查處結果報告交辦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在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已經辦結的案件或者執法活動確有錯誤、不適當的,主管部門報經主管領導批准後,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聽證、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案件工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章執法監督的實施和處理
第十五條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辦理的案件或者執法行為不合法、不適當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十六條各級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是執法監督的責任人,負責對本級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組織實施監督。
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的負責人是本部門執法監督的責任人,負責對本部門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是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和指導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的規定,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現場督察。
第十九條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適當的執法活動,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錯誤的處理或者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規定的時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三)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和命令的有關人員,可以停止執行職務;
(四)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已經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需要給予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國家賠償;
(五)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的領導和有關責任人員在執法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和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對上級公安機關及其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決定、命令,有關公安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必須執行,並報告執行結果。
對執法監督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先予執行,然後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執行後果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上級機關或本級公安機關及執法監督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檢查,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的有關決定、命令,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對被監督的公安機關或者業務部門的負責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對本級和上級公安機關作出的執法監督決定不服,有關單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受理,並作出答覆。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的執法監督責任人和執法監督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模範遵守法律,秉公執法,依法辦事。對不嚴格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後果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