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

2003年10月22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19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確保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執行機關的執法行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有權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被監督對象應當配合。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以《檢察建議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糾正。

第五條

被監督對象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應當執行;有異議的可在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偵查機關應當將所有的受案線索統一登記備查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的下列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偵查機關應當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偵查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三)偵查機關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決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偵查機關只對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偵查機關立案後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六)偵查機關將刑事案件做行政處理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的下列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犯罪嫌疑人刑識逼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用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私自塗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率息的;
(八)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九)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提起公訴的案件,無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環庭審判的;
(二)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明知有法定迴避情形而不迴避,或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不作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證據未經示證、質證就作為定案根據的;
(五)審判人員塗改、偽造、隱瞞、偷換、毀滅證據或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或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件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審判人員徇私徇情、收受賄賂、枉法裁判的;
(七)引誘或迫使證人作偽證的;
(八)挾私報復或迫害當事人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書》議糾正,檢察建議不被接受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的;
(二)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沒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審判過程中有侵犯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的不當行為的;
(四)審判人員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審判人員在庭審中出現影響審判正常進行或者影響判決裁定正確性的違法行為時,在庭審後視情節輕重發出《檢察建議書》或者《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同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監督,發現存在法定抗訴情形之一的,應當抗訴抗訴被駁回的,檢察機關認為駁回理由不成立時,可以提請同級入大常委會進行司法監督。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監獄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監獄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報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將審查意見告知提請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擬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建議提請機關撤銷提請,建議不被接受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監獄檢察監督中,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書》,檢察建議不被接受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收押罪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釋效刑滿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沒有嚴格執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規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閉處罰不合法的;
(五)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六)對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未立案偵查的。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看守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發出《檢察建議書》,檢察建議不被接受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收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期限而未報告的;
(三)違法使用械具或毆打、體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傷害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親友或其他人會見,尚未造成後果的;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應當交付執行而留所執行的。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罰金以及被宣告緩刑和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執行的有關機關的執行活動實行監督各執行機關在接收被執行罪犯時,應當將有關材料抄送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發現執行機關怠於履行職責或者違法執行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實行監督;可以查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可以調查核實有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或者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司法監督。

第十八條

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審判中的下列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的;
(二)違反案件受理規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而不迴避,或對符合法定迴避條件的申請,不作迴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調取有關證據,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調取的;
(五)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調查、鑑定、勘驗,或者依當事人申請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不作為的;
(六)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七)接收證據材料,不出具證據收據的;
(八)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就作出判決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決條件而缺席判決的;不符合公告送達條件而公告送達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判決裁定執行中的下列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行政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當事人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執行的;
(三)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的;
(四)故意重複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的;
(五)故意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的;
(六)鑑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
(七)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
(八)貪污、挪用執行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
(九)執行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勞教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勞教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接收、提前解教、減期、延期、所外執行、所外就醫報批時,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發出《檢察建議書》,檢察建議不被接受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一)審批接收勞教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手續不全的;
(二)勞動教養決定的執行的變更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手續的;
(三)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不符合規定的;
(四)解除勞動教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勞教執法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進行監督,應當調閱、複製有關行政處罰案卷材料,進行必要的調查,相關部門應當配合,不予配合的,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監督中應當依法辦事,不得干涉屬於行政執法機關職權範圍內具體行政處罰權的行使,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因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行為而停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下列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不移送的;
(二)沒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辦理程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違法拒絕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貪污受賄、嚴重瀆職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條例規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時,均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和執行憲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式進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賄賂、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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