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打擊犯罪,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活動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同級公安機關未予立案偵查的,可以查閱報案記錄和案卷材料;必要時,應通知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公安機關違法立案的,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撤銷立案偵查決定。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介入偵查活動。
第六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屬於已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撤銷案件決定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通知公安機關撤銷原決定,依法提請起訴。
第七條 司法機關對被告人依法使用監視居住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特殊情況,經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可延長一個月;超過期限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有關司法機關應當解除。
人民檢察院違反前款規定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八條 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證人不得使用傳喚;對被告人使用傳喚一次不得超過24小時,再次傳喚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執行。
第九條 嚴禁刑訊逼供。對當事人進行刑訊逼供的,人民檢察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袒護、包庇刑訊逼供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辦理的案件,屬於已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移送。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經濟和行政判決、裁定,按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的,應當向同級或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前,可以調閱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調卷函後,應在十五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在二個月內將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疑難複雜案件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可延長至六個月。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假釋、減刑的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第十四條 看守所或有關司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看守所或有關司法機關應當立即糾正。
(一)收押不應收押的人員的;
(二)依法應立即釋放而不釋放的;
(三)不應釋放而違法釋放的;
(四)擅自為未決犯變更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將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違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決犯的。
拒不糾正而構成犯罪的,應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超期羈押人犯的,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司法機關應當糾正;如無正當理由繼續羈押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監獄和勞動改造單位違法將罪犯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或應當收監執行而未收監的,人民檢察院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監獄和勞動改造單位應當糾正。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自偵案件,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報批前應經刑事檢察部門審查,由檢察長審核,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決定前,應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律師、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或其他辯護人為其申辯。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定期複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立案偵查決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銷案件、免予起訴決定,或在法律監督活動中提出的糾正意見、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有異議的,應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複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應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對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活動中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有異議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人民檢察院應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自接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司法機關對省人民檢察院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申請複議、覆核的,由省人民檢察院自行複議、覆核。
逾期不申請複議、覆核的,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國家安全機關的法律監督,除與反間諜有關的保密事項外,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法律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國家機密或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法律監督的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應採用統一的法律文書格式。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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