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共22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
  •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公布時間:2016年12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規定,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規範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和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執行權。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四條 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有管轄權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認為需要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並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複議,人民法院審查異議、複議期間,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請對人民法院的異議、複議程式進行監督的除外。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執行人員在執行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違法行為、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需要跟進監督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因辦理監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調閱人民法院的執行卷宗,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複製、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不調閱卷宗。
人民檢察院調閱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辦公室(廳)負責辦理,並在五日內提供,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提供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並在情況消除後及時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辦理或者已結案尚未歸檔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執行監督案件時可以直接到辦理部門查閱、複製、拷貝、摘錄案件材料,不調閱卷宗。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可能存在怠於履行職責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了解相關情況,人民法院應當說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並在十五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
檢察建議書應當載明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監督理由、依據以及建議內容等。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統一由同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書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審查處理情況以回覆意見函的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並附裁定、決定等相關法律文書。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回覆意見函應當載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回覆意見和理由並加蓋院章。不採納檢察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後逾期未回復或者處理結果不當的,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跟進監督的,應當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月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並以回覆意見函的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過程中達成和解協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將和解協定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申請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傳送申請人,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人民檢察院辦理依職權監督的案件,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檢察監督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書面建議後三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的回覆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的,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相關國家機關提出檢察建議。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部門在辦案中發現被執行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且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偵查的,應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完善溝通聯繫機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進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依法有序穩妥開展。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政執行活動實施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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