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0年1月14日法發〔2000〕3號)
具體內容
一、
高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下,對本轄區執行工作的整體部署、執行案件的監督和協調、執行力量的調度以及執行裝備的使用等,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分級負責。
二、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管理執行工作的具體規章制度,確定一定時期內執行工作的目標和重點,組織本轄區內的各級人民法院實施。
三、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一部署或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適時組織集中執行和專項執行活動。
四、
高級人民法院在組織集中執行、專項執行或其他重大執行活動中,可以統一調度、使用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力量,包括執行人員、司法警察、執行裝備等。
五、
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的違法、錯誤的執行裁定、執行行為函告下級法院自行糾正或直接下達裁定、決定予以糾正。
六、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協調處理本轄區內跨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法院這間的執行爭議案件,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兩地高級人民法院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有關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七、
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公安、檢察等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協調解決,必要時可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八、
高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及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認為需要指定執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執行。
高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執行的案件,應當裁定指定執行。
九、
高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級執行:
1、高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執結,逾期未執結需要提級執行的;
2、下級人民法院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級執行的;
3、疑難、重大和複雜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級執行的。
高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級執行的案件,應當裁定提級執行。
十、
高級人民法院應監督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按有關規定精神配備合格的執行人員,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轄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培訓計畫,確定培訓目標,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予以落實。
十一、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在按幹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式規定辦理任免手續前應徵得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不稱職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調整、調離或者免職。
十二、
高級人民法院應根據執行工作需要,商財政、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關於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警械器具、攝錄器材等執行裝備和業務經費的計畫,確定執行裝備的標準和數量,並由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協同當地政府予以落實。
十三、
下級人民法院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對執行工作和案件處理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法院應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紀律處分。
十四、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對執行工作的管理職責由高級人民法院規定。
十五、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