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01年4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7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修改決定》的決議修正。《條例》共七章六十八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1年4月29日
  • 批准時間:2001年6月3日
  • 實施時間:2001年8月1日
  • 修訂時間:2017年3月30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說明,

條例發布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4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本條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及其在執行過程中的調整情況,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徵集立法建議項目;通過包頭人大網、《包頭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向政府部門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任何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以及對立法建議項目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的調研論證材料。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建立立法項目庫,將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項目庫,對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專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建議項目論證情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擬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提交。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規草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由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提出的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立法項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五)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六)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成立法規起草領導小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議案。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部門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大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未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取消或者延期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議,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一個月。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關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修正案和單獨表決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修正案和單獨表決條款,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表決通過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包頭日報》以及包頭人大網上全文刊載。
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有上位法的應當提交與上位法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進行論證、聽證或者評估的,同時應當提交論證、聽證或者評估報告。
第五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後的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依次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修改機關、批准修改日期。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的依據。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列入預算。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改為:“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根據本條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五、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三項修改為:“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項修改為:“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將原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六條第四款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徵集立法建議項目;通過包頭人大網、《包頭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向政府部門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任何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十一、將第七條、第九條合併,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以及對立法建議項目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的調研論證材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建立立法項目庫,將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項目庫,對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
十三、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建議項目論證情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擬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提交。”
十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十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十六、將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將第四項修改為:“(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由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提出的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立法項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六)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七、將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成立法規起草領導小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十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議案。”
十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二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二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未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取消或者延期審議。”
二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二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二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三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一個月。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三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關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三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修正案和單獨表決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將第三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修正案和單獨表決條款,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三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包頭日報》以及包頭人大網上全文刊載。”
三十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三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三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四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有上位法的應當提交與上位法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進行論證、聽證或者評估的,同時應當提交論證、聽證或者評估報告。”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依次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修改機關、批准修改日期。”
四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的依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完善立法體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全面部署。2015年,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對立法法進行了修改,對完善立法體制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做出了新的規定。同時,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立法工作也面臨著如何適應改革發展的需要,如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及自治區黨委、包頭市委有關決策要求,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依據修改後的立法法,結合我市實際,及時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主要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將修改條例列入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2016年4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了修改條例工作小組,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2016年6月,法工委組織召開座談會,向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徵求了意見。通過《包頭日報》、包頭人大網公開徵求了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了意見。2016年11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市十四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傳送市人大代表徵求了意見。2017年2月,市十四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改決定。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對條例名稱的修改
由於條例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改、廢、釋作了規定,為使條例的名稱與內容相契合,也與國家、自治區上位法的名稱相銜接,修改決定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二)關於發揮立法的“兩個”作用
為了堅持立法先行,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修改決定主要增加了以下規定:一是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修改決定第二條);二是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修改決定第七條);三是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修改決定第三條);四是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修改決定第六條)。
(三)關於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為了進一步規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提高立法項目質量,修改決定主要增加了以下規定:一是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修改決定第八條);二是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修改決定第九條);三是健全了立法建議項目徵集機制(修改決定第十條);四是建立立法項目庫制度,將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項目庫,對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通過多種方式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修改決定第十二條)。
(四)關於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為了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修改決定在起草環節主要增加以下內容:一是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和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修改決定第十六條);二是法規起草要成立起草領導小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修改決定第十七條)。
(五)關於立法程式
為了進一步規範完善立法程式,修改決定主要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完善了立法論證、聽證機制(修改決定第三十條);二是為了提高地方性法規案審議質量,要求提案人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法規案,對未能按時提出法規案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取消或者延期審議(修改決定第二十三條);三是確立了地方性法規案通過前評估(修改決定第三十二條),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問題引入第三方評估制度(修改決定第三十條);四是完善法規草案表決機制,對地方性法規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可以進行單獨表決(修改決定第三十四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修改決定第三十五條)。
(六)關於充分發揮市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為了健全人大代表參與立法工作的機制,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修改決定主要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要向市人大代表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修改決定第十條);二是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立法調研(修改決定第十九條);三是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修改決定第二十五條);四是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聽證或者論證,應當聽取人大代表的意見(修改決定第三十條)。
(七)關於拓寬徵求意見渠道
為了堅持立法公開,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修改決定作了相應修改完善:一是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修改決定第十條);二是市人大有關專委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旗縣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修改決定第三十條);三是地方性法規草案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一個月(修改決定第三十一條);四是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和擬審議通過前一個月,書面徵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修改決定第三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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