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於2013年3月29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包頭市城市管理具體到行政執法方面的首個條例,對城管執法過程中的執法許可權、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而細化的規定,它的施行讓城管執法行為更加陽光規範,從而更加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 發布部門:包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03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3年04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7月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發展歷程

2012年11月1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1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包頭市地名管理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包括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以及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內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規劃、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交通、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務、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規範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並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執法許可權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權:
(一)行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流動無照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涉及城市管理執法領域的其他職責和市、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調整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權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處罰權的具體項目,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工作制度和標準,規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九條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繼續行使。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因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轄和級別管轄。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因屬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執法規範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不得少於兩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執法標識,做到儀容整潔,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程式合法。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損毀當事人的物品。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期限及時核實處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在案件處理完結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行政機關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處理的城市管理領域內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指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核實,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違反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檢查;
(二)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
(四)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威脅、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適用一般程式進行處理的違法案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進行現場調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製作調查筆錄,載明調查時間、地點、違法行為的事實以及現場的其他情況,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到場或者簽名蓋章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共同進行,製作詢問筆錄,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對同一案件的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詢問。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過程中對於能夠證明案件違法事實的有關證據,應當通過錄音、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取得並保存。
證據的說明材料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的文字記錄,並由兩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簽名。通過前款途徑獲得的證據不得剪輯。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對專業性問題作出鑑定或者評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進行。委託鑑定時,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評估人作出某種鑑定或者評估意見。
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七條
調查終結,應當形成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責令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載明下列事項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具體條款;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交被處罰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處罰,可以對執法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保存證據材料。
當場處罰完成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和錄音或者錄像資料歸檔保存。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成立的予以採納。
第三十一條
作出對公民處以二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較大數額的罰款,沒收財物價值達到以上標準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聽證的,提前七個工作日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程式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執行。聽證結束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確有錯誤需要變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撤銷原處罰決定,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期限內予以履行。對處以罰款的,實行罰繳分離。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應當責令其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依法給予處罰。
(二)對擅自挖掘或者破壞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樹木、破壞綠地以及綠化設施的,在責令其改正後,仍然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依法給予處罰。
(三)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張貼、懸掛、塗寫、刻畫等行為,應當責令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者廣告、宣傳品。可以通過廣告、宣傳品中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實施語音或者簡訊提示,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須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被扣押的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兩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退還當事人或者抵繳罰款;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解除扣押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違法建設查處程式
第三十九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對違法建設需要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查封施工現場和強制拆除的決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經核實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噹噹場向當事人下達書面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辦理立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違法建設行為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並下達載明下列事項的《查封施工現場決定書》: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施工現場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場所內物品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知當事人到場,將查封施工現場決定書當場交付,告知查封施工現場的理由、依據,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以及擅自撕毀封條開工建設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製作現場筆錄;
(四)對查封施工現場內的物品進行查點,開具查封清單;
(五)對查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存檔備查;
(六)查封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商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行為影響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認定。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商請函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意見,書面函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定意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解除查封;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製作限期拆除公告,張貼於需要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拆除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下達《強制拆除決定書》,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一)通知當事人到場,現場送達並宣讀強制拆除決定,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邀請兩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到場;
(二)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將清單連同財物一併當場交付當事人;不能當場交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妥善保管,並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地點領取;
(三)對強制拆除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存檔備查;
(四)強制拆除實施完畢,製作執行記錄,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記錄中註明。
執法協作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所行使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行政管理相關信息互相通報制度。有下列行政管理信息時應當及時函告對方:
(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專項整治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本條第(一)、(二)項行政管理信息的函告應當在信息獲取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結束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中的下列事項: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
(二)需要就同一事項實行聯合執法的;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重要事項。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了解有關情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依法無償提供;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請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五十一條
遇有城市管理領域的重大問題或者專項行動,需要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與聯合執法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對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案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在案件辦理完結十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回復移送部門。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建立違法信息記錄,並納入包頭市徵信體系;對屢次違法或者拒不配合調查的,將單位的違法情況函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和監督電話等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有關規定行為時,可以予以制止,同時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有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反饋處理意見。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三)無法定依據、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超越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經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以威脅、毆打等方式執法的;
(六)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七)違法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八)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未經舉報人同意,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一)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行政管理相關信息互相通報義務等執法協作職責以及改變或者放棄依法應當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六十四條
石拐區白雲礦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土默特右旗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的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制定《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為解決城市管理中多頭執法、職責交叉、重複處罰、執法擾民、推諉缺位和行政執法機構膨脹的弊端,我市於2008年依據自治區政府的批覆,開展了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整合工作,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資源進行了合理配置,成立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近年來,在統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執法工作效率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實現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對集中和規範化、專業化。為了適應新形勢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需要,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範圍,規範行政執法程式和行為,強化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協作配合責任,促進依法行政,提高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在總結幾年來行政執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該條例列入2012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起草工作小組,形成了條例草案稿,並徵求了相關政府部門意見,經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又進行了深入調研,通過召開專家論證會、座談會,在媒體公布條例草案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了廣州、珠海等地區的立法經驗,經過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並報請包頭市委同意,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說明
(一)《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六十六條,分為總則、執法許可權、執法規範、執法協作、執法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等;第二章執法許可權,主要規定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職權範圍、職權調整的規定、公布行政處罰權項目的義務、對相關部門行使處罰權的限定以及管轄權的確定;第三章執法規範,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過程的不同階段,分別對調查取證、決定與執行以及違法建設查處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第四章執法協作,針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部門工作的相互關聯、密不可分的特點,對部門之間的工作聯繫、相互配合、資源共享、信息反饋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第五章執法監督,規定了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內部、外部、層級監督制度;明確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責任、法律責任;第六章法律責任,主要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條例》主要問題的說明
1.關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律地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國務院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為此,條例草案在第四條中規定了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明確了其執法主體地位。
2.關於條例適用範圍問題。《包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包府辦發〔2010〕155號)明確了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指導石拐區、白雲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城建監察工作。為此,條例在第二條規定了適用範圍為本市市區(包括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及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石拐區、白雲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的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3.關於違法建設的查處。近年來,我市轄區範圍內違反規劃新建、搭建、隨意插建擴建、突擊加蓋等違法建設行為不斷出現,數量大、範圍廣、蔓延快,且屢禁不止,已成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突出而且複雜的矛盾和問題之一,嚴重擾亂了城市規劃建設秩序,浪費了社會資源,侵犯了公共利益,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因此,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成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一項重點工作。條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如何查處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規範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封施工現場的程式,保障了管理部門依法進行違章建設查處工作,同時也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關於對占道經營以及破壞城市道路、樹木等的查處。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以及擅自挖掘或者破壞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樹木、破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是當前城市管理工作中一個難點問題。這類違法活動具有普遍性、頻繁性等特點,管理工作缺乏有效的手段和措施。為了強化管理,提高管理實效,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做出了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依法給予處罰的規定,以便有效制止違法行為。
5.關於“三亂”小廣告的查處。“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小廣告已成為城市“牛皮癬”,嚴重影響城市精神文明建設、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為了治理這一城市管理的頑疾,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查處的措施作了專門規定。
6.關於各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的協調、配合。由於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後,審批和執法相分離,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進行了重新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只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積極支持與配合,才能確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順利開展。為此,條例草案第五章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相互協調、配合作了明確規定。
7.關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管理。由於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後,對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進行了調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領域、執法事項也隨之擴展,而且工作更多地面向廣大人民民眾,為防止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出現不規範執法、不文明執法,甚至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敗壞執法部門乃至政府形象,在第六章對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的內部監督、層級監督、外部監督作了專門規定。按照“權力與責任一致”的原則,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設定了未依法履行職責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3年3月28日上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了《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組成人員原則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的“財政等部門”前增加“文化”。
二、刪除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調整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權的”中的“和市人民政府”。
三、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修改為“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期限及時核實處理”。
四、將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詢問當事人、證人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共同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對同一案件的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詢問。”修改為兩款,即第一款“詢問當事人、證人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共同進行,製作詢問筆錄,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款:“對同一案件的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詢問。”該條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五、將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需要附說明材料的,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修改為“證據的說明材料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
六、將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張貼、懸掛、塗寫、刻畫等形式進行廣告或者信息發布的,應當責令其自行改正。”修改為“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張貼、懸掛、塗寫、刻畫等行為,應當責令自行改正。”
七、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須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將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邀請兩名以上見證人到場”修改為“邀請兩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到場”。
九、將條例的實施日期規定為“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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