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巡警執法暫行規定

《包頭市巡警執法暫行規定》在1995.05.01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巡警執法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
第三條 市公安局和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公安分局設立巡警隊(以下稱巡警部門),在市公安局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的巡察工作。
巡邏警察隊伍是本市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綜合性執法專業隊伍,由專職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組成。
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巡警部門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職責許可權
第四條 巡警的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二)維護交通秩序;
(三)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完好;
(四)維護經濟管理秩序;
(五)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幫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糾察警容風紀;
(七)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巡警部門對本規定第三章所列行為,且行為正在發生的,有權給予警告、200元以下罰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財物的行政處罰。
超出前款所列許可權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 巡警執勤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
(二)訊問有違法行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扣留與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
(三)傳喚或者強制傳喚違法行為人,緝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處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物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可以臨時徵用公私交通、通訊工具。
第七條 對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廣場上流浪乞討或者露宿街頭的人,執勤的巡警應予約束,並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車站、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火車等公共運輸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六)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毆打他人、造成傷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擾亂社會秩序的;
(十)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十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十二)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以查扣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非法買賣發票、報銷憑證以及其他證券的;
(四)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音像製品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第十一條 非法買賣外匯、金銀及金銀製品的,依法予以查扣,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擅自改變經批准的臨時攤點地址或者不執證照經營的,可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對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可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以查扣經營的商品和經營工具。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過車行道不走人行橫道的;
(二)違反規定騎腳踏車帶人的;
(三)騎坐或者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五)駕駛無牌證非機動車的;
(六)穿越紅燈或者不按箭頭信號規定通行的;
(七)違反規定停車的;
(八)手推車(倒垃圾、運煤、工地範圍內運料除外)、排子車、畜力車在禁行道上行駛的;
(九)其他妨礙交通管理的。
對前款行為需處以罰款或者弔扣車輛牌證、駕駛執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門處理:
(一)發生火災時,車輛、行人不聽疏導、指揮的;
(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影響滅火救災的;
(三)停車、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壓、圈占或者損毀公共消防設施的;
(五)其他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地面安全防圍設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業時,未按規定搭設安全防護棚、網等安全裝置或者未設定安全警告標誌的;
(三)夜間或者遇雨霧、大雪視線不清時,施工現場未設定警告燈的;
(四)施工現場車輛、行人出入口溝槽處未設定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對溝井坎穴不設定覆蓋物的;
(五)沿街設定的廣告牌、霓虹燈、遮陽棚以及其他設施出現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政管理部門處理: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設施的;
(二)超過批准的範圍、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動、損毀、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五)擅自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節嚴重的,移送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處理: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或者亂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的;
(二)焚燒樹葉、垃圾、雜物的;
(三)運輸液體和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四)在建築物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張掛、張貼的廣告、招牌等殘缺不全、污損不整的;
(五)沿街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責任區內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的;
(六)其他妨礙市容環境衛生的。
第十九條 對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破壞城市綠化設施的行為,予以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出現損壞或者顯示不全的,對設定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移送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列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公民人身傷害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二條 處50元以下罰款、警告,由巡警當場執行。
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查扣財物,由巡警主管部門裁決。
處200元以上罰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應當給予勞動教養、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巡警部門移送當地公安分局處理。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對按照本規定應當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巡警部門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查扣的財物,在當日內移送主管部門。
被移送的部門對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拒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門。
第二十四條 巡警在決定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
收繳罰款和查扣財物時,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二十五條 巡警在執勤時,應當警容嚴整,行為規範,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並要佩戴明顯的巡警標誌。
第二十六條 巡警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行使職權,秉公執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巡警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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