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3年12月25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包頭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已經2014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預防與矯治相結合的原則。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資助或者開展公益活動。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事務。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工作會議,並向社會公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開展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標、任務等內容。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不設立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督促並指導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
(四)參與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護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組織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組織、指導、協調、督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七)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求助,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八)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
(九)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文化廣播電影電視、體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菸草專賣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通信運營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工作,培養和提高全社會保護未成年人的意識。每年五月最後一周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周。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為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幫助和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關心、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鼓勵、支持、指導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區公益活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購買彩票;
(二)打架鬥毆、辱罵他人、強行索要他人財物;
(三)曠課、逃學、離家出走、夜不歸宿、沉迷網路和電子遊戲;
(四)盜竊、賭博、吸毒、賣淫、嫖娼;
(五)攜帶管制刀具、槍枝及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
(六)損壞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財物;
(七)閱讀、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視、迷信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廣播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等;
(八)進入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九)駕駛機動車,未滿十二周歲在道路上駕駛腳踏車、未滿十六周歲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教唆、誘騙、脅迫、縱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二)歧視、侮辱、體罰、虐待、遺棄、買賣未成年人或者溺嬰;
(三)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或者與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五)允許或者強迫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務工、務農、經商、賣藝、乞討;
(六)非法侵占、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
(七)使未滿七周歲或者基於生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子女獨處;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及時將委託監護的情況告知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未成年人、受委託監護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保持經常聯繫。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監護時,應當充分考慮受委託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家庭環境、經濟狀況、道德品質、安全保障等基本情況,並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告知本人,聽取本人意見。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繼續承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對沒有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及社區矯正機構做好幫助和教育工作。
學校保護
第十八條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費、免試就近入學,不得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責令未成年人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人。
學校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人進行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實施素質教育,遵循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課程設定和課時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未成年人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學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課業負擔,保證未成年人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鍊時間。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設定專門心理諮詢場所,配備心理健康和生理衛生健康指導教師,有針對性、適時地對未成年人進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諮詢,對有行為偏差、心理障礙的未成年人給予相應的輔導。
學校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建立健全健康檔案,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組織未成年人進行健康檢查。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法制輔導人員,開設法制教育課,開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身心健康不相適應的活動。確需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的重大慶典、外事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恐嚇、歧視、體罰、變相體罰、性侵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二)張榜公布未成年人考試成績名次;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變相索要禮品和財物;
(四)接受未成年人家長饋贈的財物、禮品或者宴請;
(五)強迫、變相強迫未成年人購買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銷讀物和其他物品;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對校園內發生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校園周邊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
學校應當定期對校舍、場所及附屬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修復;無法處理或者情況緊急的,應當書面報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
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園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應當及時救助,告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制定應對洪水、地震、火災、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學期不少於一次。
發生突發事件和群體性人身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並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救護,妥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況登記、監護人聯繫、結對幫扶、寄宿優先制度,在學習、生活等方面關心、愛護和幫助留守未成年人,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遊藝娛樂場所。
中國小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成人用品商鋪、煙花爆竹銷售點、商鋪,中國小校園門口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擺攤設點和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營業活動。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標誌,並設專人專崗加強管理。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烈士紀念建築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向未成年人開放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安全標準,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設立安全防護設施。
鼓勵科研機構、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組織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科技製作、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書法繪畫、經典誦讀、公益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教育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通過舉辦家長學校、教育講座等形式開展親職教育指導,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提倡和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安全培訓等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兇殺、恐怖、賭博、邪教、民族歧視、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網路信息等。
第三十條
禁止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賣藝表演。
禁止動員、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救火、救災、防洪、制止暴力行為、搶救溺水者、可能接觸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售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未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禁止在學校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菸、飲酒。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槍及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攜帶該類器具時,可以予以勸阻,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隱私,未經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隱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均衡配置教育資源,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並根據需要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對視力、聽力、語言和智力殘障的適齡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確保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學前教育事業,辦好託兒所、幼稚園,支持並監督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託兒所、幼稚園。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培訓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規模適當、經濟實用、功能配套的校外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確因城鄉建設需要徵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時,應當在適宜地理位置先行另建不低於原場所規模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並配置相應的設施。
第三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醫療保障制度,對患有重大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重點救助。
第三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加強對傳媒行業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傳媒行業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項制度,防止傳媒活動或者產品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傳媒行業發布廣告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和規律,防止廣告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第三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建設,督促教育主管部門、學校為在校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寄宿條件,並對家庭困難的未成年人給予寄宿費用減免或者資助。
第四十條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門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設定明顯的禁停、警示、讓行、限速標誌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設施。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監控區域,建設周邊公共視頻監控和報警系統,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治安隱患,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城鄉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餐飲、建築物構築物裝飾裝修、設備設施和周邊提供餐飲服務、銷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利於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生活遊樂設施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保證未成年人乘坐校車時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託管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對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隱患,工作人員、衛生等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託管機構,應當及時責令整改,依法進行處理。對無證經營的未成年人託管服務機構,依法予以取締。
未成年人託管服務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用工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非法使用童工、不執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有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等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性措施,承擔臨時監護責任,並安全護送其到政府設立的救助場所接受救助。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並通知公安部門。
第四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設定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設定並公開全市統一的專用電話和網址,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諮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求助。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通過綜合服務平台受理投訴、舉報、求助事項後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並告知投訴、舉報、求助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意見,答覆相關人員,並將處理情況反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矯治、幫教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免除刑事處罰的,應當將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教育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未履行衛生和安全管理職責、未制定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未開展應急演練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學校發生突發事件和群體性人身傷害事故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設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遊藝娛樂場所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工商等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中國小校園周圍一百米範圍內設立成人用品商鋪、煙花爆竹銷售點、商鋪,中國小校園門口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營業活動的,或者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接納未成年人,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工商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網路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禁售標誌的,由菸草專賣、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單位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由縣級以上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向有關部門、單位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接到督促處理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根據職權批准設立的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專門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希望、民族的未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全面發展,應當受到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近年來,我市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表現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制有待完善、未成年人特別是留守兒童監護缺位、未成年人沉迷網路、校車及校外託管機構監管不力、相關文體設施對未成年人開放不足、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時有發生。而國家自治區相關上位立法較為原則,我市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的婦女兒童保護條例,隨著婦女權益保障條例的制定也於2012年6月廢止,因此,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未成年人保護,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切實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一部未成年人保護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3年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了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計畫的安排,市人大內司委邀請部分法學專家學者成立了起草小組,深入學習調研,廣泛聽取市和旗縣區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開展《條例》起草工作。經多次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於2013年8月8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通過“包頭人大網”向社會公眾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團市委書面徵求了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教育、公安等政府有關部門、市中級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2013年11月13日,法制委組織召開會議,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13年12月25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六十一條,即:總則、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國家機關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總則。主要規定了《條例》的立法宗旨、適用範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明確了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職責,要求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向社會公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為培養和提高全社會保護未成年人的意識,規定每年五月最後一周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周。
(二)關於家庭保護。《條例》結合實際,規範了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明確了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八類行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十類不良行為。為防止造成留守未成年人監護缺位,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他人代為監護的,應當與未成年人、受委託監護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嘎查村民委員會保持經常聯繫。
(三)關於學校保護。為規範學校教育教學行為,《條例》規定學校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課程和課時要求,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課業負擔,保證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鍛鍊時間。明確了學校及其教職員工不得實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七類行為。學校應當健全校園安全制度,規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況登記、監護人聯繫、結對幫扶、寄宿優先制度。
(四)關於社會保護。為動員社會力量為未成年人營造良好的成長環境,《條例》規定相關文體場所應當向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安全標準,設立安全防護設施。鼓勵科研機構、有關單位組織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科技製作、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經典誦讀、公益服務等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管制器具等。為了預防未成年人因見義勇為可能造成的傷害事故,規定不得動員、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救火、救災、防洪、制止暴力行為、搶救溺水者等可能危及其健康安全的活動。
(五)關於國家機關保護。為加強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規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培訓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建立未成年人醫療保障和救助制度。加強學校周邊道路交通、校車及託管機構、未成年人勞動保護等方面的監管。規範了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工作機制。結合現行做法,健全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此外,《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附則中對“學校”一詞作出了解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3月30日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包頭市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和重視,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切實解決未成年人保護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包頭市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在總結多年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包頭市團委,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條例原第八條前移為條例修改稿第四條,其餘各條順延。
二、刪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的內容。
三、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對校園內發生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校園周邊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
四、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支持和引導教育機構、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通過舉辦家長學校、教育講座形式開展親職教育指導,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五、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
20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