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正)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正)
  • 目的: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 批准時間:1993年11月12日
  • 通過時間: 1997年3月27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對學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三、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第四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合併修改為:“(四)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五、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四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五)預防與矯治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有關部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協調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協助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辦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其他事項。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
共青團、婦聯、工會等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學校和家庭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新聞機構應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七條 未成年人既有受教育、娛樂、休息和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檢舉、控告的權利,又有維護國家、集體榮譽和利益,遵守社會公德和遵紀守法的義務。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關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適當的方法影響、教育和管束未成年人。應當創造適宜的環境,保證未成年人正常的學習、娛樂和休息。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關心、引導未成年人參加有益的社會活動。不得讓未成年人觀賞、閱讀不健康的視、聽讀物和進入不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關心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變化,及時予以指導。
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
第十二條 父母離婚,七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有選擇撫養方的權利。未取得撫養權的一方要繼續履行撫養義務,不得推卸撫養責任。
第十三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關心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要為其積極治療,努力幫助其康復。
不得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
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不得使未接受完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棄學經商、做工、務農或從事其他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勞動。
第十五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教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
對有逃學、逃宿、早戀、吸菸、酗酒等行為的未成年人,應耐心教育,予以制止;對有聚眾賭博、打架鬥毆、吸毒、賣淫、嫖娼等行為的未成年人應協助有關部門予以矯治。
不得縱容、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包庇其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地設定各級各類學校,提供必要的教學設施,為未成年人就學提供保障。
舉辦特殊教育機構,負責對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未成年人進行教育。
學校不得將義務教育必備的教學設施、場地出租、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其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環境中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在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文化課教育的同時,應重視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招生編班,不得隨意增大班額。
第二十一條 學校要嚴格按教學大綱安排教學,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室外體育活動、娛樂和休息時間。
不得加重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
第二十二條 學校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學雜費。
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未成年學生收取各種不合理費用。
不得強制未成年學生購買學校提供的物品。
不得向未成年學生及其家長亂攤派或索要錢物。
第二十三條 學校為未成年學生開辦的食堂、提供的食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引導未成年學生觀賞、閱讀有益的視、聽讀物,指導未成年學生參加有益的課外活動,培養學生自理能力和對社會的認識能力。
不得組織學生參加不宜其參加的禮儀慶典和其他社會活動。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正確地給予心理上、生理上的關心、教育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對生理上有缺陷的、父母離異或雙亡的、非婚生的、再婚家庭的未成年學生,給予心理上、學習上、生活上的關心、幫助,並教育其他學生尊重、愛護、幫助他們。
第二十七條 學校對有曠課、逃學、鬥毆、早戀等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耐心教育、幫助。
不得用罰款等經濟手段處理違反校規的未成年學生。
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學生上課和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適合未成年人成長的衛生保健、體育活動、文化娛樂場所和設施。創辦康復治療機構,負責對盲、聾啞和弱智等殘疾未成年人的康復治療。
第三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工商和公安等部門應加強對未成年人讀物、影視、音像製品的管理,保證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穢、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視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影劇院、錄像廳、遊藝廳、舞廳等場所上演未成年人不宜觀看的影、視、劇、錄像,開辦未成年人不宜參加的遊藝活動、營業性舞會等,必須設有明顯的未成年人禁入標誌,並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入場。
第三十一條 工商、城管部門應加強對學校周圍市場及商販的管理,禁止在校門附近擺攤設點;禁止商販進入校園經商。
不得在距校門100米以內開設錄象廳、遊藝廳等文化娛樂場所。
第三十二條 公安等部門應加強對學校周圍的治安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對新建、改建、擴建校舍、託兒所、幼稚園的選址、設計實行衛生監督;實行預防接種制度,預防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加強對託兒園、幼稚園的衛生保健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用工制度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做工、務農、經商或從事其他不適宜的勞動,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五條 民政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流浪乞討或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保護,負責將其送交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六條 青少年宮和文化館(站)、青少年遊樂場所等,應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科學、文化、體育、娛樂活動,保證對未成年人開放。
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對未成年人優惠開放。
第三十七條 學校用地、專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地、設施、器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
兒童食品、用品、玩具和遊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引誘未成年人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縱容、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家庭和學校及社會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司法機關做好幫教工作。
第四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免於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一)致力於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優秀作品的;
(三)捐贈、資助未成年人事業貢獻較大的;
(四)援助未成年人、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積極培訓、安置盲、聾啞、弱智等殘疾未成年人和工讀學校畢業生就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對學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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