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經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修訂。2010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家庭保護、學校保護、國家機關保護、社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64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of minors protection regulations
  • 類別:條例
  • 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
基本信息,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3日

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和相關工作制度;
(三)組織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組織、指導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控告和舉報,並督促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六)保護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家庭、學校和社會應當教育未成年人自強、自尊、自愛、自信,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鼓勵、支持、指導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幫助和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十二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的情況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接受委託的人應當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給予更多的關愛,同時加強早期教育和診治,禁止侵害殘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不得歧視殘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四)放任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等行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路以及打架鬥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六)放任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繼續承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費、免試就近入學,不得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學校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及時答覆。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聘請法制輔導員,並將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教學計畫,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矯正未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根據未成年學生的生理、心理發展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生理、心理上的關心、教育和指導,並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進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矯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建立健全健康檔案,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檢。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娛樂和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得以各種名義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集體補課。
第二十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傳授必要的社會生活技能和知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路資源。配備用於教學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的學校,應當採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適於未成年學生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節假日期間,中國小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應當向本學校學生免費開放,並建立健全相關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有益其健康成長的集會、愛國主義教育、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活動,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識以及應對突發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識,制定預防洪水、地震、火災、土石流、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對校園及周邊發生的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定期對校舍、教學設施、體育場所以及其他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時修復;無法處理或者情況緊急的,應當書面報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學校應當建立對教師體罰、侮辱學生行為的投訴制度。
第二十八條 收容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復學的,學校應當接收,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幫教工作。
第二十九 條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在學習、生活等方面關心、愛護和幫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兒、外出務工人員子女以及殘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教師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討論、協商、通報與未成年人有關的事項。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特殊教育事業,根據需要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確保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專門學校。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協調和指導工作,對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師資待遇、經費投入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寄宿制學校,並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規模適當、經濟實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確因城鄉建設需要徵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時,應當先行另建不低於原場所規模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並配置相應的設施。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吸納社會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並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利及其他有關權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及時處理學校和教師侵害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建立有利於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的教育評價制度,督促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減輕學生課業負擔。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預警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事故預防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殘害未成年人,以及強迫、教唆未成年人從事乞討、盜竊、搶奪等不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行為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地區的治安巡邏、監控,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維護學校周邊秩序,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劃定人行橫道線,設定學生過往及車輛緩行標誌,並加強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戲劇、影視節目、音像製品以及電子出版物等的監督管理,防止傳媒活動或者產品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第四十一條 文化、公安、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網路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路運營商、網路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運用技術手段禁止、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淨化網路環境,防止手機信息、網路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進行就業、創業培訓,對正在接受收容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術培訓服務。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或者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文藝、體育、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保證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並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的返鄉救助工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依法做好孤殘兒童的養育、治療、康復、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對正在接受收容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矯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為其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六條 盟、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旗縣區應當設定未成年人維權專用電話或者平台,為未成年人提供諮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舉報、申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相關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關心、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於有發明創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學校、監護人和相關部門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關權益。
第四十九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烈士紀念建築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五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等。
第五十一條 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五十二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和遊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五十三條 菸酒經營單位、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禁售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菸、飲酒。
第五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披露涉嫌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未成年人家長,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思想教育、行為規範等工作,支持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收容教養期滿、刑滿釋放未成年人的矯治和幫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幼稚園、託兒所不履行職責致使未成年人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開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舉報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設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和遊樂設施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禁售標誌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關心未成年人的成長,為他們身心健康創造良好的條件和社會環境,不僅是家庭的最大關切,也是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興旺發達,後繼有人的根本保障。我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和重視。早在1989年國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尚未立法的情況下,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該條例的頒布施行對於保障我區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區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未成年人所處的社會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如,執法主體職責不明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制不夠健全,家長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校園和校園周邊安全存在隱患,城市流動兒童增多,農村留守兒童大量存在,個別未成年人沉迷網路不能自拔,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呈現低齡化趨勢等問題,現行條例難以解決和規範,亟待修改完善。同時,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於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修訂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進一步強化家庭、學校、社會、國家的保護責任,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全面貫徹實施未年人保護法,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區實際,對現行條例進行相應的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法律依據和起草過程
條例修訂草案主要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依據,同時參考國家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13部法律、法規,還借鑑了兄弟省區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經驗。
2007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列入立法調研論證項目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對修訂工作進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修訂的指導思想、原則和工作方案。委託自治區團委開展前期調研和起草。自治區團委對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修訂工作非常重視,成立了立法調研工作小組,赴部分盟市、旗縣區進行立法調研,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學者以及街道、社區青少年工作者的意見,形成了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建議稿。2010年5月,內務司法委員會牽頭,邀請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相關部門組成立法調研組,認真研究了條例修訂草案建議稿,收集梳理和研究了大量資料,就條例的結構體例、內容設定以及各有關部門的職責等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調研組堅持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原則,先後深入到呼和浩特市、烏蘭察布市、巴彥淖爾市及所屬的部分旗縣區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有當地相關部門,專家學者、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者、中國小教師、律師、未成年學生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任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中有關的熱點、重點和難點問題聽取意見和建議。並赴河北省、浙江省、湖北省進行立法調研,充分吸取了兄弟省市好的經驗和做法。根據立法調研和徵集到的意見和建議,內務司法委員會對條例建議稿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印發部分盟人大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了自治區相關部門和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綜合吸收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認真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結構體例。為使條例修訂草案所規範的內容清晰完整,條例修訂草案以分章列條的形式表述,總計七章六十八條,除總則和附則外,分別就未成年人的家庭保護、學校保護、國家機關保護、社會保護和法律責任做出具體規定。
(二)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承擔著重要的責任。為了促進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落實,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法主體的地位和職責。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有必要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七條明確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和辦事機構,並明確了具體職責。
(三)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長的搖藍。家庭保護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條件,是未成年人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修訂草案針對目前家庭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的環境,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以良好的品德、正確的言行教育影響未成年人,鼓勵其適當參加家庭勞動和社會公益活動。並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很好的履行監護職責規定了委託監護等內容。
(四)未成年人的教育是未成年人保護的核心問題。條例修訂草案針對當前未成年人心理問題凸顯,安全防範意識薄弱等突出問題,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及相應資格的心理健康輔導員,對學生進行法制教育、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校園安全與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有密切關係,是保證其正常接受教育的前提。只有安全的校園和校園周邊環境,未成年人才能健康、正常的學習和生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制定預防洪水、地震、火災、土石流、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災害事故的預案,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的安全是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重要保障。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定期對校舍、教學設施、體育場所以及其他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時修復,無法處理或情況緊急的,應當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為防止學校、教師侵害學生權益現象的發生,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並建立對教師體罰、侮辱學生行為的有效投訴制度。
(五)各級人民政府是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主體。國家機關保護一章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特彆強調各級政府要採取措施保障殘疾兒童、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針對當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足,有些場所又利用不夠充分的問題,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設、改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未成年人活動場所。針對網路信息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有關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網路信息和網路產品的日常監管,為未成年人營造“綠色”網路空間,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從干預、管理、保護的角度規定了相應的措施。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做出了規定,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注重對他們人格尊嚴及其他合法權益的尊重和維護,對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內容。
針對目前實際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直接或者間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會問題和現象,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設定未成年人維權專用電話或者平台,為未成年人提供諮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的有關部門有義務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處理,不得無故拖延。
(六)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是社會共同的責任。社會保護一章,規定了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具體職責,動員這些力量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使全社會形成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社會風尚,從而保證未成年人在良好的社會氛圍中健康成長。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規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菸酒經營單位、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
(七)法律責任一章明確規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未履行未成年人保護職責的法律責任,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的規定,從其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16日上午,分組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的《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為了全面貫徹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進一步加強我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實際,對現行條例進行相應修訂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四川、西藏以及錫林郭勒盟等地,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情況進行了調研。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並針對條例(修訂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召開了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團委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對條例(修訂草案)座談研究,並進行了修改。2010年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團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組成人員認為,關於未成年人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上位法已經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的表述不夠全面,建議刪去。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中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將該條中關於未成年人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內容移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規定了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的設定,根據自治區編辦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規定了有關表彰獎勵的內容,鑒於該條分項列舉的內容不夠全面,不能涵蓋應給予表彰獎勵的所有情形,法制委員會建議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原則性規定,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中“與教育無關的商業性活動”概念模糊難以界定,實踐中不易操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中“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商業性活動”的內容。〔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了未成年人進入專門學校的條件、程式等內容,鑒於上位法對此已有原則規定,且目前國家正在研究專門學校的舉辦和管理體制等相關問題,而自治區目前尚無一所專門學校,此規定缺乏實踐基礎,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條。
六、有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嚴格管理學校門前及周邊小商販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新增一條,即:“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七、論證會中有專家提出,由於智力成果的類型不一樣,有關法律保護措施和程式也不盡相同,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條有關“取得智力成果的,應當為其申請法律保護”的規定不夠嚴謹,建議對其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有關法律對保護智力成果有明確規定,且該條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也比較全面,建議刪去該內容。〔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八、有論證意見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篇幅較大,應適當壓縮。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應當由憲法、民法、刑法等國家基本法律規定的或者屬於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的內容,地方性法規中不宜作出規定或者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以及第六十七條或者其中的有關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進行了規範與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前,根據主任會議決定,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團委等部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團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在向社會公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過程中,公眾反饋的修改意見,結合國家法律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繼續承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中關於“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商業性活動”的內容作進一步明確界定後予以保留。根據這一意見,按照國家有關部委檔案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的執法主體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這一意見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建議採納。〔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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