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維護和培育區域文化生態,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繁榮發展社會主義文化,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及自治區地域特色優秀傳統文化,堅定文化自信,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促進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和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按照
《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要求,結合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是指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對自治區境內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文化形態進行整體性保護,經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審核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應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充分尊重人民民眾的主體地位,貫徹新發展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及內蒙古自治區地域特色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整體保護、見人見物見生活的理念,堅持文化與政治、經濟、社會、生態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既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也保護孕育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人文環境和自然環境,實現“遺產豐富、氛圍濃厚、特色鮮明、民眾受益”的目標。
第五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報、設立、規劃、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申報與設立
第六條 設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本著少而精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論證、公示、審定、公布等程式。
第七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依託相關行政區域設立,以旗縣(市、區)區域範圍為主,區域範圍可以為盟市(計畫單列市)、旗縣(市、區)或若干盟市、旗縣(市、區)區域,單獨設立或跨區域聯合設立均可。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傳統文化歷史積澱豐厚,形成具有鮮明特色的文化生態,存續狀況良好;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分布集中、形式多樣、價值突出,是當地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自然生態環境保持良好,能夠為所依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良性的發展空間;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有序,為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提供支持,傳承傳播實踐富有活力、氛圍濃厚,當地民眾廣泛參與、認同感強;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實物、場所保存、利用良好;
(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重視文化生態保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集中、自然生態環境基本良好、傳統文化生態保持較為完整的鄉鎮、村落、街區等重點區域以及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所依存的重要場所開列清單,並已制定實施保護辦法和措施;
(七)有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或由當地人民政府牽頭建立的聯席會議制度,設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公共財政經常性支出預算;
(八)已實行文化生態區域性整體保護一年以上,有一定的整體保護基礎,成效明顯。
第九條 保護區域範圍為旗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申報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先向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提出申報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論證,經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向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提出設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
保護區域範圍為盟市(計畫單列市)行政區域的,由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進行論證,經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向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提出設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
保護區域範圍涉及兩個以上盟市行政區域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協調一致後,聯合組織專家進行審核論證,分別經本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聯合向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提出設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
第十條 申報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設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申請及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申請的有關檔案;
(二)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規劃綱要;
(三)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組織的考察、評審意見;
(四)實行文化生態區域性整體保護的有關政策、檔案等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規劃綱要應由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相關地區人民政府負責編制。編制工作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網上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及當地民眾等社會意見,吸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地方文化研究、規劃等方面的專家學者參與。
第十二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文化形態形成的地理環境、歷史沿革、存續現狀、鮮明特色、文化內涵與價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護區域範圍及重點區域,區域內旗縣(市、區)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物保護單位、傳統村落、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相關實物和重要場所清單、分布情況;
(三)建設目標、工作原則、保護內容、保護方式等;
(四)保護內容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孕育發展的人文環境和自然環境保護、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非遺保護服務國家和自治區重大戰略、非遺融入當代生活等;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機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申報地區,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根據年度工作計畫組織考察組進行考察論證,提出考察意見。
考察組應當吸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地方文化研究、規劃等方面的專家學者參與。
第十四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根據考察意見,組織成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和專家評審組。
專家評審組聽取申報地區人民政府關於《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規劃綱要》的介紹,進行評審論證,提出評審意見。評審委員會對評審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擬設立名單。
專家評審組成員不少於5人,評審專家從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委員會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建、文物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五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對評審委員會提出的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擬設立名單進行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日。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對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擬設立名單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實名提出。
第十七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根據公示結果,將無異議的申報地區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為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
第十八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設立後一年內,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在《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規劃綱要》的基礎上,組織編制《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經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審核、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同時報送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納入盟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要與相關的生態保護、環境治理、土地利用、旅遊發展、文化產業、文物保護、公共文化服務等專門性規劃和國家、自治區級公園、文化公園、黃河文化公園、長城文化公園、自然保護區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實施兩年後,由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向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提出驗收申請;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根據申請組織開展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保護成果驗收。驗收合格的,正式命名為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並授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區域範圍的調整,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牽頭、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管理機構,負責統籌、指導、協調、推進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工作。同時,設立日常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承擔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有關文化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文物保護、旅遊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實施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各項保護管理制度,創新工作機制和保護方式、措施;
(三)實施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
(四)組織或委託有關機構開展文化生態保護理論和實踐研究;
(五)開展文化生態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評估、報告和公布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情況和成效;
(七)其他有關職責。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各個項目、文化遺產與人文、自然環境之間的關聯性,依照確定的保護區域範圍、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保護清單,制定落實保護辦法和行動計畫。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保護當地居民權益,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一步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資料庫,妥善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工程,留存有關實物和數據資料,促進記錄成果廣泛利用和社會共享。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託相關研究機構和高等院校,組織或委託開展與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文化生態整體性保護理論和實踐研究。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存續狀況評測和保護績效評估,制定落實分類保護政策措施,對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採取優先保護措施,不斷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實踐能力,弘揚當代價值,促進發展振興。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有關制度,為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支持,資助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教學、交流等活動。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群研修研習培訓,幫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群提高傳承能力,增強傳承後勁。
對傳承工作有突出貢獻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予以表彰、獎勵,採取助學、獎學等方式支持從業者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技藝。
第三十條 在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應當建設綜合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根據當地實際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館,根據傳習需要設立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習所或傳習點。鼓勵將具有地域特色的傳統文化元素或符號運用在當地城鄉規劃和設施建設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整合多方資源,推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納入當地國民教育體系,在保護區內的中國小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鄉土課程;支持和引導有條件的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增加相關教育內容,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組織舉辦至少一次有影響力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演活動,利用文化和自然遺產日、草原文化遺產保護日及傳統節日等重要節點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傳播活動。鼓勵和支持當地民眾按照當地習俗依法依規舉辦傳統文化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挖掘區域內傳統工藝項目資源,培養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民族知名品牌,推動傳統工藝振興;將區域內具備一定傳承基礎和生產規模、有發展前景、有助於帶動就業的傳統工藝項目納入自治區傳統工藝振興目錄,予以重點支持,助力鄉村振興戰略。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託區域內獨具特色的文化生態資源,開展文化觀光游、文化體驗游、文化休閒遊等多種形式的旅遊活動。引導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題旅遊線路的設計、運營。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深入挖掘、闡釋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優秀思想觀念、人文精神、道德規範,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提升鄉村文明水平,助力鄉村振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定期組織開展文化生態保護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委託相關高等院校或科研機構,培養一批文化生態保護專業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態保護志願者隊伍,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文化生態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經費應當納入設立地區及盟市公共財政經常性支出預算,確保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得到有效實施,並作為重要評估指標。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通過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對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予以補貼。鼓勵社會資金參與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總體規劃,每年對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成效開展自評,年度重點工作清單和自評報告廣泛徵求區域內民眾的意見,報送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備案。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不定期對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情況進行檢查;每三年對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一次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和保護成效評估。
評估工作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組織專家組根據《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工作評估實施細則》,採取實地調研、走訪、問卷調查、座談會等多種形式進行。評估報告,應當通過設立地區人民政府官方網站、盟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及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工作評估實施細則》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另行制定印發。
第四十條 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對保護成績突出的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予以通報表揚,並給予重點支持;因保護不力或不當使文化生態遭到破壞的,將嚴肅處理,視情況採取警示、限期整改、減少或暫停財政補貼等措施。文化生態破壞特別嚴重或經過整改未明顯改善的,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摘牌並公布。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涉及文物,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已公布的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