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自治區主席雲布龍1998年11月25日簽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
  • 文號:第 94 號
  • 頒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年11月25日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重要的水源涵養地、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以及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在自治區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自治區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旗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並根據需要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旗縣以上林業、農業、畜牧、地質礦產、水利、文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第六條 旗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七條 具備《條例》規定條件之一的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第八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填報國家或者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並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預審通過,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定建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向國務院申報。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旗縣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建立旗縣級自然保護區,由旗縣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旗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和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的升級應當逐級進行,特殊情況除外。
第九條 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共同提出申請,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申報。
第十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十二條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應當設定專門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國家級、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負責設定。盟市級、旗縣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旗縣人民政府負責設定。
各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應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在自然保護區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緩衝區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核心區、緩衝區的國有土地,應當依法劃撥給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的集體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
第十六條 在草地類型和濕地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原有的單位和居民可以從事適度的畜牧業生產和漁業生產,但是不得影響重點保護對象。
第十七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廢棄物和排放污染廢水。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支。國家和自治區對自然保護區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進入核心區和緩衝區。在實驗區從事科研、教學、採集標本、參觀、旅遊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中的自然保護區為重點自然保護區。
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對重點自然保護區,應當採取優先發展、建設的措施,並在資金使用及其他補助資金方面優先扶持。
第二十一條 旗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旗縣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的單位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狩獵、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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