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31
  • 實施時間:2012.08.01
修訂內容,條例全文,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訂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七)刪去第三十九條。
以上5件地方性法規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2012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採取措施鼓勵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基礎資料庫、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四)各類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能源、化工、冶金、裝備製造、農畜產品加工業等行業發展規劃;
(二)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資源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
(四)地方公路、鐵路建設規劃;
(五)土地開發整治規劃;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七)旅遊區總體規劃;
(八)國家規定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應規劃並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範區。
第十條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專項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一條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的功能定位、規模、適用期限以及規劃範圍等作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補充或者修正。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的,應當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依法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於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參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的成員。
第十四條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對審查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規劃草案時,應當包含下列檔案: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還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十七條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規劃編制機關未提交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部門應當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並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後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採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一條對完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簡化的形式和內容,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二條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二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結論負責。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許可權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許可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分級審批許可權,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級、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環境保護機構不得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八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認為有必要徵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作為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依據,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
(一)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決定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並將環境影響後評價情況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並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無權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規劃草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我國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近幾年,隨著自治區經濟活動範圍和規模的不斷擴大,區域開發、產業發展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所造成的環境影響也越來越突出,自治區面臨的環境形勢十分嚴峻。環境問題已成為制約自治區經濟、社會持續發展,威脅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重要因素。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正確認識經濟、社會和環境之間關係的重要手段,是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關係的積極措施,推行這一制度,對於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都有著重大的意義。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最佳化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既是黨和國家建設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也是從根本上解決自治區在經濟發展中存在環境問題的必然選擇。近日出台的《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內蒙古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1〕21號)也指出,內蒙古作為北方重要的生態安全螢幕障,要全面實施重點生態保護與建設規劃,大力推進重大生態工程建設,加強重點區域、流域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構築以草原和森林為主體、生態系統良性循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國家生態安全螢幕障。因此,儘快出台《辦法(草案)》,對於切實加強我區環境保護工作,構築起我國北方重要的生態安全螢幕障,確保實現“十二五”時期環境保護目標,推進我區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起草《辦法(草案)》的簡要過程和制定依據
自治區環保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環保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的審查、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及時傳送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盟市、法律專家等單位和個人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網發布全文,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在廣泛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制辦會同自治區環保廳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反覆修改、論證,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
《辦法(草案)》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參考了《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公眾參與
公眾參與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關鍵性環節,其能否真正落實直接制約著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效果的發揮。建立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正常機制,讓公眾幫助辨析規劃和建設項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許多潛在的環境問題,既可以集思廣益,提高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理性,也可以避免因盲目上馬而造成的環境損害和巨大浪費,減少因為規劃實施和建設項目開發而導致的污染糾紛,避免矛盾的激化,進而起到穩定社會的作用。因此,為切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中的公眾參與,真正形成“陽光環評”,“民主環評”的機制。《辦法(草案)》在總則、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對公眾參與的有關內容加以規定。
(二)關於開發區的環境影響評價
開發區作為新型工業發展的重要載體,近幾年已經成為自治區經濟最具活力、發展最具潛力的區域經濟成長點。然而,在開發區經濟實力和經濟結構得到較大提高和改善的同時,各種類型的開發區建設對當地生態環境也產生了一定的衝擊和影響,為了使開發區能夠實現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良好局面,《辦法(草案)》在第二章、第三章分別對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環評,開發區不得以任何形式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等問題加以規定,以此來規範開發區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三)關於建設項目試生產
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能真正發揮其效用需要通過試生產來檢驗,鑒於試生產對於建設項目在主體工程帶負荷運行前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使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真正發揮功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辦法(草案)》在參考了上海等省市相關做法的基礎上規定,建設項目確需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批准建設項目試生產。
(四)關於環境監理
目前,我國普遍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三同時”兩項制度,其中,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和竣工驗收構成了事前和事後的監督體制,但這樣的監督體制對於生態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卻有些鞭長莫及,因為這些項目的環境影響開始於勘探、選址,重點發生在施工籌建期、建設期,而在竣工驗收時許多生態破壞早已發生,對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珍稀動植物與棲息地等的破壞更是無法彌補。所以,實行環境監理,通過強化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就可以使環境管理工作融入到整個工程實施過程中,變事後管理為過程管理,彌補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和竣工驗收之間的薄弱環節,確保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的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在執行中不走樣,在落實中不走空。因此,《辦法(草案)》規定,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確定實施環境監理的項目。環境監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
《辦法(草案)》區分不同主體,在法律責任部分做了兩個方面的規定:一方面,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已經做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另一方面,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但上位法尚未設定處罰處分的,我們根據地方性法規設定處罰的許可權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實際需要,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9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我區經濟活動範圍和規模的不斷擴大,我區面臨的環境形勢十分嚴峻。為了促進我區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制定出台該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環保廳組成調研組,針對辦法(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並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等部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情況、立法論證會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12年5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應當對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審查的專家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一條關於審查小組專家審查行為要求的規定,即“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對審查結論負責”,同時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即:“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並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辦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開發區區域規劃實施五年以上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中提出,在辦法(草案)應當增加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及跟蹤評價內容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並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實施後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二)規劃實施中所採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四)跟蹤評價的結論。”〔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三、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了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鑒於所有建設項目竣工後都需要申請該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
1.將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同時,將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合併到本條作為第三款。〔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2.將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驗收的建設項目,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進行整改。建設單位整改後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四、辦法(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檔案時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法律責任。鑒於環境影響評價法並沒有對上述兩項行為設定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關於地方性法規中設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條規定。
五、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檔案的行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一款規定,即“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六、常委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中提出,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規劃編制機關違反規定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即“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環保廳進行了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及各方面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了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同時對開發區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編制開發區區域開發規劃、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將物流園區也包括在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範區。”〔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二款〕
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在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並存檔備查。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弱化了本條第一款關於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重要依據的規定,建議進一步修改或刪去此規定。鑒於此內容在環境影響評價法中已有具體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規定為宜。
三、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規定了“自治區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調研時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此條規定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和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此條規定修改為:“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法律責任。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環境影響評價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並依照法定程式處理。”〔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及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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