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2022年8月26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3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見證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中國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成就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新時代文物工作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研究解決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安全的重大事項,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績效考核指標體系,設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加強人才隊伍建設。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牧、應急管理、能源、林業和草原、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規劃編制、文物調查、文物考古、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防護、宣傳教育、專家諮詢等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不可移動文物有效保護。
市、旗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參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知識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對違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空間管控內容和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二)確定舊城區、棚戶區改造範圍;
(三)徵收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
(四)進行土地出讓、劃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不可移動文物的調查、認定、登記和公布工作,根據需要制定本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當科學合理,遵循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有關規定,符合文物遺存分布實際和保護工作需要,確保文物安全和歷史風貌完整。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屬於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屬於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所有人不明確、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不可移動文物未設有保護管理專門機構的,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其選聘文物保護管理員,協助保護管理責任人開展不可移動文物調查、保護和巡查工作。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文物保護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養、修繕和日常巡查;
(二)建立健全不可移動文物安全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發現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屬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主管部門開展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採石、採礦、開荒、采土、采砂、採伐;
(三)攀爬、踩踏、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四)擅自遷移、拆除、修繕、改(擴)建不可移動文物;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六)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七)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物品;
(八)擅自設定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
(九)排放污染物,隨意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並且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並依法履行審批程式,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危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不得破壞周邊環境和歷史風貌,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
第十八條 市級、旗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滅失、損毀的,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價值評估並向社會公示。確需降級或者撤銷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滅失、損毀的核定撤銷,參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撤銷程式。
第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種類和特點,採取不同的保護措施,設立保護標識、保護界樁、警示牌匾或者網圍欄,配備視頻監控、紅外報警和消防設施設備等安全防護設施。各種類型保護工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依法採取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市、旗區人民政府進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而遭受損失的,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損失予以補償。
已出讓、劃撥的土地,發現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讓、劃撥前,應當依法事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依法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避免造成文物破壞。
第二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保護管理。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統籌推進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確保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二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利用。社會力量參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護的,在堅持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給予其一定期限的管理使用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一)成立志願組織,開展志願服務;
(二)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養維護、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
(三)設立社會基金、捐贈財物;
(四)提供技術支持;
(五)其他有利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方式。
第二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利用應當以確保文物安全為前提,堅持社會效益優先,禁止不當利用,防止過度開發。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築:
(一)開辦博物館、陳列館、藝術館等;
(二)開辦民間工藝品、文物經營場所;
(三)開辦文化創意產業基地;
(四)建設文化遺址公園;
(五)設立教育基地,開展紅色教育、研學教育等活動;
(六)開展旅遊業、傳統手工業等經營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價值傳播的方式。
第二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研究,堅持政治屬性與歷史屬性相統一,深入挖掘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歷史價值和精神內涵,發揮不可移動革命文物資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動發展的作用。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不可移動革命文物開展黨史學習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
第二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不可移動文物安全責任制,構建覆蓋市、旗區、蘇木鄉鎮(街道)、嘎查村(社區)四級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監管體系。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平台建設,採集不可移動文物歷史沿革、文物價值、保護範圍等基礎信息,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時監測。
第二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不可移動文物監督管理制度,開展日常檢查和巡查,建立保護工作溝通協調、監管聯動機制,會同公安機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牧、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聯合行政執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暢通違法犯罪行為舉報渠道,依法受理破壞不可移動文物的線索。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舉報。
第三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可能被轉移、銷毀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與破壞文物活動有關的場所和破壞損毀文物的工具、設備,扣押財物;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攀爬、踩踏、刻劃、塗污等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損壞文物保護設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定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