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長城保護條例

呼和浩特市長城保護條例

《呼和浩特市長城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長城保護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長城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屬性:地方性法規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範長城利用行為,挖掘長城價值,傳承長城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研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牆體、壕塹、界壕、單體建築、關堡及其相關設施等各類遺存。
本條例所稱長城點段,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具有長城資源認定編碼的長城遺存。
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三條 長城保護堅持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長城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國家、自治區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重大事項。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承擔長城保護主體責任,將長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長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長城日常巡查與養護、搶救性保護、監控監測、裝備購置、長城保護員補貼和培訓等支出。
市人民政府積極爭取國家、自治區各級各類資金對長城進行維護、修繕、開發和利用及長城國家文化公園、遺址公園等工程項目建設。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城保護資金使用的監督、審計和公示制度。
第八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於長城保護;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參與長城研究、利用、保護等工作。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保護志願者工作制度,對志願者依法開展長城公益活動和保護工作給予支持和指導。
第九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長城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各級各類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長城知識和長城保護宣傳,營造全社會保護長城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長城重要點段保護範圍內、長城沿線的村鎮、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點段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以及長城的修築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等。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城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研究成果套用,提高長城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運用多媒體、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遙感衛星、無人機、現代通信等技術手段,推動建立長城資源與管理數字平台,建立長城數位化檔案資料庫,推進長城檔案數字資源更新保存、有序共享。
第十二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點段確定保護機構。長城點段有實際管轄單位或者利用單位的,可以確定該單位為保護機構。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機構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長城安全、保養維護、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建立長城保護市、旗縣區兩級聯動協調機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落實分段管理責任,明確協作要求,做好管理銜接,確保長城點段巡查、看護、管理全覆蓋。
第十五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長城日常養護、搶險加固、修繕等工作。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長城周邊自然環境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地質災害對長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長城安全的地段,應當設定防洪壩、分洪槽等防洪設施;對已出現險情的長城點段依法進行必要的搶險加固。
對新發現的長城文物本體以及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管控情況實施動態監管。
長城點段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十六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點段,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聘請長城保護員對轄區內的長城進行分段巡查、看護。
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給予相應的補助,補助標準參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並結合實際績效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長城保護員納入當地社會公益性崗位管理。
第十七條 長城保護員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巡查、看護長城本體及其歷史環境風貌、長城保護標誌和有關長城防護設施;
(二)定期向長城所在地旗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報告長城保護狀況和工作情況;及時報告長城自然損壞或者遭受環境地質災害情況;
(三)發現破壞長城本體,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法建設,擅自移除、破壞長城保護標誌和其他有關防護設施,盜竊長城構件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法律法規禁止在長城上從事的活動,及時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並積極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四)協助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做好長城日常養護、長城保護宣傳等工作;
(五)編寫工作日誌,如實記錄長城巡查、看護情況以及發現的問題;
(六)聘請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長城環境風貌相協調,應當符合長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對已有的危害長城本體安全或者影響長城風貌的建築、墓地及污染長城或者影響周邊環境風貌的設施,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限期改造、拆遷或者遷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長城國家文化公園、長城文化博物館,弘揚長城文化內涵,宣傳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歷史,發揮長城愛國主義教育作用,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條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院所和組織的交流合作,加強長城歷史、科學、建築、藝術、文化等研究工作,解讀長城歷史,挖掘和闡釋長城文化精神內涵和時代價值,推動長城文化宣傳。
第二十一條 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前,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開展長城點段保存現狀、開放可行性、可承載的利用類型以及強度等專項評估、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必要時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參觀遊覽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避開長城本體,文化景觀應當與其周邊地形地貌相協調。
在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減少設定固定和永久遊覽設施,提倡使用易於安裝、移動或者拆除的活動設施。
已闢為參觀遊覽區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制度。在參觀遊覽區內設定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害。
參觀遊覽區內遊客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遊容量指標。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放養牲畜;
(三)刻劃、塗污;
(四)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五)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六)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七)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點段舉行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長城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丟棄危害長城安全的廢棄物;
(二)擅自進行取土、開溝、挖渠以及修建房址等活動;
(三)修建墳墓;
(四)開山、採石、采砂、採礦等破壞長城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壞長城生態環境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挪動和損毀、刻劃、塗污長城保護標誌及其保護設施。
禁止倒賣長城磚、石碑石刻等長城文物。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城保護利用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培訓。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以及市、旗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發現影響長城安全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責令停止侵害行為,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長城及環境風貌的行為依法予以勸阻和舉報。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長城保護舉報電話和設定舉報箱,受理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行為的投訴、舉報。
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長城上放養牲畜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挪動和損毀、刻劃、塗污長城保護標誌及其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倒賣長城磚、石碑石刻等長城文物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長城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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