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

2001年3月15日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05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查情況,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旗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條 自治旗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公民環境保護意識。
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退耕還林、植樹種草、污染防治等項目和環境保護、污染防治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四條 有自治旗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旗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增強全民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的意識。自治旗各鄉(鎮)、各村(屯)的綠化面積和各單位庭院綠化覆蓋率要納入本地區及本單位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維護生態平衡。
第八條 對森林病蟲害,應當採取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措施,注意保護生態環境和人畜安全。
開發和推廣畜禽糞便和秸稈利用技術,提高農業廢物的綜合利用率,防止農產品污染。
回收農用薄膜要列入鄉(鎮)、村(屯)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和火山、石灰岩、礦泉等分布區域,建立保護區。對人類遺蹟、古樹、名木採取其他措施保護,防止破壞。
第十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和其他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要依法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擴建、改建、技術改造項目,要對原有污染同時治理。
第十一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閒置的,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自治旗依法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要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並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二條 凡申請新設立營業項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項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自治旗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依照自治旗自治條例的規定,全額作為自治旗環境保護和治理污染的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禁止向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水產養殖區、重要漁業水體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確定有特殊價值的水體區域內排污。
禁止在生活飲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此範圍內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旗採取措施加強對嘎仙洞、神指峽、四方山、達爾濱湖、達爾濱羅自然保護區和阿里河、甘河、諾敏河流域的保護。
第十七條 要不斷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工業冷卻水要閉路循環利用,工業污水必須達標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必須採取防滲漏措施。
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必須採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煙塵和粉塵的單位,要採取除塵、淨化、回收等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按規定程式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
推廣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燒技術,逐步限制燒原煤。
第二十一條 產生固體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定有防塵、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
第二十二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城鎮向周圍生活工作環境排放生產和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廠界和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城鎮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和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
第二十四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要裝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整車噪聲和尾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治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治理任務的,會同其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並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控制、防範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安全時,要立即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後,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自治旗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畜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於污染事故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保護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未採取密封措施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超標準噪聲污染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或者在接受檢查和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擅自增加或者改變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新建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處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實施。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向本次會議作關於《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說明。
《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呼盟工委、行署的支持、幫助下,經過我旗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和起草人員的辛勤勞動,幾經各鄉鎮各大企業反覆討論、徵求意見,完成了工作程式,經鄂倫春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現在,我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起草的有關問題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說明如下,請予審議。
一、地理環境概況
 鄂倫春自治旗是鄂倫春族實行區域自治的旗縣,面積59880平方公里,占呼盟總面積的25.75%,全旗人口32萬人,地處呼倫貝爾盟東北部,嫩江西岸,位於東徑121°55′—北緯48°50′—51°25′之間。海拔1528—265。
我旗位於大興安嶺東麓,屬於寒溫帶大陸性季風氣候,平均氣溫在-0.5℃—4.4℃之間,最低氣溫在-48.1℃,最高氣溫37.5℃,年降水量459.3—493.4毫米。旗域內河網密度0.2—0.3公里/平方公里,超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38條,總流域面積5萬平方公里,是嫩江上游主要產流區;林地面積303.78萬公頃,占全旗總面積50.73%;耕地面積13.78萬公頃,占全旗總面積的2.3%。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旗所轄行政區域是國家確定的重點林區,林業曾是自治旗的支柱產業,由於超量採伐,外來人員的大量湧入,人口的聚增,濫砍濫伐,毀林開荒,污染水源,破壞環境的現象日趨嚴重,直接導致了生態破壞,水土流失,土壤退化,近年來多次造成了嚴重洪澇災害。從保護環境,造福子孫後代,改善我旗人民的生活環境,為下游地區人民負責的角度出發,並且隨著物質生活的不斷改善,人們對生存環境的要求不斷提高,所以強化保護生態環境,建立一個良好的生態系統,發揮我旗的最佳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加大監督力度,合理利用資源,制定《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已勢在必行。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和目的
 《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旗的實際制定的。
制定本條例的目的就是進一步增強環境保護的緊迫感和責任感。環境資源是社會生產力的重要因素,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危及、阻礙經濟和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環境實質上就是保護和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進程中始終要堅持有效保護資源,必須儘快改變以資源合理配置,在環境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儘快改變以浪費資源,破壞生態為代價的經濟發展模式以及吃祖宗飯,斷子孫路的短期行為,是我旗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正確選擇。也是十分必要的。
四、《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中幾項具體條款的說明
 1.第十條第二款,考慮到我旗境內嘎仙洞是國家二級保護文物,神指峽、四方山、達爾濱湖、達爾濱羅已列為自然保護區。阿里河、甘河、諾敏河流域,是我旗的主要河流,屬嫩江水繫上游,如不加以保護,直接影響下游嫩江流域生態環境,特做此規定。
2.第十六條是根據《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第35條“我旗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各項費用全額留用,專項用於自治旗的環境保護事業。”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2002年5月23日上午,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鄂倫春自治旗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內容全面、具體,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和鄂倫春自治旗環保局的負責同志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形成條例修改稿。
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在條例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2.將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3.將條例第三條“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退耕還林、植樹種草、污染防治等工程項目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4.將條例第六條調整為條例修改稿第七條,並在該條第二款“堅持誰開發誰保護”後面增加“誰破壞,誰恢復”,使該項政策內容完整,表述準確。
5.依據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將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十七條。
6.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凡申請新設立營業項目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項目有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7.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之後的內容,經過修改後作為條例修改稿第十七條的第五款。作這樣的修改,是為了使條例內容的邏輯順序更加合理、規範。
8.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未在環保部門申報登記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因為這一內容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的規定。
9.經與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協商,將條例實施日期明確為2002年7月1日。
此外,對有些文字表述進行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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