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是內蒙古官方頒布的一個官方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 發布時間:2005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公告內容,條例內容,條例說明,審議結果,修改情況,

公告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
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條例內容

(2005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障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下列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電力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六)安裝竊電裝置的;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用電能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的統一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用電安全,舉報竊電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出售竊電裝置。
第五條 傳播媒介應當對損害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電力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發現竊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須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用電計量裝置應當進行定期檢查。
電力用戶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第十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進入電力用戶的用電現場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有關證件。電力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在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用電安全檢查,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防範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採用和推廣先進的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裝備。
第十二條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有竊電嫌疑的,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對於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制止,保存證據,並製作用電安全檢查筆錄。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斷供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電力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責任的;
(二)被中斷供電的電力用戶提供擔保的;
(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了恢復供電決定的。
第十五條 電力用戶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並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處理:
(一)電力用戶投訴的;
(二)知情人舉報的;
(三)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竊電行為的舉報者保密。
第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於受理的竊電案件,違法事實確鑿井有法定依據的,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調查確認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舉報不實的,予以撤銷;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竊電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採用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計算確定;
2.按照竊電後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六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電量的差額計算;
4.採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時間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計算,最多不超過三百六十五日;從事生產經營的電力用戶每日按十二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每日按六小時計算。
第十九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製造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脅迫、指使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侮辱依法履行職責的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竊電造成供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的;
(二)對竊電行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勒索用戶、以權謀私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4年立法計畫,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電力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保障內蒙古電網的安全運行,關係到自治區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內蒙古電力工業在自治區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在實現自治區煤、電轉換戰略上,電力工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形成了大機組、高電壓的電格線局,已成為支撐和推動我區經濟發展的動力源。但內蒙古電力工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不斷出現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大量並日益嚴重的竊電行為就是其中尤為突出的嚴重問題。
長期以來,一些單位和個人法制觀念淡薄,忽略了電能是一種商品的起碼常識,公然將竊電做為獲利的一種手段。同時由於目前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使竊電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遏制,致使竊電行為逐漸蔓延且日益猖獗,有的甚至呈現職業化、區域化、智慧型化趨勢,演變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竊電量巨大,據不完全統計,我區2001年查處竊電案件2529起,追補電費3325萬元;二是竊電主體多元化,由個人竊電發展到集體、單位竊電;三是竊電手法越來越隱蔽,有的已發展為高科技手段竊電,如竊電者利用遙控裝置等高科技智慧型化設備竊電。
竊電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一是造成了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侵害了電力企業和廣大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二是竊電行為使電力設施遭到損害,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直接影響到電網的安全運行和正常的供用電秩序,危及到社會的公共安全;三是竊電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通過竊電降低了生產經營成本,對其他合法用戶形成不公平競爭,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四是未實行一戶一表的用戶,由於竊電者的原因,加重了其他用戶的電費負擔,引發了一些社會經濟矛盾。
綜上所述,由於電能這種商品的特殊性,對竊電行為、竊電時間、竊電量、竊電證據的認定等都需要作出有別於盜竊有形物品的特殊規定,否則查處竊電在實踐中就難以操作。但國家至今沒有一部較完備、系統的查處竊電法律法規,僅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查處竊電行為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使得查處竊電工作步履艱難,不能有效地遏制越演越烈的竊電行為。切實保障自治區電力工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證電網安全、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及社會經濟秩序,需要有力的法律武器作保障。我國一些省市如江西、雲南、浙江、遼寧、天津、北京等已制定實施了查處竊電地方性法規。鑒於以上情況制定我區條例是十分必要和非常重要的。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及主要依據
 1999年底,原自治區經貿委針對社會上存在嚴重竊電的現狀,組織電力公司有關人員對制止竊電,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問題進行了討論研究,並組織有關人員到區外進行了調研。當時,江西省反竊電條例已經出台,各省也正在積極進行反竊電條例起草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原自治區經貿委決定組織電力公司等有關人員起草內蒙古自治區反竊電條例,2000年完成初稿,並徵求了各盟市和部分電力用戶的意見;2001年、2002年原自治區經貿委組織有關人員連續兩年對條例初稿進行多次討論和修訂工作;2003年又在原初稿的基礎上借鑑省外的經驗,形成了條例(送審稿),以內經貿發〔2003〕407號文上報自治區法制辦申請立項;2004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該條例列入立法計畫,在此期間自治區法制辦、工業辦、電力公司多次對條例(送審稿)逐條逐款進行了研究討論,在充分吸收外省經驗的同時,也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了意見,數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起草條例的主要依據為《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契約法》、《行政許可法》;參照了《用電檢查管理辦法》、《供用電監督管理辦法》、《供電營業規則》(1996年原電力部部頒規章)。
三、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對於竊電行為的界定和種類
 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雖然列舉了六種竊電行為,但沒有對竊電行為的性質做出明確的界定。我們在審查中借鑑了北京市等其他省市的做法,並對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進行研究後,在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並列舉了七種竊電行為。對竊電作了明確的表述。
(二)關於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的檢查權
 電力體制改革後,供電企業不再具有行政執法權,而只具有用電安全檢查權。在實際查處竊電工作中,所面對的廣大電力用戶及日益增多的竊電案件,僅靠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力量查處竊電行為,已經不能滿足實際工作的需求,並且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具有專業性強、技術難度大等特點,充分發揮供電企業用電檢查的作用,不僅對竊電者具有威懾作用,而且有助於加強預防竊電工作。根據《電力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用電檢查人員,有權進入現場進行用電安全檢查,用電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有關證件。
(三)關於竊電金額的計算
 電是一種特殊的無形商品,具有產、供、用同步完成的特點。因此,很多竊電行為被查獲後,所竊電量的計算有多種方法,其中不容易確定的是竊電時間。為了科學地規定竊電量的計算方法,一是參考了《供電營業規則》(原電力部規章)第一百零三條“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二是1990年國務院批准能源部與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嚴禁竊電的通告》;三是參考了寧夏、雲南等省反竊電條例的做法。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為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時間至少按180日計算,但最多不超過365日。這樣的規定,在很多省市查處竊電實際工作中普遍認同,既符合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也符合我區查處竊電的實際需要,其主要作用是有效地打擊竊電,維護電網的安全穩定運行,保護社會公共安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9月23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障供用電安全、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並將條例(草案)於2004年12月17日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部分公民提出了修改意見。2005年1月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財經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公室、工業辦公室、公安廳、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內蒙古電力集團公司等單位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立法諮詢顧問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5年1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工業辦公室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電力工業是我區的支柱產業,關係經濟發展的全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需要政府統一領導,綜合治理。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的統一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中“用電檢查人員”的表述不太準確,且容易與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相混淆。根據電力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用電檢查人員”修改為“用電安全檢查人員”。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的規定與第十一條的規定內容相近,且有重複。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合併表述為一條兩款,即:“供電企業在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安全檢查,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查處竊電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防範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採用和推廣先進的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裝備。”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用電安全檢查人員、供電企業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電力法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即“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向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協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處罰。鑒於該條第(一)項是針對竊電行為作出的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罰款的規定,由於違法行為不同且處罰對象也不同,不易用一個標準處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四)項修改為兩項,即:“協迫、指使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過於籠統,應當細化。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的;(二)對竊電行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七、根據有關部門和企業的意見,為了規範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的行為,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勒索用戶、以權謀私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行政主管部門不明確。鑒於自治區機構改革後,各地區負責電力行政管理的部門不統一,有的在政府工業辦、有的在經貿委等,條例難以明確一個具體統一的行政主管部門。條例(草案)中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具有電力管理職能的行政部門,這樣規定符合自治區實際。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3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3月30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財經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政府工業辦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3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經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政府工業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發現竊電情況時向供電企業報告這一程式沒有必要,同時還應規定供電企業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有竊電嫌疑的,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恢復供電的時限太長,不利於民眾的生產生活。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作出決定的時限修改為“四十八小時內”。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立案和案件處理的時限分別為七日和三十日,不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應當縮短。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決定立案的時限修改為“五日”,將案件處理的時限修改為“二十日”。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設定的罰款幅度不夠合理,幅度過寬不利於公正執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適當縮小處罰幅度,將該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處罰上限由“5萬元”修改為“3萬元”,第(四)項的處罰下限由“5000元”修改為“1萬元”,第(五)項的處罰下限由“1000元”修改為“2000元”。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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