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反竊電管理辦法

《四川省反竊電管理辦法》為地方性法規,是四川省為制止竊電行為,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的辦法,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舉報竊電行為等依法處理等作出明確規定。該辦法共有28條,自2000年5月19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反竊電管理
  • 發布時間:2000年5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發布 
  • 施行:2000年5月19日
  • 條數:28條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制止竊電行為,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各種手段不計量或少計量用電的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三條禁止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教唆或指使、幫助他人竊電。
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專用竊電裝置。
第四條反竊電工作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竊電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竊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可在本供電營業區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檢查,如發現竊電行為應及時報告,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竊電案件。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舉報竊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八條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依法實施用電檢查工作。
實施用電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
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九條經現場檢查有竊電嫌疑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依法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條現場證據確可證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竊電者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
竊電量按本辦法規定的方法計算確定。
竊電者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供電企業報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中止供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被中止供電的竊電者補交電費後,供電企業應當繼續履行供用電契約,及時恢復供電;
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擅自向被中止供電的竊電者轉供電的,供電企業應對轉供電者中止供電,收取其轉供的全部電量電費,並按轉供的電源容量加收電費。
第十三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電力監督檢查工作。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電力企業和用戶對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對檢查發現的竊電行為和其他單位、個人舉報的竊電行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最長不超過3日。
第十五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竊電案件後,應當及時調查,收集並核實有關證據,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
(二)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在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重大的或上級交辦的竊電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報上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竊電量由供電企業認定。用戶對供電企業認定的竊電量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第十八條竊電量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三)以有關部門提供的合法書證材料記載的電量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180日計算。
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第十九條竊電電費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竊電期間所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二十條竊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向被竊電者補交電費,並處應交電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因竊電行為造成供電、用電設施損壞或者其他用戶停電的,竊電者應賠償修復費用和供電企業、其他用戶的直接經濟損失。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竊電行為造成竊電者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的,損害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向他人傳授竊電技術的;
(二)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生產或者銷售專用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專用竊電裝置,並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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