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竊電辦法

《江西省反竊電辦法》經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修訂,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法律責任、附則4章34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
  • 外文名:Jiangxi inverse power method
  • 時間:1999年10月23日
  • 全稱:《江西省反竊電辦法》
  •  總 則: 為了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
  • 法律責任:補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江西省反竊電辦法,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 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調研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1號
《江西省反竊電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於201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江西省反竊電辦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反竊電辦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開啟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的;
(七)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教唆他人竊電、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
禁止生產和銷售竊電裝置。
第四條 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竊電工作的統一領導,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第六條 省能源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主管部門在反竊電監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電力法律、法規;
(二)受理電力用戶投訴,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
(三)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四)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以下統稱供電企業)的用電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電力主管部門根據反竊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第七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竊電相關工作。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用電安全檢查,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竊電和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行為。
接受舉報的部門和單位對舉報竊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

第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用電安全以及竊電行為危害性的宣傳教育。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人員進行安全用電、規範用電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竊電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預防竊電的投入,加強反竊電技術和裝備的推廣、使用,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電安全檢查制度,配備合格的用電安全檢查人員,並加強用電安全檢查工作。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實施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做好用電安全檢查記錄,可以採取拍照、攝像、錄音、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證據,並及時報請電力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沒有異議的,應當根據供用電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供電營業的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承擔違約使用電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 電力用戶拒絕承擔竊電責任或者不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依法對其中斷供電。
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三)不影響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主管部門投訴。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停止竊電行為和承擔竊電責任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故意向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轉供電的,供電企業可以對轉供電者中斷供電,轉供電者應當承擔擅自供出電源的違約使用電費。
第十八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中有證據的竊電行為應當在三日之內立案:
(一)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二)用戶或者民眾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部門移送的;
(四)電力監督檢查人員發現的。
第十九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立案的竊電案件,應當及時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製作竊電案件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了解供電和用電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回答有關詢問,協助提取證據等。
第二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視案情依法在十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立案;
(二)對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竊電行為輕微,及時改正和承擔供用電契約約定的責任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分別移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案件處理完畢後,承辦人應當及時填寫電力違法案件結案報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級交辦的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報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竊電期間產品產量能查明的,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三)在總表上竊電,分表能夠準確計量,且竊電期間計量數據能夠查明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四)能夠查明正常月份用電量及實際用電變化情況的,按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期間抄見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
(五)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計費電能表正常的,按現場抄見電量與供電企業最後記錄的結算電量的差額計算;
(六)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的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電力用戶按六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對於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開始供電起的實際日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 竊電金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當地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於查證屬實的竊電行為,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電力用戶停止違法行為、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並處以補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並處以補交電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教唆他人竊電的;
(二)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
(三)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生產設備和竊電裝置,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電力主管部門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和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進行用電安全檢查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竊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應當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對竊電行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等應當作為而未作為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收受賄賂,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
(三)包庇、縱容竊電行為的;
(四)發現竊電行為不報請電力主管部門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因竊電造成供電企業供電設施損壞的,或者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竊電者應當停止侵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竊電者因竊電行為造成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的,供電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及時恢復供電,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我就《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正的必要性
電力工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網安全運行,關係到經濟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和人民民眾的安居樂業。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電力工業發展的外部環境,1999年10月頒布了《江西省反竊電辦法》。《辦法》實施以來,對於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由於《辦法》制定時,我省電力行業是政企合一,省電力工業局(公司)全面負責包括反竊電在內的電力生產、經營、管理;隨著2002年以來電力體制以及政府機構改革的不斷深入,省電力工業局已經撤銷,電力行政管理職能現已劃歸省能源局,因此,《辦法》中對反竊電執法主體、反竊電查處職責等規定,已不適應當前電力行政管理體制的需要。2010年,省人大常委會組織對全省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辦法》被列為建議統籌修改的24件法規之一。為完成省人大常委會清理法規的後續工作,適應新形勢下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需要,有必要針對反竊電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對《辦法》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正案草案起草的經過
2007年,原省經貿委經過擬定初稿、徵求意見、多次修改等工作程式,於2007年6月向省政府正式呈報了《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正案(草案)》(送審稿)。2007年至2010年,《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訂草案)》均被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的調研論證項目。
本次我省機構改革後電力行政管理職責由省能源局承擔。2010年3月,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清理地方性法規工作有關要求,我委提出了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進行修訂的建議。並與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溝通。考慮原送審稿時間間隔太長、起草部門變化、部分條款須作進一步修改等因素,於2010年11月正式向省政府報送《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正案(草案)》(送審稿)。
《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訂草案)》被列為省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計畫的法規確保項目後,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向省工信委、省公安廳、省工商局、省質監局、省電力公司等單位徵求意見,並通過本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會同我委赴九江市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並與省電力公司就有關事項進行了多次溝通協調。根據調研、協調、論證中各方提出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8月10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之後,再次徵求了省電力公司等單位的意見,並組織有關人員對文稿逐條進行了推敲、修改。9月7日,經第70次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反竊電的工作職責
根據現行電力行業政企分開的體制,就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企業反竊電的工作職責,修正案草案從三個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一是省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在反竊電工作中具體履行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供用電違法行為,並作出行政處罰;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等職責(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三是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具體承擔本供電營業區內的先進反竊電技術和裝備的推廣、使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用電檢查,並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竊電行為等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三條)。
(二)關於用電檢查
電力體制改革後,供電企業不再具有行政執法權,而只有用電安全檢查權。為了進一步規範電力企業的用電檢查行為,修正案草案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補充和完善:一是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做好用電檢查記錄,書面告知用戶,並可以採取拍照、攝像、錄音、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證據(修正案草案第四條)。二是用戶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沒有異議的,根據供用電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用戶有異議的,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用戶也可直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修正案草案第五條)。
(三)關於竊電量的計算
竊電量的計算,是用戶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以及對用戶處以罰款數量的依據。為使竊電量計算方法更加明確,修正案草案從四個方面作了補充規定:一是竊電期間產品產量能查明的,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確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第二項)。二是在總表上竊電,分表能夠準確計量,且竊電期間計量數據能夠查明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第三項)。三是能夠查明正常月份用電量及實際用電變化情況的,按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期間抄見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第四項)。四是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計費電能表正常的,按現場抄見電量與供電企業最後記錄的結算電量的差額計算(修正案草案第九條第五項)。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正案(草案)》一審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財經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對修正案草案的意見。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鎮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並就草案有關問題多次徵求省能源局和省電力公司的意見。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能源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有關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鑒於原辦法難以適應反竊電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而修正案草案的內容仍無法涵蓋新形勢下反竊電工作的需要,同時為了使法規修改的條文內容相互銜接,因此,建議在修正案草案的基礎上作全面修訂,將原來的修正案改為修訂草案。
二、反竊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而原辦法有關預防竊電的內容過於單薄,修訂草案對此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在第一條立法目的中補充了預防竊電行為的內容。二是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並增加了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對加強預防竊電的宣傳教育和技術裝備投入等方面作了規定。
三、有的委員建議明確法規的適用範圍,因此,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適用本辦法。”
四、第六條主要作了兩方面的修改:一是根據省人大財經委意見,為了明確省能源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能,第一款補充了“省能源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的內容。二是第二款對電力主管部門的反竊電具體職責在表述上作了修改。
五、根據基層意見,第九條增加了第一款,補充了鼓勵舉報竊電違法行為的內容。
六、有的委員提出,原辦法第十條有關供電企業的行業管理工作程式,以及電力用戶不得拒絕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等內容,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因此,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此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刪除了第二款。二是在第一款補充了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電安全檢查制度的原則規定。三是刪除了第三款中的“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不得拒絕”的內容。
七、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為進一步完善追究竊電者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制度,規範和監督供電企業的檢查行為,第十三條對供電企業發現竊電嫌疑的情形,補充規定了“供電企業及時報請電力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的內容,同時,在第三十條第四項補充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根據委員和基層意見,為了增強法規的操作性,保障電力用戶的正當權益,根據電力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事先”明確為“提前二十四小時”,將第三款中的“及時”明確為“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將第十六條中的“及時”修改為“二十四小時內”。
九、有的委員提出,原辦法對電力用戶的竊電行為設定了罰款等法律責任,而對電力主管部門、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等違法行為的處理,僅在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了行政處分,顯失公平。因此,根據省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新增的第二款中,補充了行政處罰的內容,並且提高了罰款幅度的下限,體現了從重處罰的原則。
十、考慮到有關構成犯罪的立案數額標準不應由地方性法規來規範,故刪除了原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相關內容。
十一、根據基層意見,為了體現責權對等原則,保護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電力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第三十三條增加了第二款,補充規定了“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及時恢復供電,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
十二、考慮到盜竊供電企業以外單位和個人電能的行為,修改後已納入了法規的調整範圍,故刪除了原辦法第三十二條。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原辦法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調研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今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財經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對修正案草案的意見。針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初審報告所提主要問題,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發改委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鎮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分別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供電公司、用電企業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10月26日和10月30日,就草案有關問題分別徵求省發改委能源局和省電力公司的意見。根據調研和徵求意見的情況,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11月6日,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反竊電工作的管理體制和職責確定
按照2009年《江西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實施方案》的要求,省發改委和原省經貿委的能源管理職責,整合劃入省能源局,據此,省能源局作為省人民政府的部門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能源(包括電力)的行政管理。此外,考慮到目前各設區的市對電力行政管理的職能劃分,存在兩種情況,宜春、上饒、吉安三個設區的市的電力主管部門是工信委,其餘設區的市的電力主管部門是能源局,因此,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一款在承認現行管理體制的基礎上,對主管部門進行統一表述:“省能源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
省能源局提出,電力法及本辦法賦予電力主管部門反竊電的行政管理職能,目前全省各設區的市、縣電力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反竊電工作的人員很少,除了九江市和宜春市的部分縣(市)成立了反竊電大隊,絕大多數的市縣僅有一至兩名工作人員專職從事反竊電工作,難以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督管理職能,並建議補充“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反竊電工作需要,設立電力行政執法機構,依法配備監督檢查人員,開展反竊電執法工作”的內容。考慮到原辦法第六條對此已有原則規定,因此未增加相關內容。
為了加強反竊電工作,基層認為電力主管部門的反竊電具體職責的表述應當契合反竊電工作的實際需要,因此,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對電力主管部門的反竊電具體職責修改為:“宣傳、貫徹電力法律、法規;受理電力用戶投訴,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查處竊電行為;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的用電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體現電力主管部門在反竊電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按照電力體制改革“轉變職能、政企分開、協調統一、政出一門”的原則,供電企業不再具有行政執法權,而只有用電安全檢查權。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入,依法行政管理的強化,電力主管部門在反竊電工作中要進一步發揮主導作用,不僅要加強對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還要對供電企業的用電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同時要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為此,修訂草案在以下幾個制度設計方面作了考慮:一是為了強化行政管理,第十條補充了電力主管部門作為預防竊電的主體“加強電力法律法規、用電安全以及竊電行為危害性的宣傳教育”的內容。二是為了彌補竊電者承擔民事責任後,供電企業不向電力主管部門報告,竊電者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難以追究的制度漏洞,第十三條對供電企業發現竊電嫌疑的情形,補充規定了“供電企業及時報請電力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的內容。三是為了保護電力用戶的正當權益和法律救濟渠道,第十四條規定: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主管部門投訴。四是為了體現電力體制改革政企分開、政出一門的原則,第三十三條將竊電行為認定的主體明確為電力主管部門。
三、強化預防為主的反竊電工作原則
原辦法第四條規定:“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但是,原辦法具體條文對預防竊電的內容鮮有涉及。基層同志認為,隨著高新技術的推廣和運用,新的竊電技術和手段層出不窮,預防竊電行為成為反竊電工作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修訂草案在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考慮:1.在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第二條法規適用範圍中補充了預防的表述。2.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3.增設了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從兩個方面對預防竊電作出規範:一是加強宣傳教育。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用電安全以及竊電行為危害性的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人員進行安全用電、規範用電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
當加強對竊電行為的輿論監督。二是加強技術防範。供電企業應當加大對預防竊電的投入,加強反竊電技術和裝備的推廣、使用,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四、關於是否明確違約使用電費收取標準的規定
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竊電者應當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補交電費3倍的違約使用電費。”修正案草案將原條款中的“3倍違約使用電費”修改為:“違約使用電費”,即刪除了違約使用電費收取的明確標準。在公開徵求意見和省直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建議保留原辦法“3倍違約使用電費”的規定,理由是:1.全省1389萬電力用戶訂立的供用電契約多為格式契約,對竊電行為的違約責任是按原電力工業部的《供電營業規則》和《江西省反竊電辦法》的規定處理,若修訂後的辦法不明確違約使用電費的收取標準,實踐中與電力用戶一一約定違約使用電費的收取標準,難以操作。2.原辦法“3倍違約使用電費”的規定,對竊電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預防作用,若不保留,在法規導向和社會認知方面恐有偏差。另一種意見認為保留原辦法“3倍違約使用電費”的規定不妥,理由是:1.《供電營業規則》對竊電行為的違約責任及違約使用電費收取標準已作明確規定,目前也在普遍執行,如我省居民供用電契約中對竊電行為違約責任的約定,就是按《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處理的,本次修改只是對《供電營業規則》有關規定進行強調和重申,不影響供電企業具體執行。2.如本辦法明確規定3倍違約使用電費,一旦《供電營業規則》有關規定今後作修改,供電企業反而難以遵循,法規也失去了嚴肅性。3.供用電契約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疇,違約使用電費的收取標準應當依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宜由地方性法規設定。經多次徵求意見,反覆研究,修訂草案將該內容修改為:“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沒有異議的,應當根據供用電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供電營業的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承擔違約使用電費。”
五、關於法律責任 常委會初審時,有的委員提出,反竊電辦法對電力用戶的竊電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而對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竊電和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行為,只是規定給予處分,顯失公平。基層同志提出,反竊電實際工作中,供電企業不少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甚至以電謀私,串通電力用戶竊電,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一經發現,都予以解除勞動契約,同時還建議本辦法從重處罰,因此,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上述情形重新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2年11月22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研究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能源局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這次對《江西省反竊電辦法》進行修訂,主要是因為隨著電力體制改革和政府機構改革的推進,辦法有關反竊電查處的主體、工作職責、程式等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下反竊電工作的需要。2010年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時,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對辦法進行統籌修改。本次修訂主要是針對反竊電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據《電力法》和《電力供應和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以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為目的,發揮電力主管部門行政監管作用為主導,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為重點,對電力主管部門的職責進行了明確,對供電企業的用電安全檢查行為作了進一步規範,對供用電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相應調整,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據。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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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江西省反竊電辦法》,近日將發布實施。
《江西省反竊電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來,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其有關內容已嚴重不適應江西省電力公司反竊電工作的實際,江西省人民政府將其納入了2012年地方立法修訂計畫範圍。公司高度重視該辦法的修訂工作,將其納入年度重點工作進行部署,在深入研究《辦法》修訂意見的同時,切實加強與立法行政部門和有關人大代表的溝通,積極促進修訂工作。
《辦法》先後經25稿修訂,修訂過程中廣泛徵求各有關機關、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意見。修訂後的《江西省反竊電辦法》在內容上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的職責進行了重新梳理和明確;對竊電處理中“三倍”違約使用電費的竊電違約責任適用國家有關供電營業規定繼續保留;保留了供電企業法定情況下的中斷供電決定權;細化了竊電行為的種類。根據反竊電工作實際,增加了兩種法定的竊電行為,即“使用竊電裝置的”、“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的”;規定了供電企業的取證權,修訂後的《辦法》明確了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可以採取拍照、攝像、錄音、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證據。該規定將大大提高供電企業所取證據的效力;細化了竊電量計算方法,更利於實踐中操作。根據實際,增加了“竊電期間產品產量能查明的”、“總表上竊電,分別能準確計量”、“能查明正常月份用電量及實際用電變化情況的”、“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的”等4種情況下的所竊電量的計算,將為以上情況下竊電的查處提供直接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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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首部反竊電地方性法規需修改
1999年12月1日,《江西省反竊電辦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反竊電地方性法規正式實施,實施13年來,對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網安全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2002年以來,隨著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全省反竊電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對辦法進行修改,以更好地維護供用電秩序,為此,省人大常委會在2010年組織對全省地方性法規清理時,已將辦法列為統籌修改的24件法規之一。今年9月底,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歷經22稿的《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並於昨日起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竊電行為認定增加了兩類
現行規定對竊電行為認定主要為五項,包括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偽造或者擅自開啟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隨著智慧型電錶的普及和竊電方法的不斷變化,《草案》在原五種情況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類:使用竊電裝置的;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的。
竊電罰3倍違約金或取消
按現行的規定,一旦被認定為竊電,用戶不僅要補繳電費,還要繳納電費3倍的違約金。而在《草案》中,“3倍違約金”的硬性規定已不見,修改為“用戶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沒有異議的,根據供用電契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
《草案》提出,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做好用電檢查記錄,書面告知用戶,並可以採取拍照、攝像、錄音、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證據。用戶如存有異議的,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用戶也可直接向電管部門投訴。
竊電量計算辦法增加四種
被認定為竊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被斷了電,這種情形有望叫停。供電企業中斷供電,要事先通知當事人,不得影響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戶正常用戶。
究竟竊了多少電,如何認定竊電量一直是用電戶和供電方爭議的焦點。對此,《草案》對竊電量的計算方式進行了細化,將原來的三種計算方式增加到七種。原規定的三種計算方式包括: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的時間計算確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180日計算,照明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6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12小時計算。
《草案》新增加的四種計算方式為:竊電期間產品產量能查明的,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後與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確定;在總表上竊電,分表能夠準確計量,且竊電期間計量數據能夠查明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能夠查明正常月份用電量及實際用電變化情況的,按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期間抄見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計費電能表正常的,按現場抄見電量與供電企業最後記錄的結算電量的差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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