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在2006.10.17由汕頭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的;
(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的;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四條 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
第六條 供電企業在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具體承擔本供電營業區內預防竊電和用電檢查工作,負責向竊電用戶追繳竊電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並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查處竊電案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者向他人提供竊電裝置,不得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和銷售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檢舉竊電行為。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竊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密,對為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竊電的預防
第九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防範竊電技術的研究開發,採用和推廣先進的防範竊電的技術和裝備,提高預防竊電能力。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安裝和使用的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認可並加封。
供電企業應當對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不定期檢查,並按照規定的周期進行校驗、輪換。
第十二條 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的,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用戶自主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的用電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三章 用電檢查和竊電行為查處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配備用電檢查人員,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並依法取得用電檢查資格。
用電檢查人員進入用戶的用電現場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用電檢查證》。
第十五條 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用戶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和保護現場,向涉嫌竊電的用戶開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並可以採用錄像、攝影、現場封存涉嫌竊電裝置等手段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竊電用戶應當補繳竊電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拒絕補繳的,供電企業應當報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竊電數額巨大、造成人身傷害或者他人財產損失和社會危害的,供電企業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七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檢查結果或者竊電量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日內向供電企業提出書面異議,或者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用電計量裝置仲裁檢定申請。逾期不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供電企業用電檢查結果或者竊電量認定結果。
第十八條 在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的前提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在通知用戶後,可以中斷供電:
(一)經用電檢查人員制止仍不停止竊電行為的;
(二)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拒絕確認的;
(三)拒絕或者逾期不補繳竊電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可以中斷供電的。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依法進行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相應責任的;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依法提供擔保的;
(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恢復供電決定的。
供電企業由於供電設備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間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並同時告知恢復供電時間。
第二十條 用戶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竊電行為侵害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公安部門報案;發電企業認為被竊電的,可以向公安部門報案。接受投訴或報案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按照私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按照計費電能表標定的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其中,對於計量裝置有倍率的,還應當乘以相應的倍率。
竊電時間按照竊電日數乘以日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至少以一百八十日計算,但最多不超過三百六十五日。生產經營用戶日竊電時間至少按十二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日竊電時間按六小時計算。
第二十二條 竊電電費按照竊電量乘以當時目錄電價計算。違約使用電費以竊電電費的一至三倍計算。
第四章 用電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熟悉電力法律、法規,掌握有關電力專業技術。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有權進入用電現場進行檢查,對竊電行為進行調查、取證。
供電企業和用戶對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竊電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並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調查處理:
(一)用戶或民眾舉報的;
(二)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三)本部門工作人員檢查發現的;
(四)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部門移送的。
第二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竊電案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補繳竊電電費,沒收竊電裝置,並處應交竊電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竊電裝置、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銷售竊電裝置、銷售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對用戶的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向用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並賠償因錯誤行為給用戶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 竊電造成供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的;
(二)對竊電行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及用電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