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對竊電裝置進行證據保存”。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2007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保障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查處和打擊竊電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的統一領導,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激勵機制,對在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管理和用電檢查,建立健全供用電管理制度,加大預防竊電行為的投入,採用先進實用的技術和設備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並配合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竊電;
(二)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三)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竊電裝置;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拒絕、阻撓、毆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礙電力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行為包括: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五)採用其他方式竊電。
第八條 竊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擅自在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竊電的,竊電量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竊電時間;
(二)通過自製、改制或者無銘牌容量的用電裝置竊電的,竊電量按照實測的最大電流值確定的裝置容量乘以竊電時間;
(三)在總表上竊電的,竊電量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抄見電量,沒有安裝分表或者分表安裝不全的,竊電量按照竊電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再減去總表抄見電量;
(四)能查明產品產量的,竊電量按照產品單耗電量乘以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
(五)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竊電量按照竊電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再減去抄見電量;
(六)竊電時間確實無法查明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竊電容量的確定,裝有需量表的按照記錄的最大需量計算,沒有安裝需量表的按照計費電能表的額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計算;經互感器接入電能計量裝置的,還應當乘以該互感器對應的倍率。
第十條 竊電的電價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物價部門核定的當地當時的分類電價標準確定。
竊電金額為電價乘以竊電量。
第十一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採用拍照、錄像、錄音等手段收集竊電證據;
(四) 對竊電裝置進行證據保存;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
電力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查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履行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檢查時,不得妨礙用戶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進入公民住宅進行檢查的,還應當徵得公民的同意。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竊電嫌疑的,有權制止和保護現場,製作用電檢查筆錄,並及時向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中止供電,應當事先通知,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並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措施。
用戶對供電企業以制止竊電為由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止供電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供電企業所在地或者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止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相應責任的;
(二)被中止供電的用戶依法提供相應擔保的;
(三)電力管理部門書面作出恢復供電決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指派執法人員調查處理:
(一)電力用戶投訴的;
(二)知情人舉報的;
(三)供電企業提請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電力管理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部門移送的。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現竊電或者受理竊電案件後,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需要調查確認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已立案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撤銷立案;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構成犯罪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四)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管理部門對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處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對供電企業及其用電檢查人員錯誤中止用戶供電的,應當責成供電企業即日向用戶恢復供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竊電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導致停電或者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竊電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竊電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拒絕、阻撓、毆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礙電力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及其用電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中止供電、未按時恢復供電或者有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