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為了維護供用電秩序和社會公共安全,預防和打擊竊電行為,保障電網經營企業、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統稱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年1月1日
  • 生效日期:2001年1月1日
簡介,其他,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第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查處、制止竊電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提供、使用竊電裝置。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舉報竊電行為。
對舉報竊電的,應當給予保密;經查證舉報的竊電行為屬實的,供電企業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五條 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行為的,屬於竊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三)擅自開啟計量鑑定機構或經授權的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四)繞越或者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雖不損壞用電計量裝置,但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式竊電。
第六條 竊電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擅自在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按照計費電能表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在高電壓上竊電的,計算竊電量還應當乘以相應的倍率。

其他

第七條 竊電時間難以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與竊電用戶生產的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抄見電量;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三)按照該用戶正常月份的用電量減去竊電後的抄見電量。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竊電時間至少按180日計算,但最多不超過365日;生產經營用戶每日至少按12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每日按6小時計算。
第八條 確定竊電金額的電價標準,按照國家或者省核定的當時當地的電價標準執行。
第九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按劃定的供電營業區範圍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進行用電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查處竊電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須先出示工作證和用電檢查證。被檢查的用戶不得拒絕。
檢查中發現竊電行為應予處罰時,供電企業應當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用電檢查人員檢查中發現用戶涉嫌竊電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複印有關資料;
(三)採用錄像、攝影等手段收集竊電的證據;
(四)查封竊電的裝置;
(五)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經現場檢查確認用戶竊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向其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並可以中止供電;同時應當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但是中止供電會導致用戶生產設備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除外。在對竊電者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竊電者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違約責任後,供電企業即應當恢復供電。
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止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對供電企業報送或者其他部門移送處理的竊電案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竊電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撤銷;
(二)竊電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竊電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電力用戶被竊電的,由竊電行為發生地的供電企業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查處,並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竊電者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竊電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向供電企業交清電費;並處所竊電量的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導致發生大面積停電事故或者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在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在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於2000年8月30日召開全體會議,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反竊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在此之前,財經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三次會議,11位代表聯名提出的關於儘快制定《雲南省反竊電條例》的議案,與省電力工業局、省經貿委、省政府法制辦共同組成了起草小組,提前介入了《條例(草案)》的前期起草工作。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財經委員會聽取了省電力工業局有關立法情況的匯報,赴省內和省外進行了立法調研工作,並向主任會議和第十七次常委會書面報告了調研情況,徵求了省人大各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法務部門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為審議《條例(草案)》作了比較充分的準備工作。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電力工業是關係國計民生的基礎產業,我省電力工業近年來發展很快,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竊電卻是長期困擾電力正常供應的一個大問題。竊電行為造成了國家和人民財產的巨大損失,嚴重侵害了電力企業和廣大用戶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供電秩序,造成農村電價居高不下,加重農民負擔,引發社會、民族、經濟問題.而反竊電工作,由於目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查處竊電行為的規定較為原則,難以依法打擊愈演愈烈的竊電行為。尤其是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電力工業的發展,更需要維護正常的供電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更需要良好的法制環境作保障。為此,制定一部反竊電方面的電力法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適時的。
二、關於條例的主要修改意見
1.關於行政執法問題
《電力法》將電力行政執法主體明確為縣級以上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但各級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由於受政府機構“三定”方案的限制,不可能有更多的人力去擔負日趨繁重的電力執法工作。為了保證反竊電條例的貫徹實施並具可操作性,在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結合我省電力執法工作的需要,財經委員會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新增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規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電力行政執法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執法人員”。
2.關於竊電量的計算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了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量先按該條前三項規定 計算,仍不能確定的,計算竊電量的竊電時間按該款規定的時間計算。主要理由:一是電能是 發、供、用同時進行,而且是無形的,只有藉助儀表測定;竊電時間難以記錄;二是電力部門對 電錶校驗的周期至少為一年;三是一些高科技竊電使得竊電時間難以確定;四是在我省查獲的竊電案件中,據統計,約有15%的竊電案件是屬竊電時間無法査明、需要用該款的辦法計算:五是這種規定僅指竊電的時間,而不是規定竊電的違法行為;六是原電力工業部門發布的《供電營業規則》就是這樣規定的。鑒於目前還沒有更為科學的確定方法,結合反竊電工作的實踐經驗,有必要採用這種方法,以遏制日趨智慧型化的竊電行為。為此,財經委員會建議保留該款(修改稿第七條第三款)的內容。
3.關於供電企業對竊電者中止供電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經現場檢査確認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査人員可邊依法對竊電者中止供電。這對於維護正常的供電秩序和供電企業的合法權益是必要的。但為了防止隨意中止供電,財經要員會在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將實施中止供電的主體“用電檢查人員”修改為“供電企業”,並對中止供電增加了限制性的條件,將該款修改為“經現場檢查確認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向用戶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用戶仍繼續竊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同時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用電。
4.為與《電力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相一致,財經委員會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涉及的“用電檢查人員”修改為“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將第十條 中“負責用電檢查工作”修改為“負責用電安全檢查工作”。
另外,為了使《條例(草案)》的條理更加清晰、內容更加集中、表述更加簡單明了,合併和刪去了一些條款,使《條例(草案)》從原來的二十四條,精簡為十八條。並對一些條文的文字 作了修改,使其更加準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雲南省反竊電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目前竊電行為發生較多,但由於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查處竊電行為的規定比較原則,難以依法打擊愈演愈烈的竊電行為。因此,制定一部反竊電行為的法規十分必要,也是適時的。同時,大家在審議中提出了四個方面的修 改意見:1.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2.將法規名稱改得更適當一些;3.條款規定不應過細;4. 一審後登報徵求意見。按照上述要求,會後常委會辦公廳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己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登報,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隨後,法工委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電力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社會反饋意見一併作了認真研究,並對條例草案逐條反覆討論。在此基礎上,法工委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稱。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及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關於法規名稱。為了保證法規名稱和內容的統一,又儘可能從正面規範法規名稱,根 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草案名稱由原來的“反竊電條例”改為“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二、關於執法主體。為了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採納財經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 內査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此外,適應該項修改,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將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分別修改為:“供電企業可以配備用電檢查人員,在依法劃定的供電營業區範圍內,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進行用電檢査。”“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查處竊電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須出示用電檢查證。被檢查的用戶不得拒絕。”“檢查中發現竊電行為應予處罰時, 供電企業應當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二、三款)同時,草案修改稿明確行政處罰決定由電力行政 管理部門作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財經委員會認為,為了防止隨意中止供電,應當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實施中止 供電的主體“用電檢査人員”改為“供電企業並建議規定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 正常用電。草案修改稿採納了上述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經現場檢查確認用戶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向其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並可以中止供電;同時應當報請電力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對竊電者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按照該條前款規定的三種方法仍不能確定竊電時間的,要區分為6種情況計算日竊電時間。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沒有必要規定的過細”的意見,經與財經委員會和省供電局一起研究後,參照原電力部制定的《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 將其減並為兩種情況,即“生產經營用戶每日按12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每日按6小時計算 (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五、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查證屬實的竊電行為,竊電者應當向供電企業交清電費,賠償損失,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供電營業規則》規定,竊電者應當向供電企業交清的電費包括按所竊電量“補交的電費”和應承擔的“違約使用電費”兩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以及《供電營業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竊電進行處罰時,只應按所盜竊的電量補交的電費一項來確定罰款數額》為避免執法中產生歧義,故將該款規定明確為—竊電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向供電企業依法交淸電費;並處所竊電量的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
六、對草案法律責任條款中規定的應予處罰的行為,草案修改稿採用了直接點明違法行為的方法表述,這樣更明確哪些行為應當給予處罰,哪些行為可以不處罰,以便於法規的執行。(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七、在保證法規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根據財經委員會的意見,刪減合併了草案中一些沒有必要規定或者規定得過細的條款。法工委審議時,還與電力技術專家一起商討,將一些專業性太強的表述作了改動,並刪除了個別累贅的條款,儘可能使法規草案通俗易傾和準確精練。(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六條、七條、八條等)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上述修改意見,法工委己同財經委員會共同研究,並達成了共識。法工委認為,草案修改 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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