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竊電條例》,共三十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電網安全和供、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適用於在該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竊電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反竊電條例
- 施行日期:2008年1月1日
- 通過日期:2007年11月30日
- 類型:政策法規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0號
《吉林省反竊電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30日
吉林省反竊電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電網安全和供、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電力用戶採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其計量減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計量裝置失準的裝置,造成電量計量減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刪除、修改供電企業電費計量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用電的;(七)未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的臨時用戶,在供、用電雙方約定的時間和容量以外用電的;
(八)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竊電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反竊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反竊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用電管理和日常用電檢查,採用先進的技術措施和設備,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銷售、提供專門用於竊電的裝置,不得安裝竊電裝置。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者供電企業舉報竊電行為。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舉報的竊電行為被查證屬實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電企業應當對舉報者給予物質獎勵。
第八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由供電企業安裝或者驗收。其中電能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加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電力監督執法人員。電力監督執法人員在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電力監督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
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供電企業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用電檢查人員。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
用電檢查人員對用電設施和計量裝置實施檢查時,電力用戶應當配合,不得無故拒絕、阻礙。
第十一條 用電檢查人員對現場發現的竊電行為應當制止,保護現場,製作用電檢查筆錄,並可以採用錄像、拍照等方法記錄。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竊電證據。在竊電的工具、裝置等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對該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檢查發現的和社會舉報的竊電行為,以及其他單位移送的竊電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確認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下達停止竊電通知書,並制止其竊電行為。用戶對竊電行為無異議的,應當在通知書上籤字確認,並按其竊電量補交電費。
第十五條 用戶有異議需要對竊電量或者竊電手段進行鑑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竊電行為,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應補交電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未補交電費的,責令其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算罰款時,應當扣除電費以外規定的應收費用。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唆、指使、協助、脅迫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專門用於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竊電裝置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為他人提供、安裝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因竊電造成供電企業財產損失和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竊電用戶,供電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中斷供電:
(一)經教育仍不停止竊電行為的;
(二)拒不按照竊電量補交電費的;
(三)拒不交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的罰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斷供電並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
停止供電期間造成的損失,由竊電者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 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事先通知用戶:
(一)採取了防範設備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措施;
(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審查申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用戶改正了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的行為時,供電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恢復供電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有關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處理錯誤的,應當為當事人恢復名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有關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反竊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用電檢查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二)拒絕、阻礙電力監督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七條 竊電者應當補交的電費,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安裝分時計費系統的用戶竊電,能夠查明竊電時段的,補交電費的計算公式為:補交電費=(查明的竊電時段的規定電價+竊電期間其他規定的應收費用)×竊電時段相應的電量;
(二)安裝分時計費系統的用戶竊電,無法查明竊電時段的,補交電費的計算公式為:補交電費=(竊電期間規定的平段電價+竊電期間其他規定的應收費用)×竊電量;
(三)未安裝分時計費系統的用戶竊電,補交電費的計算公式為:補交電費= (竊電期間的規定電價+竊電期間其他規定的應收費用) ×竊電量。
竊電量的計算公式為:竊電量=竊電設備容量×竊電日數×日竊電時間。
第二十八條 竊電設備包括竊電使用的全部電氣設備。竊電設備容量按照設備銘牌標定的額定容量確認。設備無銘牌或者銘牌標定的額定容量與設備實際容量不符的,按照實際測定的容量確認竊電設備容量。
竊電設備容量高於用電計量裝置最高電流值允許容量的,以用電計量裝置最高電流值允許的容量確認竊電設備容量。採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方式竊電的除外。
竊電設備被轉移、損毀導致設備容量無法查明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最高電流值允許的容量確認竊電設備容量。
第二十九條 竊電日數和日竊電時間按實際查明的日數和時間計算。
實際竊電日數無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竊電日數:
(一)採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方式竊電的,從上一次檢定用電計量裝置的日期開始計算竊電日數,最長不超過180日;
(二)採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方式竊電的,竊電日數按180日計算。
日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居民用戶按6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12小時計算。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