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其中《貴州省反竊電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中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第十條第二款刪除“必須通過省級以上供電企業組織的用電檢查資格考試,並取得《用電檢查資格證書》”。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護現場,並及時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保障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不計量用電或者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用電計量裝置的法定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
(七)採取其他方式竊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竊電裝置。
第三條 反竊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竊電工作的統一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
第五條 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以下簡稱供電企業)在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檢查竊電行為。
第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反竊電工作,採取積極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用電檢查。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舉報竊電和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的行為。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用電檢查與竊電行為的認定
第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配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供電企業和用戶了解供用電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和進入現場進行調查,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並依法調查確認;發現確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 供電企業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必須通過省級以上供電企業組織的用電檢查資格考試,並取得《用電檢查資格證書》。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持有經審核批准的《用電檢查工作單》,並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不得無故拒絕和阻撓。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護現場,並可以採用錄像、攝影、現場封存涉嫌竊電的裝置等手段取證。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取證後,應當通過所屬供電企業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移送證據材料,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查確認和處理。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確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向竊電的用戶開具省級供電企業統一印製的《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要求該用戶按所竊電量和供用電契約補交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拒絕承擔竊電責任或者不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報請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並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的約定,在通知用戶後,按照下列程式中止供電:
(一)對220伏居民照明用戶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營業照明及動力用戶或者10千伏用戶,經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
(二)對35千伏以上用戶,經供電企業負責人批准,並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對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用戶,供電企業必須報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供電企業對竊電的用戶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承擔了竊電責任,並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向其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十三條 被供電企業確認竊電的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止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供電企業所在地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向當地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用戶認為被竊電的,可以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投訴,由接到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調查確認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竊電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量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按照私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按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竊電時間計算,但要減掉已交結算電費的電量。
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
竊電時間不能查明的,竊電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竊電金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目錄電價計算。
第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竊電或者受理竊電案件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在7日之內決定是否立案;對已立案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竊電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竊電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對供電企業錯誤中止用戶供電的,應當責成供電企業立即向用戶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電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使用竊電裝置的,沒收其竊電裝置。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及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提供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進行侮辱、毆打、報復或者妨礙其履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應當向用戶賠禮道歉,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的,為其恢復名譽。供電企業錯誤中止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電前未通知用戶或者未按程式中止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以內向用戶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的用戶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反竊電工作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電謀私的,供電企業應當取消其用電檢查資格,並視情節給予處分。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貴州省反竊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反竊電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它對於維護我省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和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將發揮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印發到市、州、地及部分縣級人大和省直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2年4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1、刪去第二條。
2、根據委員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建議,將第三條與第七條合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並修改為:第一款“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取隱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行為。”第二款“下列行為是竊電行為:(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三)偽造或者開啟用電計量裝置用電;(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五)故意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七)採取其他方式竊電。”第三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不得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竊電裝置。”
3、為了進一步明確供電企業在維護供用電秩序和反竊電工作中的職責,將第六條合併到第五條中作為第三款,並修改為:“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依法負責本供電營業區內的電力供應和使用的業務工作,在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檢查竊電行為。”
4、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即“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反竊電工作,採取積極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用電檢查。”
5、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八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舉報竊電和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的行為。經查證舉報屬實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6、將第二章的標題修改為“用電檢查與竊電行為的認定”。
7、為了規範電力行政執法人員的行為,將第十八條調整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並修改為:第一款“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配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第二款“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檢查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時出示該證件。”第三款“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對用電情況和竊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用戶了解供用電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和進入現場進行調查,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8、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一款“供電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的用電檢查人員,並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二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必須通過省級以上供電企業組織的用電檢查資格考試,並取得《用電檢查資格證書》。”第三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持有經審核批准的《用電檢查工作單》,並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不得無故拒絕和阻撓。”
9、將第十條修改為:第一款“經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或者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可以制止,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取證:(一)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製作調查筆錄;(二)查閱、複印有關資料;(三)採取錄像、攝影等手段收集竊電的證據材料;(四)現場查封涉嫌竊電的裝置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二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取證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通過所屬供電企業,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移送證據材料。”
10、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一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發現確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向竊電的用戶開具省級供電企業統一印製的《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要求該用戶按照所竊電量和供用電契約補交電費及違約使用電費。拒絕承擔竊電責任,又不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報請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並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通知用戶後,按照下列程式中斷供電:(一)對220伏居民照明用戶,可以當場中斷供電;(二)對220/380伏非居民照明、營業照明及動力用戶或者10千伏用戶,經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中斷供電;(三)對35千伏以上用戶,經供電企業負責人批准後中斷供電,並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二款“對竊電者中斷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第三款“對已承擔竊電責任並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將該條原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並修改為:第一款“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斷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供電企業所在地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依法處理;用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二款“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供電企業中斷用戶的供電是錯誤的,應當責成供電企業在24小時內恢復向用戶供電。”
11、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用戶認為被竊電的,可以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投訴,由接到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調查確認並依法處理。”
12、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
13、為使專用術語表述準確,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再減去抄見電量”改為“再減去竊電期間已抄見電量”、第二項中的“差額計算”改為“差額電量計算”、第三項中的“竊電後的抄見電量”改為“竊電期間的已抄見電量”。
14、將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竊電或者受理竊電案件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已立案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15、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即“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情況進行監督。”
16、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電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使用竊電裝置的,沒收其竊電裝置。”第二款“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三款“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17、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將第二十條中所列行政處罰分別表述,修改為:第一款“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及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款“提供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18、第二十一條主要是計量方面的處罰,刪去該條。
19、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或者對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進行侮辱、毆打、報復或者妨礙其履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20、根據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電謀私的,供電企業應當視情節給予其警告、記過、取消用電檢查資格、除名等處分。對取消用電檢查資格的,還需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21、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或者供電企業確認用戶竊電是錯誤的,應當向用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或者其他用戶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2、刪去第四章,將條例施行日期在題注中明確。
23、關於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建議在第一章第七條後增加一條規範電能表採購、檢定等內容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這個內容不應該由本條例來規範。因為:規範電能表的採購、檢定等內容,主要考慮的是電能表的質量,這屬於計量法規規範的內容。今年我省將制定計量條例,這個內容放到計量條例中規範更適宜。此外,電能表是否進行招標採購和首次強制檢定的問題還有不同認識,對於發揮電力部門現有計量技術機構的作用認識也不盡一致,所以,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時沒有採納這一建議。
此外,對《條例草案》條文順序作了調整,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反竊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財經委辦理後,財經委兩次召開會議,分別聽取省經貿委、省電力公司關於反竊電立法所涉及主要問題的專題匯報,並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省公安廳、省技監局、省電力公司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財經委於10月31日召開第6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以下審議意見及修改建議: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問題
國家法律明令禁止竊電行為。但是,由於《電力法》等法律法規對盜竊電能的行為在取證、處罰等方面都規定得比較原則,國家一些部門所頒布的有關反竊電的規定,又不能作為辦案依據。因此,目前我省對竊電行為的打擊力度明顯不夠。
大量存在的竊電行為,不僅造成國家財產的巨大損失,而且擾亂了正常的供用電市場秩序,甚至會破壞供用電系統的供電裝置和計量程式,成為電網和供電系統的安全隱患,嚴重影響用戶的安全用電和正常用電。由於對竊電行為難以實施有效打擊,有的小高耗能企業甚至以竊電作為降低生產成本的手段,以低價格產品衝擊市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省同類型國有大中型企業的競爭力。屢禁不止的竊電行為也給我省正在加大力度實施的“西電東送”、“農網改造”工程帶來了不利影響。為了保障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加大反竊電的執法力度,為“西電東送”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制定《條例(草案)》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總體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關於執法主體問題
《電力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根據這一規定,我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經貿委(局)應當是《條例(草案)》的執法主體。同時,政府的公安、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也要依據各自的職能共同做好反竊電的執法工作。
電力供應的網路性、特殊性,需要有一支專業技術隊伍對電網的安全營運和供用電情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並為行政執法機構的執法行為提供可靠的證據。考慮到目前政府機構設定的實際情況和深化政府機構改革的要求,各級經貿委(局)不可能配備一支龐大的隊伍來進行用電檢查工作。因此,在《條例(草案)》中明確一支用電檢查隊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應明確指出,用電檢查人員的用電檢查行為,是一種特定的企業行為,並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性質,用電檢查隊伍也不是《條例(草案)》的執法主體。
三、關於防止電力企業利用壟斷地位損害用戶利益和用電檢查人員行為規範問題
在審議過程中,有些同志主張應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用電檢查人員的行為進一步作出規範,防止用戶的利益受到損害。財經委認為這個意見非常重要。為此,首先,要從電能表的採購入手,打破行業壟斷。在第一章第七條後增加一條,第一款為:“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能表必須招標採購,並由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其授權的技術機構檢測合格後,方能使用。”第二款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實施電能表使用前的首次強制檢定,要發揮電力部門現有計量技術機構的作用。”第三款為:“新裝或更換的電能表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淘汰產品。”
其次,為規範用電檢查人員的資質和用電檢查行為,在第二章第九條前增加一條:“用電檢查人員在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必須遵紀守法,並具備下列條件:(一)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廉潔奉公;(二)必須通過跨省或省級電網經營企業組織的用電檢查資格考試,並取得相應的用電檢查資格;(三)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技術標準以及供用電管理制度。”
第三,為了更好地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用電檢查過程中的不正之風,在第二章中應增加因竊電而中斷供電的程式性規定。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確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向竊電者開具省級電網經營企業統一印製的《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和供用電契約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拒不改正,又不接受處理的,供電企業可按下列程式中斷供電:(一)對220伏居民照明用戶,可當場中斷供電: (二)對220/380伏非居民照明、營業照明及動力用戶或10千伏用戶,經用電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中斷供電;(三)對35千伏以上用戶,經供電企業負責人批准後中斷供電,並報電力管理部門備案。”第二款為:“在對竊電者中斷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第三款為:“對已按規定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第四款為:“用戶對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斷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依法處理。用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為了加強用戶對用電檢查工作的監督,使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在用電檢查過程中更好地傾聽廣大用戶的呼聲,改進服務工作,在第二章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第一款為:“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聘請社會監督員對用電檢查情況進行監督。”第二款為:“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召開用戶座談會,聽取有關用電檢查的意見。對用戶所提的合理建議,應及時採納、辦理。”
第五,為對用電檢查人員違法行為的懲處具體化,將第三章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電檢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電謀私的,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記過、取消用電檢查資格、開除等處分。對取消用電檢查資格的,還需報同級電力管理部門備案。”
四、其他修改意見
1、加大反竊電工作的宣傳力度,定期開展供用電檢查是從源頭上防止竊電行為發生的有力措施。為此,在第七條後增加一條:“電力管理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應加大反竊電的宣傳力度,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定期開展供用電檢查。”
2、第十二條的表述不清楚,應在“電力用戶被竊電的,”一句後加“可以向當地電力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投訴”。
3、第十五條的表述應改為:“竊電金額按照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目錄電價計算。”
4、第十九條中的“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不屬法律責任範疇,應予刪去,將該條修改為:“有竊電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竊電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此外,有的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反竊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反竊電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對維護我省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和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將發揮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再次徵求了有關單位的意見。2002年7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並對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障西部大開發戰略特別是“西電東送”工程在我省的順利實施,維護供用電秩序,制止竊電行為,保護供用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關條文的修改
1、根據委員的意見,把執法部門的職責與供電企業的工作區別開,將第四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第五條,並刪去其第一句中“依法負責本供電營業區內的電力供應和使用的業務工作,”在“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一句前增加“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電契約”幾字。
2、根據委員的意見,將執法行為與用電檢查行為區別開,增加一條:“電力行政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並依法調查確認;發現確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作為第十條。原第九條修改為:第一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護現場,並可以採用錄像、攝影、現場封存涉嫌竊電的裝置等手段取證。”第二款“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取證後,應當通過所屬供電企業向當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移送證據材料,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查確認和處理。”
3、根據委員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建議,為了制止竊電行為,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將原第十條第一款中“拒絕承擔竊電責任,又不停止竊電行為的”一句修改為“拒絕承擔竊電責任或者不停止竊電行為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為“對220伏居民照明用戶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營業照明及動力用戶或者10千伏用戶,經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作為第一項;增加一項“對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用戶,供電企業必須報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作為第三項。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承擔了竊電責任,並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向其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4、將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用戶”修改為“被供電企業確認竊電的用戶”;將“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依法處理”一句修改為“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將“用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句修改為“也可以向當地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刪去第二款。
5、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將原第十四條調整為原第十三條第三款,並修改為“竊電時間不能查明的,竊電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6、考慮到條文內容規範的完整性,在原第十六條中增加“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對供電企業錯誤中止用戶供電的,應當責成供電企業立即向用戶恢復供電,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作為第二款。
7、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法律責任中的原第十九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最後一句修改為“並處1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款最後一句修改為“ 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8、根據委員的意見,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用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供電企業錯誤中止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9、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一條:“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電前未通知用戶或者未按程式中止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以內向用戶恢復供電,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第二十四條。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有委員認為,本條例應當對電能表的招標採購和首次強制檢定等內容進行規範。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審議時,委員們對是否規範這些內容意見不一致,建議將這些內容分別放到招投標條例和計量條例中規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條文順序作了調整,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