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規定

武漢市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規定(2013年5月2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13年5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3年8月1日
  • 目的: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
標題,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第四章 供用電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解讀,

標題

武漢市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規定
(2013年5月2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國務院第239號令)、《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國務院第196號令)、《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和《湖北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區人民政府(包括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加強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績效工作目標和社會綜合管理考核範圍,保障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成立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領導小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電網經營、供電、發電等電力企業組成,定期研究解決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包括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下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的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電力行政執法活動。
第五條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水務、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義務,不得非法阻礙電力設施建設、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由市國土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擬訂修改方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統籌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
國土規劃部門在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地區電網建設發展的用地需求,並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預留用地不足的,應當在規劃中補充完善。
第九條 新規劃的產業園區及新引進的重大項目應當統籌考慮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並將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同步審批、同步配套建設。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新(改、擴)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畫和項目清單向市級供電企業通報,協助解決電力設施建設工程涉及的通道問題;市級供電企業應當預先規劃電源點建設,同步完善電力配套工程。
對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地產項目,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向市級供電企業諮詢供電能力,並將所需變電設施用地納入項目規劃用地範圍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區域內開展妨礙電力設施布局規劃實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力設施安全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新設備和新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電力線路的敷設應當遵守《武漢市城市管線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225號令)和《武漢市城市容貌規定》(武政規[2012]11號)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應當以依法批准的規劃為依據,按照“先建優先”的原則,由後建設者承擔遷移、改造和採取有關措施的費用。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一)架空電力線路走廊桿、塔基礎占地;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砍伐、遷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離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線路走廊內按照安全需要應當拆除的其他建築物。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強行承攬電力設施建設工程;
(五)其他阻撓或者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三)明確重要電力設施治安保衛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採取技術防範、設備防範、人員防範等措施,保障電力設施安全;
(四)明確巡線責任人、責任區域和責任時間,落實專業巡線崗位責任制,按照國家規範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更新,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五)發現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設立和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並協助各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破壞、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自然生長的林木,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進行定期修剪,保證林木的自然生長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按照城市綠化等有關專業規劃的要求,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應當種植林木的,園林、林業、水務等相關部門與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協商一致,可以種植低矮喬木或者綠化灌木。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自然生長的林木或者新種植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應當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並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二)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三)預留通往桿塔、拉線基礎的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當於爆破作業前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報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起吊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作業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施工工程項目建設審批證明檔案;
(二)已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工程施工方案;
(三)作業單位、個人與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共同制訂的電力設施保護方案。
220千伏及以上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施工作業,向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220千伏以下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施工作業,向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當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作業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條規定批准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作業單位和個人承擔。
作業單位和個人在作業過程中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電力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做好現場保護工作,並配合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進行修復。
第二十三條 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跨越建築物的,被跨越的建築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擅自增加高度,涉及違法建設的,由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出售電力設施廢舊器材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並按照《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的規定交由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範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商務部門制定本市電力設施廢舊器材類型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供用電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訂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力企業應當制訂本企業的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排險搶修,儘快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市年度有序用電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有序用電方案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防汛排漬、醫院、學校等涉及公眾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重要用戶用電。
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嚴格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有序用電方案實施期間,電力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錯峰、避峰、壓減負荷等有序用電措施。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契約約定安全供電,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和網站等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損壞賠付程式和用戶投訴方式,最佳化售電與繳費的網點、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契約約定的辦法,足額繳納電費。
電力企業用於結算電費的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按照規定定期檢驗、更換,所需費用由電力企業承擔。檢驗、更換計量裝置應當通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的數據,不得作為電費結算的依據,用戶有權拒付電費。
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對用戶安全、合理、節約用電進行宣傳和指導,並提供用電諮詢等服務。發現電力用戶受電設備存在故障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電力用戶,並指導其制訂解決方案。
電力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處理並答覆;無法立即處理的,應當自用戶提出異議之日起2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
第三十條 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電力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止供電的,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電力用戶。
電力企業實施中止供電的,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避免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並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電力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三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供電故障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接到報修後應當在向社會承諾的期限內派員到達現場搶修。
第三十二條 電力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供電,無故拖延送電;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三)對用戶的投訴、諮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四)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電力用戶應當增強節能環保意識,採取節電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勵用戶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的高效用電設備和技術,最佳化用電方式,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開展電力需求側管理,落實各項負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單位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安全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電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用電責任制;
(二)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安裝、試驗、檢修和運行管理;
(三)定期試驗、檢查用電設備,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編制應急預案,制訂並落實安全用電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相關部門和供電企業做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五)落實相關部門和供電企業提出的安全用電整改要求。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擾亂用電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二)擅自超過供用電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擅自使用已經在電力企業辦理暫停手續的電力設備;
(四)擅自操作電力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或者約定由電力企業調度的電力用戶受電設備;
(五)擅自遷移、改動電力企業的計量裝置或者加裝其他影響計量的裝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七)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八)故意使電力企業的計量裝置失準、失效或者繞越計量裝置用電;
(九)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專用竊電裝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擾亂用電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檢查電力設施安全及用戶用電情況,查閱、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依法收集相關證據;有權進入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竊電及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電力用戶應當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反映有關情況。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和電力用戶對電力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控告和舉報。
第四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完善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單位和個人損毀、破壞、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或者安全警示標誌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非居民電力用戶未按照要求執行有序用電措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供電企業可以對該電力用戶中止供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武漢市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201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市政府令第239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規定》的出台將對我市加強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維護良好供用電秩序提供法制保障。
一、為什麼要制定《規定》?
近年來,隨著“兩型社會”、國家中心城市建設以及工業發展“倍增計畫”的深入推進,我市電力建設取得快速發展。“十一五”期間,武漢電網累計新建35—220千伏變電站53座、輸電線路1227公里,新增主變容量831萬千伏安。同時,在城市高速發展的背景下,電力需求不斷增長,2012年全社會用電量達到403.26億千瓦時,日最高用電負荷719.2萬千瓦,皆創歷史新高,電力系統負荷較重。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下,我市不斷加大電力建設協調服務力度,加快推進電力建設步伐,電力安全工作總體上保持可控狀態。但是,影響電力設施健康發展和供用電安全的干擾因素仍然存在,如:電力布局規劃與其他規劃銜接不夠,電力施工受阻現象比較突出,電力設施盜竊破壞事故頻發,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章種樹、建房情況比較突出,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屢禁不止,執法相對薄弱等等。然而,由於《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時間較早,已無法完全滿足實際管理需要;2011年出台的《湖北省電力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是站在全省角度對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作出規範的,內容比較原則,有待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政府規章,為推進我市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維護供用電秩序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二、《規定》在加強電力設施與供用電管理工作組織領導方面是如何考慮的?
鑒於電力設施在規劃、立項核准、施工建設和後期保護等方面涉及到多個部門職責,《規定》在總則中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加強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實踐中,我市已成立市、區級電網建設和改造工作領導小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領導小組數個。為全面落實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以及供用電秩序維護的工作職責,《規定》將供用電秩序維護也納入領導小組協調管理的內容,進一步拓展職能,明確市、區人民政府成立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領導小組,定期研究解決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規定》明確了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建設、保護與供用電的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電力行政執法活動;其他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供用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規定》對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提出了哪些具體要求?
《規定》進一步確立電力設施布局規劃的法定效力,強調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同時,要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及電力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統籌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國土規劃部門在修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地區電網建設發展的用地需求,並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預留用地不足的,應當在規劃中補充完善。
《規定》還對新規劃的產業園區、新引進的重大項目、新(改、擴)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地產項目統籌考慮電力建設用地方面提出了明確要求。
四、電力設施與其他工程在建設過程中相互妨礙時怎么處理?
《規定》明確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應當以依法批准的規劃為依據,按照“先建優先”的原則,由後建設者承擔遷移、改造和採取有關措施的費用,這樣更具有操作性。同時,針對較為普遍的“線樹矛盾”,作出如下規定: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自然生長的林木或者新種植林木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應當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並不予補償。
五、在電力設施周圍和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有哪些程式要求?
為預防和減少外力破壞電力設施事故的發生,《規定》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當於爆破作業前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並報經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起吊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作業的,應當持相關資料,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220千伏及以上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施工作業,向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220千伏以下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施工作業,向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六、《規定》從哪些方面對電力企業和用戶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義務進行了明確?
《規定》專章就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雙方在維護供用電秩序方面的義務進行了明確。對於電力企業,主要從保障電能質量,提高供電和售後服務水平,引導電力用戶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等方面作出要求,並對電力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供用電秩序維護方面作禁止性規定。對於電力用戶,要求其增強節能環保意識,採取節電措施,鼓勵最佳化用電方式,依法繳付電費,特別對單位電力用戶的用電安全管理義務作出規範。同時,對於竊電等危害供用電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作禁止性規定。
七、《規定》對電力行政執法基礎薄弱的問題提出了怎樣的解決辦法?
電力體制改革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雖然取得行政執法權,但其職責定位側重於電力運行、調度等方面的巨觀管理,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相關行政執法覆蓋面廣、業務量大、專業性強,限於其機構、人員編制和技術力量等方面的配置,無法有效承擔起電力行政執法任務,致使相關違法行為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制止和處理。因此,為進一步強化電力行政執法力量,《規定》明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執法人員的責任、工作流程等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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