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辦法

《山西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辦法》在2005.06.17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20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網安全,保障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採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之一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用電時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使用竊電裝置竊電;
(七)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銷售、提供竊電裝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的統一領導,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竊電行為,對干擾和阻礙依法查處竊電行為的,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查處和打擊竊電行為。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應當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在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供電企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定用電檢查機構,配備合格的用電檢查人員和檢查所需的檢查、檢測工器具。用電檢查人員依法進入電力用戶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
電力用戶應當配合用電檢查人員的檢查工作,不得無故拒絕。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
第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供電企業應當向電力用戶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及竊電的危害性。供電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設備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供電企業進行預防竊電技術改造時,電力用戶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企業內部管理,加大預防竊電的投入和檢查竊電行為的工作力度,並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防止內部職工協助電力用戶進行竊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和制止竊電行為的權利。
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鼓勵全社會對竊電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竊電的,應當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供電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章 竊電行為的查處
第十二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電力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並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
第十三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過程中發現電力用戶有竊電行為或者涉嫌竊電行為的,可以依法收集竊電的有關證據,並向所屬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提請電力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確認電力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受理:
(一)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二)用戶或者他人舉報的;
(三)本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的;
(四)上級部門交辦或者其他部門移送的。
第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已經立案的竊電案件,應當及時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
(二)對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尚不構成犯罪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生產和銷售竊電裝置的行為進行查處;對有關部門移送的銷售竊電裝置案件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舉報的銷售竊電裝置行為依法及時予以處理;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銷售竊電裝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電力管理、工商、質監等部門以及供電企業提出的預防與查處竊電行為的協助請求,應當予以協助。對電力管理、工商、質監等部門移送的竊電、生產和銷售竊電裝置等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對竊電者採取中斷供電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會造成設備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以竊電為由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十九條 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在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並接受行政處罰後,供電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正常供電。
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說明情況,並儘快採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條 未經供電企業同意,擅自向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轉供電的,供電企業有權對轉供電者中斷供電,轉供電者應當承擔供出電量的違約使用電費。
第四章 竊電量的認定
第二十一條 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認定: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第二十二條 竊電時間按查明的竊電天數和竊電小時計算。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天數至少以180天計算,照明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6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的每日竊電時間按12小時計算。
第二十三條 所竊電量的計價標準,按國家或者本省核定的電價(包括代征費加價)標準執行。竊電金額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當地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於查證屬實的竊電行為,由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並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將竊電單位在企業信用網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元的罰款:
(一)教唆他人竊電的;
(二)向他人傳授竊電技術的;
(三)為他人竊電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行政執法人員、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預防和查處竊電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行政執法人員和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在預防、查處竊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竊電的。
第二十九條 因竊電造成供電企業供電設施損壞或者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的,竊電者必須立即停止侵害,並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竊電者因竊電行為造成自身人身、財產損害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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