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陝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在2007.03.31由陝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保障電力生產和運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遵循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實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並委託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具體負責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保障民眾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安全用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遵章使用電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違法使用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意識。
第八條 對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劃,統籌安排電力建設用地,不得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批准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和電力交易場所的設施受法律保護。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包括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覆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一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75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25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桿塔及拉線基礎周圍15米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設立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移動和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危害電力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懸掛氣球、放風箏、垂釣;不得攀登變壓器台架、桿塔和拉線。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時,應當制定安全措施並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款規定的事項時,應當徵求電力企業的意見;涉及到相關部門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前款的作業事項需要電力企業提供協助時,電力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公用電力設施建成投產後,由電力企業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電力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電力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以自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電力企業維護管理。
用戶專用的電力設施建成投產後,由用戶維護管理或者委託電力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企業應當與其協商,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並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稈植物。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因綠化需要種植低矮樹種的,應當事先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保持樹木的高度、寬度與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有危及線路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稈植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設計的規程和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砍伐,給予所有者一次性補償。
外力因素導致樹木傾斜,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對危及線路安全的樹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後應當通知樹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並在三十日內告知相關部門。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企業可以先行採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的危害,並立即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
電力企業實施緊急措施後,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的身份證明,介紹信應當註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證明。
收購單位不得回收來源不明的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單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應當存留出售單位的介紹信,記錄出售人的身份證明和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數量、規格等事項。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和供電企業依法簽訂供用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於供電質量、時間或者方式等條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和供電企業在供用電契約中特別約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需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貼檢定標誌。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專門用於竊電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實施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導致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使用竊電裝置用電;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電充值卡用電;
(八)採用其他方式竊電。
第二十五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採用以下方法計算: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
2.按照竊電後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並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採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三)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竊電時的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竊電後轉售的,轉售電價高於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轉售的價格計算;轉售電價低於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用電檢查人員。
用電檢查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對用戶用電情況進行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可以當場予以制止,並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以中斷竊電用戶的用電,但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通知;
(二)採取了防範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用戶對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已補交電費及按照契約約定支付了違約金;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提供了擔保;
(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執法活動,協調電力執法過程中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關係。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三)查處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查處竊電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電力法律、法規;
(三)熟悉電力業務知識,並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電力設施安全及用戶用電情況;
(二)要求用電單位提供與用電相關的檔案和資料;
(三)查閱、複製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四)採用筆錄、錄音、照相、錄像、檢測等方式取得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補交電費;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製造、銷售專門用於竊電的裝置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專門用於竊電的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破壞、損毀、盜竊電力設施以及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受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未予及時處理;
(二)在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三)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四)泄露電力用戶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
(五)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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