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是為了保障電力安全運行,規範供用電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經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 出版社: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出版時間:2007.6.22
  • 實行日期:2007.12.1
  • 章節:七章四十五條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安徽省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
【發布日期】2007-06-22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
《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已經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22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安全運行,規範供用電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活動。

第三條

依法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及時協調、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規劃、工商、質監、水利、林業、國土資源、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七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設立保護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範圍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設立保護標誌,並標明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電纜鋪(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同時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

第九條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進行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範措施,及時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減少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故意延誤電力企業對電力設施進行搶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站的生產和安全設施、器材、標誌;
(二)損壞、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輸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
(四)在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範圍內游泳、炸魚;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和110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內取土、開挖、打樁、鑽探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六)截斷、拆卸使用或者備用中的電力線路、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攀登電力桿塔或者在電力桿塔上架設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
(八)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興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三)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四)導致導線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五)在發電設施附屬的管道保護區內取土、開挖、打樁、鑽探等,或者傾倒酸、鹼、鹽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六)垂釣、放風箏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休閒娛樂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的區域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收或者徵用的土地;
(二)損壞、擅自塗改、移動、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第十四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
出售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企業應當查驗出售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登記出售人身份證號碼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稱、數量和規格,並保存一年。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鄉電力設施建設、改造規劃和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已批准的城鄉電力設施建設、改造規劃和計畫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以及規劃中預留的電力建設用地周圍,建設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電力企業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人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企業承擔。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需遷移電力設施或者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達成協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時,電力建設企業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房屋所有人達成有關安全和補償的協定。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與農作物、樹木、竹子互相妨礙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作業中,損害農作物或者樹木、竹子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與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砍伐樹木需要辦理採伐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需跨越林區的,電力建設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採伐手續,按照國家有關電力設計規程砍伐出通道。對砍伐的樹木,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樹木所有人經濟補償,並與其簽訂不在通道內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的協定。
(三)根據城市綠化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園林部門在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使樹木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遇自然災害或者重大突發性緊急情況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企業或者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和減少電力事故危害,在24小時內告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並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一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電能資源配置,防止電能資源浪費,協調供用電關係,維護安全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對電能保護的資金投入,採用先進的技術、科學的管理措施,降低電能損耗,最佳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引導用戶安全、合理使用電能。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故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並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應當按照事先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安裝在用戶處的電能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進行檢查、校驗或者更換。
用戶發現電能計量裝置失準、損壞、丟失或者發生其他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檢查處理;因電能計量裝置失準造成電費差錯的,應當予以退、補。
因電能計量裝置失準發生爭議的,用戶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仲裁檢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盜竊電能(以下簡稱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電能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開啟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電能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電能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電能計量裝置失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故意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銷售竊電裝置。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配備查電人員,對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
查電人員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對用電安全檢查中發現的竊電行為,有權制止和保護現場;對現場的竊電裝置及相關事實,可以錄像、拍照,並立即向供電企業報告,由供電企業及時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可以依法對竊電用戶中斷供電。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三)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竊電用戶接到中斷供電通知後,應當在通知限定時間內採取相應措施,防止發生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
竊電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在3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已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
(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已作出恢復供電決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戶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照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照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180日計算;對於用電時間不足180日的用戶,其竊電日數按照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6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12小時計算。

第三十一條

竊電金額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電價乘以竊電量計算。
執行分時電價的,竊電時間段無法查明時,居民用戶按照平段的電價標準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尖峰時段的電價標準計算。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監督。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

第三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破壞電力設施或者竊電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調查處理。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反映有關情況。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並主動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依法對違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實施行政處罰。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按照損失額的5%至10%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種植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出售或者收購電力設施廢舊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竊電行為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使用的竊電裝置,予以沒收。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或者製造、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中斷供電或者未按時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的職工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勒索用戶的,用戶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電企業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竊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批准行為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竊電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從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對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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