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礦安全供用電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煤礦安全供用電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安全生產要求
  • 第三章:職責和義務
  • 第四章:監督和管理
  • 第五章:法律責任
  •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安全生產要求,第三章職責和義務,第四章監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加強煤礦安全供用電監督管理,規範煤礦供用電工作,保障煤礦供用電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電力法》、《礦山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煤礦安全規程》、《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範》、《安徽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條煤礦應實現獨立雙電源供電,兩路電源應來自兩個不同的電網變電站,當任一路電源發生故障停止供電時,另一路電源應能負擔礦井全部負荷。正常情況下,一路電源運行,另一路電源須帶電備用,以保證煤礦供電的連續性和可靠性。新建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在設計上必須滿足獨立雙電源線路的供電要求;已投產的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必須保證供電電源的可靠性,並適時進行供電線路改造,實現獨立雙電源供電。
供電企業在電網規劃、設計、建設和改造上,應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布局合理、數量充足、安全可靠的電源點。擔負煤礦供電的電網變電站應實現獨立雙電源、雙母線、雙變壓器供電,保證供電的連續性和可靠性。
第三條煤礦企業應加快自備應急電源建設。自備應急電源容量應達到保全負荷(提升人員、通風和排水所需負荷)的120%以上。大型煤礦企業和年產30萬噸及以上礦井要把所屬綜合利用電廠作為礦井首選自備應急電源,加快建設進度;並根據礦井實際情況制定應急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以保證發生供電故障時能及時安全撤出井下工作人員。年產30萬噸以下小煤礦須配備柴油發電機組作為應急電源,柴油發電機組功率(容量)要滿足保全負荷要求;要加強對發電機組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發電機組在礦井發生供電故障時能夠及時啟動投入運行。
供電企業應對煤礦企業自備應急電源建設給予支持,並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實施辦法。
政府相關部門應對煤礦企業自備應急電源建設項目的立項、環評等予以支持。
第四條對電源點取自不同地區調度的變電站的礦井供電安全,上級供電企業負有監督、檢查、協調和服務的責任,確保供電運行調度方式的安全、可靠、及時。
第五條供電企業應根據煤礦安全生產的特殊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定,對斷電後恢復送電的時限和試送電等恢復送電措施作出明確、具體的要求。在電網線路發生故障影響煤礦安全用電時,供電企業要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復向煤礦用戶送電,同時要立即通知煤礦用戶採取相應的措施,防止造成礦井災害。
第六條煤礦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確定需要供電企業提供的相關數據信息;供電企業應及時提供。供用電雙方共同確保繼電保護定值配合合理。

第七條供用電雙方要加強對煤礦供配電設施的運行監控。供電企業要在向煤礦供電的變電站安排專人值守。
第八條煤礦和供電企業要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共同制定有針對性的事故或故障應急預案,並在每年4月底前進行聯合演練,保障煤礦供電安全。

第三章職責和義務


第九條煤礦企業要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要求,完善用電管理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自身供電系統的電氣設備嚴格進行檢查、維修、試驗和整定,主動與供電企業建立快速聯繫的信息平台,定期與供電企業交流情況、解決問題。積極配合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供電企業開展各項安全檢查,對查出的問題和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煤礦自有供配電設施的運行監控人員和維修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和事故狀態下的應急處理能力。
煤礦企業要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供用電安全措施,將其列入礦井災害預防計畫和事故應急預案,並認真貫徹落實,超前防範因停電可能導致的各類事故。要加大隱患排查和治理力度,積極做好供電設施設備更新換代工作,不斷提高職工素質,完善用電制度,同時積極配合供電企業開展工作,確保用電安全可靠。
第十條供電企業要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質量,並根據煤礦安全生產的特殊要求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在電網建設、規劃、技術和服務等方面為煤礦安全供用電提供保障條件。
供電企業要嚴格履行電力電網檢查職責,定期開展電力電網及電力設施檢查和隱患排查,對發現的問題和安全隱患要及時整改,並將影響煤礦安全用電的隱患及整改情況及時通報煤礦用戶。
供電企業要將檢查中發現的煤礦自有供配電設施存在的問題和隱患及時通知煤礦用戶,督促和幫助煤礦用戶及時進行整改,並通報政府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一條供用電雙方應加強信息交流和溝通,建立快速聯繫的信息交流平台,確定相對固定的聯繫人和聯繫方式,及時通報、協調解決供用電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四章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為加強對煤礦供用電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溝通協調,成立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牽頭,省安全監管、公安、監察、電力行政主管、煤礦安全監管、煤礦安全監察等部門為成員單位的省煤礦供用電聯合執法檢查聯席會議。各產煤市要成立相應的協調機構。
第十三條省煤礦供用電聯合執法檢查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1次會議,各產煤市聯席會議每季度召開1次會議,通報煤礦安全供用電基本情況,研究分析存在的問題,制定整改措施並督促落實。特殊情況,隨時召開聯席會議或以其他形式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十四條省煤礦供用電聯合執法檢查聯席會議每年組織開展1次聯合執法檢查,各產煤市聯席會議每半年開展1次聯合執法檢查,重點查處煤礦供用電走廊障礙物、礦井雙電源線路、大型煤礦應急自備電源等方面存在的各類重大隱患和問題,並及時將查處情況向有關地區、有關部門和供用電企業通報,督促其按照職責分工整改落實。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向煤礦供電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向煤礦供電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尤其是供電走廊的清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向煤礦供電的電力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向煤礦供電的電力設施保護的治安管理工作,打擊偷盜電力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規劃、工商、質監、水利、國土資源、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向煤礦供電的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十六條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企業進行安全監管、監察,將煤礦安全供用電管理納入監管、監察的重要內容,對監管、監察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責令煤礦企業進行整改,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同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和鼓勵國有重點煤礦進行自備應急電源相關政策和技術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八條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審批部門應對煤礦供電線路和自備電源建設用地規劃審批給予支持,簡化相關程式。
第二十條為滿足煤礦安全生產特殊需要,對電力法律法規與煤礦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煤礦企業安全供電標準不一致的問題,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要聯合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組織煤礦企業和供電企業開展技術研討,協調解決影響煤礦安全供電問題。
第二十一條各產煤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煤礦企業和供電企業共同制定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聯合演練,提高應急處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對小煤礦轉供電的非供電企業所屬的開關站,市、縣人民政府應明確監管部門,對其設施、設備及安全運行狀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三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及時查處和打擊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新建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供電設計不能滿足《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項目核准(含安全核准)或備案部門不予項目核准或備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初步設計《安全專篇》不予審批。
第二十五條年產30萬噸以下的小煤礦未按《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配備自備應急電源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二十六條供電企業違反《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未在向煤礦供電的變電站安排專人值守,以及違反《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造成煤礦發生安全事故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煤礦企業違反《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自身供電系統的電氣設備嚴格進行維修、檢查、試驗和整定的,根據《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發生事故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煤礦和供電企業未按《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共同制定事故或故障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聯合演練的,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不少於3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暫行規定涉及到的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核准或備案和審批的;
(二)發現煤礦或供電企業有違反本暫行規定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發現的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從電力設施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煤礦和供電企業要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落實到位。
第三十二條本暫行規定由省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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