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1.25
  • 實施時間:2011.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第三章 電能保護,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範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範圍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底電纜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等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意識,對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一節 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範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布等與電力交易有關的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直流輸電線路和特高壓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後的安全距離,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確定的範圍執行。
第十條 發電、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以下統稱輸送管路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一點五米內的區域。
第二節 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電力設施易受損壞地段或者位置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輸送管路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定電力設施保護標誌,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相應的保護規定;
(二)在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定永久性保護標誌,並將電纜具體位置及時書面報送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區段的顯著位置,設定安全標誌,標明導線距跨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員、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地段的顯著位置設定安全標誌;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及變壓器平台的顯著位置設定安全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變電、電力交易場所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發電、變電場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破壞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水井、電廠灰壩、水庫、泵站等設施;
(五)在電廠灰壩、水庫大壩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農作物;
(六)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電力專用碼頭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區域和火力發電循環水入口和出口劃定區域游泳、划船以及從事捕撈、養殖等作業;
(七)其他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盜拆或者破壞桿塔、變壓器材,盜割電力導線、拉線;
(二)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三)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其他放飛物;
(五)擅自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或者在柱上變壓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通信、廣播等線路,安裝廣播喇叭、照明燈具、廣告牌等;
(七)擅自開啟井蓋進入電力電纜溝或者在電力電纜溝內敷設其他管線;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九)挖掘接地極,破壞、堵塞、占壓接地極檢測井、滲水井、注水系統等設施;
(十)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及輸送管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焚燒秸稈,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堆放穀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礦渣及其他堆積物,垂釣、燃放煙花爆竹或者製作、存放、懸掛氣球等易漂浮的物體;
(二)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
(三)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
(四)在輸送管路保護區內採石、取土、鑽探、挖掘,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在水底沖灰管道保護區拋錨、拖錨、捕撈。
第十五條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接地極外緣五米的區域內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接地極外緣十米的區域內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一)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從事起重、升降機械作業及打樁、鑽探、挖掘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
(二)在電力設施周圍水平距離五百米範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三)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安全距離的運輸機械及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第十七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採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並及時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告知相關利害關係人。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制止並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或者請求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經辦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件;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查驗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出售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經辦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證號碼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來源,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節 相遇關係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利用資源的原則,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合理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內批准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需損毀農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樹木等植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需砍伐出通道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伐手續。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第二十五條 因外力因素導致樹木傾倒、傾斜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後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並及時告知林業、園林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協定,並採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電力設施產權人巡視、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該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電能資源配置,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實行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電能保護資金投入,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降低電能損耗,最佳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和關係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單位的用電需要。
發電企業、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
第三十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斷電事故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儘快恢復正常供電。未及時搶修,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公開報修電話,合理設定收費網點,為用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通知供電企業,由供電企業按規定予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竊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電力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以改變接線等方式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五)擅自變更計量用電壓互感器和電流互感器變比等計量設備參數,造成電費損失;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
(七)使用電費卡非法充值後用電;
(八)採用其他手段實施的竊電行為。
禁止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竊電裝置。
第三十四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私接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通過互感器竊電的,應當再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用電信息採集設備所記錄的相關數據可以作為竊電時間和竊電量計算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有權制止並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擅自中止。確需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因檢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並通知關係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
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對下列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用戶,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戶接入電網的用電設備影響電網供電質量或者對電網的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
(二)擅自向外轉供電;
(三)其他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確需中止供電的。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九條 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被中止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並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條 對逾期未交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交。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對居民用戶,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後,方可中止供電;對非居民用戶,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三日通知,並在中止供電前一小時再行通知後,方可中止供電。
用戶交付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止供電;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四)擅自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電力設施遭受破壞現場進行調查;
(二)進入供電企業或者用戶的供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調取和複製有關資料;
(四)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五)採用錄音、錄相、拍照、筆錄、檢測等手段收集證據;
(六)對涉嫌竊電人使用的工具、裝置和有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四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五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制度,建立專業保護隊伍,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義務,保障民眾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安全用電。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等違法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電力設施安全標誌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修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堆積的物品以及種植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等,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安裝使用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毀損、改裝、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限期補交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於受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四)將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利用職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保障電網的安全運行和電力的穩定供應是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該《條例》頒布實施15年來,在保護電力設施、維護公共利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頒布、修改以及市場經濟的發展,《條例》已遠遠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與上位法也有很多不一致、不銜接的地方,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隨著經濟社會和電力工業技術的發展,電力設施的範疇也不斷拓展,《條例》對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規定已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二是《條例》關於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主體的規定已經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1998年以來,隨著電力體制改革以及政府機構改革的逐步深入,《條例》規定的電力管理部門山東省電力工業局已經改制為企業,不再具有行政執法職能,這就造成了電力設施保護執法主體的空缺,導致我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難以有效開展,破壞電力設施,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事件時有發生,影響了電網的安全穩定運行。三是隨著我省電力設施建設步伐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在電力設施建設、保護與其他設施建設方
面遇到的矛盾和問題日益增多,《條例》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在具體處理相關問題方面難度較大。四是隨著我省電力事業的快速發展,影響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和電能供應的現象也日益突出。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通過立法進行規範,加大對電能的保護力度。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勢在必行。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初,在省第十一屆人大第一次會議上,德州代表團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加快修改原《條例》和電能保護地方立法步伐的建議。2009年,《條例》制定工作列入我省地方立法計畫中條件成熟時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項目後,原省經貿委開始著手《條例草案》調查研究和起草工作,並於2009年2月起草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09年3月,原省經貿委將《條例草案》初稿傳送各市經貿委及省內主要發電、供電、用電企業徵求意見。2009年4月,原省經貿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立法調研組,赴陝西省進行了立法調研,在調研及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10年,《條例》列入年內提請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點立法項目後,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多次組織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2010年7月,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經省經濟和信息化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省直有關部門會簽。2010年8月,根據各部門的會簽意見和調研情況,省經濟和信息化委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按立法程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吸收和協調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9月14日,經省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立法遵循的原則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起草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立法原則。具體起草過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注重科學性,把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以人為本的要求貫穿於法規起草的全過程。二是注重一致性和創新性,對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結合我省實際加以細化、延伸和補充完善,對上位法未作規定而又需要規範的,設定必要的制度規範。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把我省近年來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經驗做法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為法規,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結合我
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實際,從電力設施保護、電能保護、監督檢查等幾個方面設定了權利義務規範,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管理體制
2000年,原省電力工業局撤銷,電力行政管理職能劃入原省經貿委,由原省經貿委負責電力行業管理和監督。多年來,我省各級經貿部門按照當地政府的要求或者供電企業的申請,協調組織處理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章建築、非法植樹等行為,並積極開展電力設施保護源頭預防及隱患治理工作。為確保全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有效開展,依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條例草案》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省、設區的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
海底電纜現行管理體制,在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底電纜的保護工作。”在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了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即“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等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三)關於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係的處理
由於《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在電力設施和其他設施相遇時的關係處理方面規定得比較原則,難以有效解決在電力設施建設、保護與其他設施建設方面遇到的矛盾和問題。為了妥善處理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係,《條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劃,統籌安排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批准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二是對電力設施建設與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相遇關係的處理作出規定,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協商達成協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三是對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與房屋相遇關係的處理作出規定,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情況下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安全和補償協定,並採取安全措施等。四是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相遇關係的處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與樹木之間相遇關係的處理作出規定。
(四)關於電能保護
近年來,我省影響電網安全穩定運行和電能供應的現象比較嚴重,為加大對電能的保護力度,規範供用電秩序,維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條例草案》專設了電能保護一章,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對電能保護及維護正常的供用電秩序方面作了一般規定,要求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實行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二是規定加強供用電保障,明確供用電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要求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驗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且不得毀損、改裝或者擅自移動。規定供電企業對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及逾期未繳電費的用戶,可以中止供電,並列舉了中止供電及恢復供電應具備的條件,要求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事先通知用戶或公告。三是明確規定了竊電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在竊電行為的認定上,草案列舉了八種竊電行為,並對竊電量的計算方法進行了規定。在竊電行為的處理上,草案規定供電企業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可以予以制止,並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建議增加這方面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增加了相關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進行取土、堆物等作業時,應當預留巡檢人員和車輛通行道路的規定,適用範圍太寬,增加了作業方的義務,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如何處理作了明確規定,因此該條第一款關於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限制種樹的規定已無必要,建議刪去。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範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有關同志分兩路赴淄博、萊蕪和煙臺、日照四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供電企業、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論證。隨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
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關於立法原則的表述應當依據上位法的規定進一步完善。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應當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實行政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設定過多,建議適當刪減。修改時,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五項至八項以及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規定。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係的處理是條例規範的重點內容,應當單列一章,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研究時認為,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遇關係的處理屬於電力設施保護的範疇,將這部分內容放在“電力設施保護”一章較為合適。同時,考慮到相遇關係處理的重要性,修改時將條例草案第二章“電力設施保護”分為三節,第一節是“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二節是“保護措施”,第三節是“相遇關係處理”,並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維護雙方合法權益的原則,作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
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二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需損毀農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樹木等植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三是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安全巡查,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四是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了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立法諮詢員提出,對因電力供應緊張造成限電的情形應當予以規範,並應當保證重點用戶的用電需要。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合併,分為兩款表述,即“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和關係社會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單位的用電需要”,“發電企業、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供用電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不對等,供電企業權利偏多、責任偏少,用戶的義務多、權利不清,建議適當修改。修改時,根據契約法、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供用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則,主要作了以下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確供電企業供電的基本義務,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公開報修電話,合理設定收費網點,為用戶提供方便。”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二是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行為進行了規範,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擅自中止。確需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三是進一步明確供電企業的責任和義務,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增加一條,即“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止供電;(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四)擅自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同時,對供電企業侵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立法調研中有些地方建議,對在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情況下,竊電時間如何計算作出規定。修改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增加了一款,即“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監督檢查”修改為“監督管理”,並進一步充實相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為“監督管理”,並增加一條,即“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九條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調入本章,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
八、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及立法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五章法律責任部分對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處罰規定過於籠統,應當區分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規定,並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一步補充完善。根據這些意見,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關於法律責任概括性的表述。
二是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以及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安全標誌的違法行為,增設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內容,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三是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分為兩條表述。其中,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區分單位和個人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罰款幅度,並增加了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強制措施,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對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擅自作業的違法行為,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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