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反竊電條例

《遼寧省反竊電條例》是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7月27日通過,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反竊電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7月27日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省人大常委會第43號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三號)
《遼寧省反竊電條例》已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7日
遼寧省反竊電條例
(200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維護供用電秩序,預防和打擊竊電行為,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竊電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反竊電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反竊電工作。
第四條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用電業務檢查工作,配合電力管理部門查處竊電行為。
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傳授竊電方法或者幫助他人竊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和檢舉竊電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竊電專用器具。
第七條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加封的計費電能表。
供電企業在新裝、換裝或者現場校驗計量裝置後,應當對用電計量裝置加封,用戶應當在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出示的工作憑證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八條供電企業對用戶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防竊電改造時,用戶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由用戶負責保護。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損壞、丟失或者發生故障,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的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供電、用電的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採取其他方法竊電。
第十一條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用電檢查人員。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時,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被檢查的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經現場檢查發現有涉嫌竊電行為時,用電檢查人員可以依法收集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用電檢查人員經現場檢查確認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時,可以中止供電。
中止竊電用戶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
竊電用戶應按約定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被中止供電的竊電用戶在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後,供電企業應當在3日內恢復供電。不能按期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對涉嫌竊電行為有爭議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暫時封存用電計量裝置,報電力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電力管理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
(一)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二)用戶和民眾舉報的;
(三)本部門檢查發現的;
(四)其他部門移送的。
第十六條電力管理部門對竊電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案件;
(二)對竊電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構成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竊電致使電能計量裝置損壞的,按現場所測實際電流計算確定;
(三)以其他行為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時間計算確定。
第十八條竊電時間按照查明的竊電天數和竊電小時計算。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天數至少以180天計算。照明用戶的竊電時間按照每日6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的竊電時間按照每日12小時計算。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因竊電造成用電計量裝置等供電設備損壞以及造成停電事故的,竊電用戶應當賠償損失。
因竊電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竊電用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供電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傳授竊電方法、幫助他人竊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生產、銷售竊電專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專用器具及生產工具,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電力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反竊電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工作人員串通他人竊電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
以上人員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供電企業確認用戶有竊電行為予以中止供電後,經電力管理部門認定竊電行為不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向用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並依法賠償用戶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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