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是為制止竊電行為,保障供電和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經2001年12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於2002年1月4日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

2021年8月20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當前版本:2021年8月20日廢止
辦法全文,修訂信息,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
第一條 為制止竊電行為,保障供電和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採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供電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鑑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供電、用電計量裝置的。
(五)故意使供電、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六)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指使、教唆、幫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竊電裝置。
第四條 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防範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反竊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反竊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竊電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電力法律、法規。
(二)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與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查處供用電違法行為,並作出行政處罰。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制止、查處竊電行為。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舉報竊電行為。
對舉報竊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保密,經查證舉報的竊電行為屬實的,供電企業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八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按劃定的供電營業區範圍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進行用電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應當填寫《用電檢查工作單》,經主管領導審核批准後,方能赴用戶執行查電任務。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和《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配合檢查,不得拒絕。
第九條 經現場檢查有竊電嫌疑的,用電檢查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法取證:
(一)向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複印有關資料。
(三)採用錄像、攝影等手段收集竊電的證據。
(四)提取或封存竊電裝置。
(五)依法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條 經現場檢查有證據證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向竊電者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要求竊電者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竊電量按本辦法規定計算方法由供電企業認定,用戶對供電企業認定的竊電量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第十二條 竊電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按照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在高電壓上竊電的,計算竊電量還應當乘以相應的倍率。
第十三條 竊電時間難以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與竊電用戶生產的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抄見電量。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三)按照該用戶正常月份的用電量減去竊電後的抄見電量。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竊電時間至少按180日計算,但最多不超過365日;生產經營用戶每日至少按12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每日按6小時計算。
第十四條 竊電電費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竊電期間當地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十五條 對檢查發現的竊電行為和其他單位、個人舉報的竊電行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指派供用電監督人員進行調查,收集並核實有關證據,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不能認定竊電的,予以撤銷。
(二)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竊電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竊電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供電企業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補繳竊電電費,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應交電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電用電設施損壞或者其他用戶停電的,竊電者應賠償修復費用和供電企業、其他用戶的經濟損失。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竊電行為造成竊電者自身人身、財產損害的,損害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指使、教唆、幫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銷售的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鹹 輝
                                                        2021年8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關於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規章的工作部署,維護國家法治統一,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20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11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十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反竊電辦法(2002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6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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