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工作體系,組織實施專利發展戰略,促進專利創造、專利成果運用和產業化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中小企業和個人在專利申請、運用、轉讓以及專利產品研究、開發等方面給予資金資助。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產生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專利項目的單位和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和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教育、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促進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專利知識和專利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二章 專利創造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利工作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情況逐步提高。
專利工作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專利保護、預警應急與維權援助機制建設;
(四)專利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五)專利人才培養、交流、合作;
(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的獎勵;
(七)專利促進和保護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級專利工作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研究、開發對產業發展有重大推動作用的技術和設備,促進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取得國內及國外專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內部專利人才績效評價和激勵機制。
鼓勵對少數民族傳統技術工藝進行創新,形成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專利、辦理其他專利事務以及引進先進專利技術及其設備等費用,依法計入企業成本或者列為事業費。
企業事業單位為研究和開發專利產品所發生的費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評審科學技術獎勵、技術創新獎勵和專利獎勵項目,審批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財政性資金支持項目時,有關部門應當將項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產生專利技術作為評審的重要條件。
前款規定的項目具有專利技術的,在申請獎勵時,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權有效證明;在申請資金支持時,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三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或者轉讓專利權的,應當依法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採取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四條 對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取得顯著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專利技術,其主要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章 專利運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運用工作,支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的專利技術的實施;對自主研發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應當給予專項資金扶持。
第十六條 鼓勵擁有相關專利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建立專利聯盟,促進專利資源的充分利用。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合作,共同研究開發和實施專利技術。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通過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或者專利權質押等方式促進專利運用。
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和專利實施許可取得的技術性收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等業務,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
鼓勵擔保機構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十九條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專利產品和相關服務,鼓勵對專利新產品實行首購或者訂購。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幫助擁有自主研發專利技術的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參與標準的制定,推動專利技術形成相關標準。
第四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研究解決專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在自治區內有重大影響和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假冒專利行為。
州、市(地)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縣(市、區)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調解和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有持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和假冒專利提供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郵寄和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專利工作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接受舉報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專利工作部門對於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專利工作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專利工作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侵權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專利工作部門處理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依法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會展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定中約定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對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或者技術,會展主辦方應當查驗其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未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會展主辦方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派員對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用公示制度,對查證屬實、認定為專利侵權行為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專利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指標納入科技計畫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權擁有數量、質量作為科學技術園區、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等認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審議機制,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
下列項目涉及專利技術的,審批立項時應當會同專利工作部門進行專利審議:
(一)政府審批或核准的重大經濟建設項目;
(二)政府資助的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項目及重大技術改造項目;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併購、重組、轉讓項目;
(四)技術出口項目;
(五)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
(六)其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專利的項目。
專利審議應當包括專利數量、法律狀態、權利所屬、技術風險、技術高度及專利價值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技術作價投資的;
(三)以專利權質押擔保的;
(四)引進、輸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的;
(五)合併、分立、改制、上市、重組和破產等涉及專利資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專利資產評估內容、程式、方法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檢索分析:
(一)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二)進行涉及專利的技術貿易;
(三)以專利資產投資入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組織標註專利標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銷售的;
(二)委託廣告經營者設計、製作、發布的廣告,內容標註專利標識的;
(三)組織推廣專利技術的;
(四)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和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五)請求海關保護專利產品進出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專利服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專利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專利預警機制和專利公共服務平台,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為專利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信息共享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的信息、法律、技術等幫助。
鼓勵專利維權援助機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人才培養機制,將專利知識培訓納入相關公務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內容。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專利知識課程,開展專利知識普及教育。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為會員的專利創造、申請、保護、運用、維權等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八條 鼓勵發展專利代理、檢索、評估、鑑定及交易等專利中介服務。
專利代理、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諮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報告及虛假證明檔案;
(二)以欺騙、誤導等手段招攬業務;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工作部門責令停止該行為。
假冒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查處;明知是假冒專利行為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生效後,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專利管理秩序的,由專利工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會展主辦方未履行查驗職責,致使假冒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參展的,由專利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進行專利審議,導致技術盲目引進、重複研發、流失或者侵犯、濫用專利權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對其擁有的專利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及虛假證明檔案、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工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