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 地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類型:條例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總則,認定與覆核,鼓勵與扶持,法律責任,

頒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1996年9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11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決定修正。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扶持民營科技事業的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充分發揮民營科技企業在科技進步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和新產品開發、生產、銷售業務活動的經濟實體。民營科技企業包括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的科技企業和由國有科研院所、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實行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其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保守國家科技秘密,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扶持引導,完善服務措施,促進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範圍內的民營科技企業的認定、指導、服務等管理工作。其科學技術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的民營科技企業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認定與覆核

第七條 申請認定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和新產品開發、生產、銷售等業務活動;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科技和產業發展總體要求;
(三)科技人員占企業從業人員總數的30%以上,邊遠地區不低於10%;
(四)每年用於科技研發的投入不低於企業年總支出的3%。申請認定民營高新科技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成立的各類民營企業,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民營科技企業認定。申請認定民營高新技術企業的,向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的決定;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分立、合併、變更或者終止時,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報原認定部門備案。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會計、審計、統計制度,按時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對聘用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勞動契約制和社會保險,保障職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員、科技成果以及開發經營等有關情況進行覆核,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註銷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鼓勵與扶持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以下人員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一)經企業、事業單位批准的在職科技人員;
(二)具有專業知識的辭職、退職、離休、退休人員;
(三)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和歸國留學人員;
(四)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非在職人員。
第十四條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向民營科技企業開放試驗室。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民營科技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聯合。民營科技企業可以參股、控股和併購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各種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其合法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或者資金向民營科技企業投資入股。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減免稅款應當用於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
第十七條 在民營科技企業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員,可以參加自治區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或者全國專業技術資格統一考試,其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和待遇,由民營科技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根據需要招聘專業技術人員。應聘到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其人事檔案管理和工齡計算,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申請和接受委託承擔國家和自治區的科技發展計畫項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報成果鑑定和科技獎勵。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制度,並制定企業智慧財產權經營戰略,發展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業。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所需特殊生產資料和設施,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購置或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應給予積極支持。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出國進行科技考察,開展科技交流或商務活動,經所在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營科技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和技術經濟合作。民營科技企業可以按國家規定在境內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在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銷售網點。
第二十四條 鼓勵區外科技人員在自治區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民營科技企業聘請擁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落戶和子女入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依法成立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促進企業同國內外的科技交流與合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認定的,由原認定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其民營科技企業認定。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不正當競爭和其他違法經營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對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認定或者註銷認定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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