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條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08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推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具有資源綜合利用、節約土地和能源、環境保護等特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牆體材料。
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四條 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堅持資源循環利用、節能環保、因地制宜的原則和實行以國家公布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為重點、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廣的方針,達到全面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鄉村應當創造條件,推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及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建築示範和推廣套用的宣傳,增強公眾套用新型牆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開發、推廣、套用,在立項、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並建立健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制度。
鼓勵企業利用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及其他廢棄物,開發、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自治區標準或者經過備案的企業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並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新型牆體材料經依法認定符合認定條件的,生產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新型牆體材料的認定條件為:
(一)產品屬於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範圍;
(二)企業生產規模、生產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導向;
(三)產品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企業申請新型牆體材料認定的,應當向州、市(地)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州、市(地)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自收到新型牆體材料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自治區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
自治區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新型牆體材料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由自治區牆體材料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認定新型牆體材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未經依法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不得進入新型牆體材料市場。
經依法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召回產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達不到認定條件的,應當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建設單位在主體工程完工後,內外牆體面層覆蓋前向工程所在地牆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核驗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情況,經驗收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十三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使用範圍:
(一)引進、新建、改建、擴建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貼息;
(二)新型牆體材料示範項目(含引進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補貼;
(三)新型牆體材料的新技術與新產品的開發及推廣補貼;
(四)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五)經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基金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征、免徵、緩徵專項基金。
第十五條 在國家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除修繕古建築、文物等特殊建築物外,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六條 在國家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設計中套用新型牆體材料。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不得新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
在城市規劃區內,已經建立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新增用地和擴大取土範圍。
第十八條 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進入生產企業、新型牆體材料市場、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理各種投訴與控告,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沒收牆體材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日加收未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減、免、緩徵的專項基金予以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牆體材料管理機構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牆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和牆體材料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新型牆體材料的認定條件的申請不按規定給予認定或者故意拖延認定的;
(二)認定新型牆體材料收取申請人費用、索要申請人財物的;
(三)不按規定徵收、管理、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還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或不及時移送有管轄權部門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投訴和控告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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