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通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7.11.0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06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的管理,維護文化娛樂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娛樂業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和營業演出活動的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文化娛樂業是指營業性舞廳、歌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音樂咖啡廳、酒吧、有歌樂手演唱(奏)的餐廳、時裝表演、文藝演出、文化藝術培訓和遊樂場、電子遊戲房及其它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工作:
(一)自治區的直屬單位和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單位;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
(三)自治區的民眾團體;
(四)外省省直機關駐寧單位;
(五)軍隊軍級機關駐寧直屬單位;
(六)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直屬單位;
銀川市、石嘴山市、銀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單位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屬單位;
(二)行署(市)的民眾團體;
(三)外省的行署(市)駐寧單位;
(四)軍隊師級機關駐寧直屬單位;
(五)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單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直屬單位。
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單位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的管理工作:
(一)縣(市、區)的直屬單位;
(二)縣(市、區)的民眾團體;
(三)外省縣(市、區)駐寧單位;
(四)軍隊團和團級以下機關駐寧直屬單位;
(五)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單位;
(六)公民個人。
自治區和行署(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的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的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所在地的行署(市)或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六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及資格審批制度。
(一)從事經營管理、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批,申領《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職業崗位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崗位資格證書》);
(二)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職人員(含未被所在單位聘用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憑其所在單位的批准檔案,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
(三)非專業藝術表演團體的演藝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
(四)臨時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應當憑與邀請單位簽訂的演出意向書及有關證明資料,提前15天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未取得《營業演出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演出活動。
第七條 區外演藝人員(含技術服務人員)來我區從事營業演出活動的,邀請單位或者經紀中介機構,應當憑與演藝人員簽訂的演出意向書和演藝人員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提前30天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區外來寧的營業性演出;行署(市)審批後,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外及港、澳、台的演藝人員入境在我區從事營業演出活動,邀請單位或者經紀中介機構應憑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演出意向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提前30天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九條 《營業演出許可證》由國務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崗位資格證書》和《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偽造、出賣演出許可證和資格證書。
第十條 《營業演出許可證》和《崗位資格證書》每年度審核一次;演藝人員每年度考核定級一次。審核、考核定級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演藝人員從事營業演出活動,應當與文化娛樂業經營單位簽訂《演出協定書》,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演出協定書》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演藝人員串場演出,應當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簽訂或者變更《演出協定書》後,方能從事營業演出活動。
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業經營單位應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經所在地勞動部門簽證後,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演出時必須著裝整潔,颱風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內容反動和淫穢色情的節目、曲目;嚴禁以色情方式招徠、陪隨顧客。
第十五條 文化娛樂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等級,考核定級等級或者所擔任的職務,執行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勞務工資標準。對於個別確需高出自治區演出限價的,應當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演藝人員的勞務工資,應當由文化娛樂業經營單位通過銀行轉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賬號。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演出協定書》的規定,將勞務工資轉入演藝人員的信用卡。
第十七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從事經營活動,依法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代扣代繳。
第十八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有權抵制各種違法收費。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申訴。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文化娛樂業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違反工商、稅務、物價、勞動和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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