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在1999.12.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08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建立規範有序的勞動力市場運行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進行的擇業求職、招(聘)用人、職業介紹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努力開展就業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進就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憑《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求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按照下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城鎮勞動者,向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證》;
(二)農村勞動者,向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者,憑《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向就業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
《失業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求職者職業技能未達到職業要求的,應當參加職業技能或者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就業能力。
第三章 用工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應當通過勞動力市場進行,堅持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用人單位空崗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告一次工作崗位空缺情況。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應當制定和發布招(聘)用簡章(廣告)。招(聘)用簡章(廣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性質及主要生產經營項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數、條件;
(三)被招(聘)用人員從事的崗位、工種和所需要提供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試用期限及勞動契約期限;
(五)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待遇;
(六)報名時間、地點和考核錄用辦法;
(七)被招(聘)用人員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招(聘)用簡章(廣告)應當經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未經審批的招(聘)用簡章(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發布者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招(聘)用簡章(廣告)實行分級審批:
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用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二)中央駐寧單位,駐寧部隊軍級機關所屬單位,自治區屬單位、民眾團體,外省(區)直屬機關駐寧單位以及面向全區或者外省(區)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三)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行署(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用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屬單位、民眾團體,駐寧部隊師級機關所屬單位,外省(區)的行署(市)駐寧直屬單位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審批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招(聘)用簡章(廣告)的審批工作:
(一)縣(市、區)直屬單位、民眾團體,駐寧部隊團級和團級以下機關所屬單位,外省的縣(市、區)駐寧直屬單位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審批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三)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聘)用勞動者的招(聘)用簡章(廣告)。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招(聘)用簡章(廣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批,並將審批的招(聘)用簡章(廣告)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核批准後的招(聘)用簡章(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發布者、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區、後外省;
(二)優先招(聘)用失業職工,新建、擴建的用人單位,應當招用一定比例的失業職工;
(三)優先招(聘)用取得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各類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或者進入勞動力市場就業的大、中專、技校畢業生;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招(聘)用一定數量的婦女、少數民族人員、殘疾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以及優秀退役運動員;
(五)張榜公布被錄用人員名單及考核成績,並書面通知被錄用者;
(六)填寫《就業登記表》和《錄用人員花名冊》,並向批准招(聘)用簡章(廣告)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七)自公布錄用名單之日起30日內,與所招(聘)用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動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等手續。
用人單位招(聘)用外國人和台、港、澳人員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聘)用未領取《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勞動者就業的;
(二)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勞動者就業的;
(三)提供虛假用人信息的;
(四)向求職者收取報名、登記等費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證金以及集資等作為錄用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及公民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一)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二)勞動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三)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二十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名稱和組織章程;
(二)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不少於1萬元的開辦資金;
(三)有2名以上持有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領取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職業介紹許可證》。經營性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各級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職業介紹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擴大業務範圍,應當到原批准開辦的勞動行政部門和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勞動者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二)辦理用人單位用工登記,介紹求職者,並接受用人單位的書面委託;
(三)組織、指導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收集、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信息;
(四)開展職業指導、就業諮詢服務;
(五)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務;
(六)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除從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業務外,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勞務輸出、勞務承包、勞務協作以及勞動人事檔案管理、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業務。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組織召開各類職業招(聘)用洽談會,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情況;
(二)向用人單位介紹未持有《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的人員就業;
(三)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四)向用人單位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
(五)其他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職業介紹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求職者之間在職業介紹活動中發生爭議,爭議各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發布招(聘)用簡章(廣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用簡章(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張榜公布被錄用人員名單、考核成績或者未填寫《就業登記表》、《錄用人員花名冊》以及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勞動者,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二)未與所招(聘)用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未辦理勞動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等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招(聘)用未領取《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勞動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勞動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勞動者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提供虛假用人信息的,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向求職者收取報名、登記等費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證金以及集資等作為錄用條件的,責令退還,並處以收取金額總數2至3倍的罰款;給求職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變更職業介紹機構名稱、擴大業務範圍或者拒絕接受年檢的;
(二)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向用人單位介紹未持有《失業證》或者《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或者《外來人員就業證》人員就業的;
(四)偽造、買賣、塗改、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五)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組織召開職業招(聘)用洽談會的;
(六)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介紹法律、法規禁止招用的人員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違法的招(聘)用簡章(廣告)作出批准決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被招(聘)用人員造成損害的,由批准發布招(聘)用簡章(廣告)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通過簽訂勞動契約招(聘)用勞動者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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