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9日寧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
  • 發布部門: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發文字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號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企業綜合規定
基本內容,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協商代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協商內容,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監督措施,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爭議處理,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附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基本內容

2014年12月19日寧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保障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代表與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就工資福利收入相關事項共同商量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勞動生產率、企業經濟效益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企業應當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進行生產經營管理和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推動各類企業做好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會同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研究處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地方工會、行業工會應當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以下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聘任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法律的專業人員作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具體指導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協商代表

第八條

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由依法推選或者指派的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進行,一般每方為三至九人,雙方人數應當對等,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職工方其他代表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代表可以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產生,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職工方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職工方代表產生後,應當公示。
尚未建立工會或者工會組織力量薄弱難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上級工會可以代表職工方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條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其他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書面指派。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產業比較集中的地區和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組織或者區域內的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區域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區域、行業工會組織的,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區域或者行業內企業職工民主推選產生職工方代表,職工方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可以由區域、行業內的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由區域、行業內企業經民主推選、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選產生。

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協商代表出現空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補選、指派。

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律師等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參與協商。
職工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派出的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企業方可以要求企業代表組織派出的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解答詢問;
(三)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其他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

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協商代表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以下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獎金、津貼、補貼發放標準和辦法;
(六)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七)勞動定額標準、計件單價、計件工資;
(八)職工病事假等假期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
(九)職工福利;
(十)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變更和解除的程式,終止條件及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當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因素。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正常運行和經濟效益增長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工資正常增長和調整機制;經濟效益下降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工資支付保障機制。

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條

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要約,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拒絕。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代表或者組織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的,應當廣泛徵求職工意見;有勞務派遣用工的,應當聽取勞務派遣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十日前,提出協商要約的一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企業方應當向職工方提供準確的財務報表、職工工資信息以及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資料與信息。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採取會議協商形式,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要約方主持。

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企業方應當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討論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參加,並經參加的職工或者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方獲通過,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未獲通過的,協商雙方應當進行協商修改,並在二十日內再次提交審議。

第二十四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或者本區域、行業內的企業以及與企業形成勞動關係的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和職工應當全面履行。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簽訂後七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及有關問題的說明;
(二)企業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職工方協商代表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書的複印件及雙方協商代表名單;
(四)雙方首席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五)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首席代表委託他人參加協商的,除報送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報送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報送的材料後,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和內容進行審查,並在十五日內向協商雙方出具《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審查意見的,應當及時通知協商雙方。協商雙方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後重新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沒有審查意見,或者逾期未出具《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生效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企業應當在五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後的工資集體契約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一般為一年。協定雙方均可以在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下一年度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

第三十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適用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方或者企業方可以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業因兼併、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程式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

監督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職工認為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行為的,可以向工會反映或者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舉報。

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地方總工會或者區域、行業工會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十日內改正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總工會或者區域、行業工會組織可以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處理。

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協調處理或者會同同級工會與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九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約定了爭議解決途徑的,按約定解決;未約定爭議解決途徑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所需財務報表、職工工資信息以及其他有關資料與信息的;
(三)不提供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工作時間的;
(四)扣發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工資、獎金、
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的;
(五)在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無正當理由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不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的。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被給予行政處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公示處罰信息,並記入企業誠信檔案,該企業及其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參與文明單位、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等評先選優活動。

第四十二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或者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由工會提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罷免其協商代表資格;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工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組織和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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