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是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定,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在集體協商的基礎上,就工資、福利等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契約。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收入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代表職工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工資集體協商作為重要工作職責,建立工資集體協商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依法對工資集體協定進行審查,並對其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工會、區域性工會、行業性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定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支持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和職工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應當有女職工協商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
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七人組成,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職工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負責人擔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人員代理。
第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協會、商會、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或者由行業、區域內企業經民主推選、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的協商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七日內在本單位公布。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定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經濟、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三)及時公布協商情況並接受詢問;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協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協商代表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非法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應當視為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 協商過程中,協商雙方可以按照協商代表產生辦法更換協商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八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一線職工工資收入及其調整幅度;
(四)工資支付辦法,津貼、補貼、獎金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六)福利待遇;
(七)加班加點工資、醫療期待遇、帶薪假期工資待遇;
(八)女職工、殘疾職工等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
(九)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協定的條件和程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明確協商的時間、內容等。受要約方應當自收到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取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七日前,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要約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工資集體協定草案。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工資集體協定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由企業方製作工資集體協定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協定文本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定內容、協定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定簽訂後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定文本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定即行生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工資集體協定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提出,要求雙方再行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後,重新報備。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定生效後應當及時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定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啟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章 工資集體協商爭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自發出要約之日起二個月期限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均可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雙方未申請調解的,本次協商終止。如需再次協商的,應當重新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書面調解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啟動調解,或者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簽訂調解協定;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本次工資集體協商終止。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協定履行中發生爭議,職工和企業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本年度評先評優資格和榮譽稱號: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送工資集體協定文本等相關資料的;
(四)阻撓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三條 職工及職工方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協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一)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阻礙或者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職工正常生產工作的;
(三)恐嚇、拘禁、暴力傷害工資集體協商相關人員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工資集體協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爭議處理和執法監督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地方工會、區域性工會、行業性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損害職工、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以及企業代表組織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五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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