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細則

自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細則由四川省自貢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細則
  • 目的: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 地區:自貢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四川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或企業代表組織就工資分配製度、分配形式、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決定企業工資分配的基本形式。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對契約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契約。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原則和內容
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公開、平等、互利、合作,協商一致;
(三)兼顧職工利益和企業發展,符合地方經濟發展狀況和行業發展水平。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包括:
(一)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等)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變動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的標準和分配辦法;
(四)企業工資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五)變更、解除、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七)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
(八)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工資待遇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市政府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和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本地區、行業、企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結合企業實際。生產經營正常和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可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工資正常增長和調整機制,經濟效益差的企業可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工資支付保障機制,確保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本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形式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形式主要有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主要在非公有制中小企業進行。在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框架下,企業和職工雙方可結合自身實際開展二次工資集體協商,訂立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確定的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開展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由區域工會組織與區域企業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同行業非公有制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地區,開展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由行業工會組織與行業企業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保障區域內企業職工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確定統一的工時、工價標準。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也可由其書面委託職工方其他代表擔任;職工方其他代表由企業基層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可以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產生職工方代表,職工方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尚未建立工會或工會組織力量薄弱難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職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級工會代表其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企業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書面指派。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區域或行業工會組織推薦,並經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區域工會聯合會或行業工會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區域、行業工會組織的,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區域或行業內的企業職工民主推薦產生職工方代表,職工方首席代表從職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區域或行業內企業民主推薦產生,企業方首席代表從企業方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
職工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派出的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人數不得超過協商代表的1/3;企業方可以要求工商聯、企業聯合會、商會、協會等企業組織派出的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人數不得超過協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代表人數一般應對等,每方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職工方代表產生後,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協商代表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職工方代表未經規定程式產生的,不得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參加集體協商的,協商結果無效。
協商代表出現空缺的,按照本細則進行補選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贊同權和陳述權。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應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應當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並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應當了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五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
第十九條 職工和企業雙方都可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要約發出後,另一方應於15日內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條 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的要求,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10日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採取會議協商等形式。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要約方主持。
第二十二條 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有書面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協商代表不得擔任記錄員。
第二十三條 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重大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過程,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30天。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企業方應在7日內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雙方首席代表自通過之日起5日內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
第二十五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後,企業應於7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送審表;
(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文本及契約條款與有關問題的說明;
(三)企業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職工方協商代表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書的複印件;
(五)雙方首席代表身份證複印件;
(六)協商雙方授權委託書
(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的決議。
以上資料企業工會同時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後,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和內容合法性等進行審查,並在15日內向協商雙方作出《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審查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未作出《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的,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經審查有異議的,應及時提出修改意見並通知協商雙方。協商雙方應根據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並修改後重新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生效後,企業應在5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一般為1年。協定雙方都可在工資集體協定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下一年度工資集體協商的要約。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企業或職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過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協調解決,或提請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與企業代表組織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一條 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約定了爭議解決途徑的,按約定解決;未約定爭議解決途徑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變更、解除和終止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
第八章 組織領導與督查
第三十三條 各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推動轄區內各類企業做好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聯、企業聯合會、商會、協會依法對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簽訂、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研究解決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分類指導;發現企業無正當理由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違反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約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應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和行業等工會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推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正常開展。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等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1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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