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

《鹹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是鹹陽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
  • 實施地點:鹹陽市
鹹陽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工資分配機制,保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和單位關於進一步推進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陝政辦發〔2010〕58號)精神,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鹹陽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勞動者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定,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契約。已訂立集體契約的,工資協定作為集體契約的附屬檔案,並與集體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第三條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以各種形式支付的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津貼、補貼、獎金、加班加點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基本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津貼和補貼。
不包括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支付給職工的福利費用及其他非勞動報酬收入。
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定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定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定。
第六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協定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協定進行審查,對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行業、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
第一節 協商代表的產生
第九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為3至7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雙方應另行共同確定一名記錄員。
第十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分別擔任企業方與職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和企業工會委員會分別確定。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代表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並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工資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二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聘請專業人員作為本方集體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契約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的;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的。除此之外,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不公正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勞動關係的權利。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在工資協定簽訂之前,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並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其中屬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屬於企業商業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二節 集體協商的內容
第十五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後應於20日內予以答覆,並與提出方共同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工資協定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審議。工資協定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討論、審議。
第十七條 工資協定的期限。一般為一個年度。
第十八條 內部工資分配製度。要建立以崗位工資為主的基本工資制度,如崗位工資制、崗位效益工資制和崗位等級工資制等基本工資制度。
第十九條 工資標準確定。要進行科學的崗位設定、定員定額和崗位測評。要以崗位測評為依據,參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與本企業的工資水平,合理確定崗位工資標準和工資差距。提高關鍵性管理、技術崗位和高素質短缺人才崗位工資水平。崗位工資標準要與企業經濟效益相聯繫,隨之上下浮動。職工個人工資根據其勞動貢獻大小能增能減。企業內部實行競爭上崗,人員能上能下,崗動薪動,以崗定薪。
第二十條 企業職工工資標準確定,不得低於當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資分配形式應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的特點,採取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浮動工資及行銷收入提成等辦法,都應與職工的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和實際貢獻掛鈎,建立重實績、重貢獻的分配激勵機制。
第二十二條 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事先調整幅度確定的主要依據:
(一)本企業實現利潤增減情況;
(二)本企業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四)當年度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五)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當地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九)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十)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巨觀調控政策情況;
第二十三條 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獎金是超額勞動的報酬。津貼、補貼是工資標準的補充,是工資的附加,職工的收入要以崗位工資為主體。津貼、補貼要納入崗位工資。要縮小獎金比重,獎金一般不應超過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條 工資支付辦法
(一)工資支付原則。用人單位必須在職工工作的地點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
(二)工資支付對象。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職工本人。職工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授權的親屬代領。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職工提供一份其個人工資清單。經職工本人簽名的工資清單用人單位必須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三)工資支付日期。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職工約定的固定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對於在一個月之內提供臨時性勞動或完成某項具體工作的職工,用人單位應在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日支付工資。
(四)工資扣除、扣繳。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和扣繳職工的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經與本單位工會協商一致並制定有關制度,可以扣除或扣繳職工的工資。
1、職工曠工或事假的,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按企業有關病假待遇規定的;
2、由於職工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
3、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除的撫養費、贍養費;
4、規定由職工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5、法律要求用人單位代扣繳的其它費用。
除1、4項外,用人單位每月扣除職工工資後剩餘的工資部分,不得低於當地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五)月法定工作天數:全年365天,其中年法定節假日11天、年公休日104天、月法定工作日20.83天,即21天計算。每天工作為8小時。
(六)加班、加點工資支付。
1、加點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點的,應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工資的150%支付其工資。
2、公休日加班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200%支付其工資。
3、法定節日工作工資支付。應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工資的300%支付其工資。
4、實行計件工資的職工,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工資。
第三節 集體協商的步驟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主要分為5個步驟,18個規範程式。
第一步,產生代表:1、產生協商代表;2、確定首席代表;3、聘請代表;4、培訓協商代表。
第二步,啟動要約:5、在廣泛、深入了解職工和企業相關情況的基礎上提出協商要約;6、要約答覆;7、向上級工會報告。
第三步,協商準備:8、蒐集各方面意見;9、準備協商材料;10、確定協商重點;11、進行協商溝通。
第四步,正式協商:12、履行集體協商程式;13、發生分歧不能解決時申請協調,以利早日達成共識。
第五步,審議審查:14、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契約草案;15、雙方首席代表簽字;16、(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契約文本一式三份)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查;17、(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到文本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契約(協定)生效執行;18、協商雙方代表應於5日內將生效的工資集體契約及時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三章 變更、解除工資協定的程式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定變更的條件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
(二)訂立工資協定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工資協定無法履行;
(三)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了變化;
(四)企業破產、停產、轉產,使工資協定無法履行;
(五)由於不可抗力的外因使工資協定不能履行;
(六)由於當事人一方違約,使集體協定部分或全部履行成為不必要。
具備上述條件之一就允許變更或解除工資協定,除此之外,當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隨意變更或解除工資協定。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定變更或解除的程式。
(一)一方提出建議,向對方說明需要變更或解除的集體協定條款,變更或解除協定的理由與條件;
(二)在工資協定期限內,簽訂工資協定的一方就工資協定的執行情況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覆並在7日內雙方進行協商。經協商一致後,由企業在7日內將變更修改後的工資協定或解除工資協定的說明書提交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三)新工資協定成立。原工資協定或原工資協定的有關條款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工資協定的終結
(一)因履行而終結。義務人全面、適時履行了集體契約的義務,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了實現,到此,訂立集體協定的目的已經達到,工資協定關係也就隨之消失。
(二)因存續時間屆滿而終結。
(三)因免除而終結。所謂免除是指權利人放棄權利,而解除義務人所承擔的義務。工資協定的免除僅適用於不可抗力現象發生等特殊情況。免除對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不論由哪一方提出,都須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提請工資協定審核登記機關批准。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定審查
第二十九條 工資協定簽訂後,應於7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定一式三份,報送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企業需上報的資料包括:企業工資協定審查申報表(附屬檔案1)、工資協定及報告(附屬檔案2)、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協商原始記錄、協商代表的勞動契約複印件(無勞動契約的附工作證複印件)並裝訂成冊。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定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定的條款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對簽訂的程式等進行審查。如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企業工資協定審查意見書》,工資協定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定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在《企業工資協定審查意見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定,並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二條 工資協定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後,協定雙方未收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企業工資協定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集體協定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企業工資協定審查意見書》參照使用市局格式(附屬檔案3),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還應做好工資協定備案、存檔工作。
第三十四條 協商雙方應於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集體協定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在原工資協定期滿前60日內,向雙方書面提出協商意向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做好新舊工資協定的相互銜接。在新的工資集體協定未生效前,原工資集體協定繼續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因簽訂工資協定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由人力資源和社會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調解處理。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視情況進行調解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工資協定發生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案。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應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協定的發生爭議,爭議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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