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辦法》的通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6.01.1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富餘職工,提高企業經濟效益,保障富餘職工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富餘職工,是指自治區境內企業按照定員定額精簡的和生產工作不需要的,應該或者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安置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安置、個人自謀職業和社會幫助安置相結合,多渠道就業,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企業應當發揮自身的特點和優勢,積極探索各種途徑,發展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經濟、個體經濟,興辦第三產業,開拓新的生產經營項目,組織勞務輸出,增加就業崗位。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
第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鼓勵和支持企業的部分生產、技術骨幹,帶領富餘職工創辦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企業應當在資金、場地、設施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條 企業為了安置富餘職工,可以將閒置多餘的國有資產,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通過租賃、出售、轉讓或者投資等方式調劑給新辦的經濟實體;新辦經濟實體可以面向市場開發新的生產項目,承擔本企業內的勞動項目和企業原由外單位承包的技術改造或者勞務項目。
第七條 企業自辦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凡當年安置富餘職工達到原企業職工人數60%以上的,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部門確認,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後,可免徵所得稅三年;免稅期滿後,當年新安置富餘職工占企業原職工人數30%以上,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部門確認,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後,可減半徵收所得稅兩年。
第八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經濟實體,創辦初期缺乏資金的,銀行應當根據政策規定予以支持,勞動部門給予借款或者貼息扶持;財政部門可以運用當年安排的扶持生產資金和促產周轉金給予重點扶持。
第九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餘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鼓勵和幫助富餘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企業之間調劑職工,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企業雙方在協定中商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招聘職工時,當地勞動就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企業富餘職工;錄用單位與職工簽訂兩年期以上勞動契約的,原企業應當付給用人單位不低於1500元的安置費。
用人單位招用富餘職工可以規定試用期,試用期不超過6個月,並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試用期間原單位保留其勞動關係,試用合格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解除與原單位的勞動關係,不合格者退回原單位。
第十一條 企業不得在能夠安排富餘職工的崗位上使用本企業外的勞動力,已使用的,應當進行清退,空出崗位安排富餘職工。
第十二條 鼓勵有優勢的企業兼併瀕臨破產和停產企業,並接受安置職工。企業主管部門、銀行、財政、勞動等部門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三條 企業破產或者改組,在事先徵得主要債權人同意和合理確定資產負債額的前提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將其有獨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單位(包括非獨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廠、車間和部門)分離出來,重新組建新的企業,優先安排原企業的職工。
第十四條 實行產權全部轉讓或者被拍賣的企業,其職工安置,由取得原企業產權的企業或者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在轉讓協定或者有關檔案中確定。企業產權轉讓和拍賣所得,應當首先用於職工的安置和解決好職工的基本生活,並可以從變賣的收益中,一次性劃出部分資金作為職工保險基金、基本生活費和欠繳的社會保險金。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富餘職工進行職業培訓和轉崗培訓。培訓經費確有困難的,勞動就業部門可以給予企業適當的補貼。富餘職工在培訓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由企業發放,其標準應高於企業內停工待崗的其他職工。
第十六條 企業對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准,可以退出崗位休養;退崗休養期計算工齡,並按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70%的標準發給生活費。企業和退養職工應當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七條 對停產、半停產或者不能為職工提供全時工作崗位的企業,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可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基本生活費,連續計算工齡,允許職工從事其他有報酬的社會勞動,並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因生產工作需要,企業可以通知職工回單位上班。若在規定期限內不回單位報到的,企業可按自動離職處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給予不超過兩年的假期,並發給基本生活費。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應當按規定發給工資。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
第十九條 企業對富餘職工中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25年的男職工和年滿40周歲、連續工齡20年的女職工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條 因工致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按規定安置的殘疾人員,企業不得將其列為富餘職工。
第二十一條 富餘職工辭職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外出務工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申請辦理掛靠人事手續,將本人檔案交由勞動部門保管,並按規定由本人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以此連續計算工齡和養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條 富餘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富餘職工,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的基本工資。對在原企業有住房的,企業應當準許其參加和在職職工一樣的住房改革。
經企業批准辭職的富餘職工,在失業期間可參照其他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並參加社會保險的,其原工齡和投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三條 富餘職工可以憑單位出具的待工證明,從事其他有報酬的勞務,如遇工傷,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對持有單位證明進入勞動力市場的富餘職工,勞動部門所屬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通過提供職業信息、轉崗培訓、組織洽談等形式,優先推薦就業。富餘職工就業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後重新簽定勞動契約,也可以臨時借調。
第二十五條 勞動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有富餘職工的單位與需要用人的單位直接洽談,以勞務輸出形式進行合作。富餘職工勞務期間的醫療、福利、保險等待遇,由勞務輸出單位和輸入單位協商確定;也可以採取有償安置的辦法,由富餘職工輸出企業向輸入企業一次性支付安置費用,數額由企業雙方商定。勞動部門應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並提供相應的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企業和富餘職工因執行本辦法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企業安置富餘人員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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