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是2000年10月1日起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法規,關於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2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08-23  
  • 生效日期:200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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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2000-08-23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已經2000年8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2000年8月23日

檔案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罰沒收入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頒布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執罰單位),所處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款項(以下簡稱罰沒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作出罰沒款決定的執罰單位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罰繳分離採取執罰單位通知,銀行代收開票,財政統一管理的方式進行。但下列情況,執罰單位可以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四條代收銀行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執罰單位共同協商,從商業銀行中確定,並簽訂代收協定。工商、技術監督等自治區垂直管理的執罰單位,其代收銀行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中國人民銀行銀川中心支行確定。
第五條代收銀行的收款網點由財政部門會同代收銀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則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六條代收銀行應當開設專門視窗接受現金、轉賬等方式收取罰沒款,為當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條代收銀行應當按照協定規定,同財政部門、執罰單位核對票款賬目,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第八條代收銀行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將代收的罰沒款上繳國庫。
第九條財政部門按代收銀行代收罰沒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銀行支付手續費。
第十條執罰單位應當建立罰沒收入台賬,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罰沒收入報表。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會同當地人民銀行對代收銀行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違反協定規定的代收銀行,及時提出整改要求;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資格。
第十二條執罰單位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頒發的《罰沒許可證》進行罰沒款。罰沒款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通知當事人到代收銀行繳款。
第十三條當事人持《處罰決定書》在規定時限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逾期繳納的,如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取罰款。
當事人對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對當場收繳的罰款,執罰單位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間,將罰款繳付代收銀行。
第十五條罰沒款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憑證”(以下簡稱罰沒憑證),其印製費用列財政預算,不得向代收銀行或執罰單位收取。
第十六條公安交警、公路交通運輸管理等財務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行政隸屬關係歸市縣管理的執罰單位,罰沒憑證由同級財政部門提供。
第十七條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罰沒憑證。不開具罰沒憑證或使用其他票據罰款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八條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執罰單位和執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
第十九條執罰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當事人直接收取罰沒款,數額不滿三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執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擅自設定罰沒處罰,罰沒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擅自變更罰沒範圍、標準,罰沒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罰款數額不滿二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處分;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罰款數額不滿五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處分;以罰沒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給予撤職處分;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不履行行政罰沒職責,應罰不罰,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所處罰沒款的收繳,比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檔案修訂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作出罰沒款決定的執罰單位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罰繳分離採取執罰單位通知,銀行代收開票,財政統一管理的方式進行。執罰單位當場收繳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將第四條中的“工商、技術監督等自治區垂直管理的執罰單位”修改為“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
(三)刪去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執罰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罰沒確認證,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進行處罰。作出罰沒款處罰的,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通知當事人到代收銀行繳款。”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持《處罰決定書》在規定時限內到代收銀行辦理繳款手續,逾期繳納的,代收機構辦理繳款手續中還應當包括《處罰決定書》加處罰款比例的數額,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憑證’(以下簡稱罰沒憑證)”修改為“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財務實行自治區垂直管理、行政隸屬關係歸市縣管理的執罰單位,財政票據由同級財政部門提供。”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財政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數額不滿一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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