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

198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我區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區境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縣屬以上(含縣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均簡稱企業)以及這些企業的主管部門。
本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領導,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對本地區、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勞動安全工作。
勞動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勞動安全工作體制。
第二章 勞動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都必須建立勞動安全工作責任制。在計畫安排、組織生產、考核經濟效益和檢查、評比生產過程中,必須將勞動安全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七條 企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職責是:
(一)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和國家的勞動安全法規及方針、政策,注意改善生產中的勞動安全條件,切實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二)企業行政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負總的領導責任;企業分管安全工作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企業行政領導,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安全工作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三)總工程師、負責勞動安全的工程師或技術人員,對本單位勞動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應及時提出安全技術防範措施,並負責制定安全技術培訓計畫,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檢查勞動安全條件,及時發現、消除隱患,保障安全生產;
(四)各職能部門的負責人對職權範圍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
(五)車間主任、班組長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
第八條 企業應設定勞動安全機構或配備勞動安全管理人員,大、中型企業,必須配備負責勞動安全工作的工程師。
企業勞動安全人員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備,二百人以下小型企業,配備專職或兼職勞動安全人員。企業的勞動安全人員應保持穩定。
第九條 企業勞動安全機構或勞動安全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本條例及有關勞動安全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參與審查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對執行計畫的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對不安全隱患有權要求限期解決。發現即將發生重大事故的作業現場,有權令其停止作業,撤出人員,並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領導人報告;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及時向上一級主管領導或越級報告違反本條例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企業職工在勞動安全方面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勞動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學習、遵守本條例,監督本條例的執行;
(三)提出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的合理化建議;
(四)及時反映、處理勞動安全事故隱患,積極參加傷亡事故的搶救工作;
(五)有權制止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六)對領導人或上級單位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和控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與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企業要建立定期安全活動日制度。每年應結合勞動安全形勢,集中一定時間進行全員勞動安全教育,提高職工安全操作技能和遵章守紀的自覺性。
第十二條 企業應制定年度勞動安全教育培訓計畫。對管理幹部和工人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時,應有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對新工人和調換操作崗位的工人,分別進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獨立操作。
特殊作業人員,必須通過專業技術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後,方準獨立操作。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勞動安全檢查制度。
企業對生產中的勞動安全工作,除應進行日常的崗位巡迴檢查外,每年還應根據生產形勢和季節性特點組織民眾性的普遍檢查和專業檢查。
對於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的隱患,要及時制定改進措施,予以消除。限於條件暫時無力解決的,在報請上級主管部門解決的同時,要採取臨時性的安全預防措施。
第四章 安全技術措施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各種機械、電氣等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運行和修理,必須符合國務院和主管部頒布的安全技術標準和勞動衛生要求。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必須設有確保全全的裝置。
第十六條 新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時,必須符合勞動衛生規程和安全技術標準,並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設計檢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公安、環保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未經上述部門同意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法規的要求。
第十七條 企業在製造、銷售、貯藏、運輸、試驗、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物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條例》、《關於工業企業防火基本措施》和《放射防護規定》,並建立嚴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護措施,確保生產勞動的安全。
第十八條 礦山開採和地質勘探,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資源法》和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及主管部發布的安全規程、規定。
第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國家勞動總局發布的《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及有關的安全技術規程。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有關部門的規定。
每項工程在施工前,必須制定符合安全、衛生和防火規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術措施,劃定安全施工區域,設定圍欄和警示牌,嚴防發生阻塞交通、物體打擊、高處墜落、垮塌掩埋傷人等事故。
幾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必須統一指揮,密切配合,由總承包單位或現場總指揮部門負責,共同制定確保全全生產的措施,共同組織施行。
第二十一條 林木的採伐、儲存、運輸等必須制定安全措施,貫徹執行各項專業安全規定,嚴格管理火種,杜絕火災等事故發生。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加強對一切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定期對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考查。各種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做到安全行駛。
有關部門必須加強渡口、船舶、皮筏等水上運輸設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確保全全航行。
第二十三條 實行經濟責任制和簽訂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契約,應同時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措施。多層次承包的,應層層承包安全。
第二十四條 企業對生產場所的塵毒和其它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以及噪聲、震動等危害,要制定治理規劃,定期進行監測、治理,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嚴禁將有塵毒危害的產品的生產、加工、外包、擴散給沒有安全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企業必須根據工作崗位和勞動條件,為職工配備符合勞動安全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不準折發現金和生活用品。特殊防護用品,要建立嚴格的性能檢驗和鑑定制度,失效的不準發放使用。
職工進入勞動場所,必須按規定佩戴使用安全防護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接觸塵毒和有害物質的職工,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要及時予以治療。
企業職工的健康檢查和職業病的防治,由本企業的職工醫院負責進行,未設職工醫院的企業,委託所在地衛生部門負責。
對有塵毒危害嚴重的生產崗位的操作人員,需要輪換的,應實行定期輪換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做好女工的特殊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制度。女工較多的單位,應設定女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等衛生保健設施。
不應分配女工從事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和嚴重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
第五章 勞動安全監察
第二十九條 各級勞動部門應設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勞動安全監察員。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從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較高政策水平、秉公執法、身體健康、熟悉安全技術、勞動衛生專業知識的工程技術人員或具有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實際工作經驗的安全管理幹部中選任,經過培訓、考核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部門統一發給《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員任命書》和《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員證》。調動工作時,應徵得勞動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對各項勞動安全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參與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重大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監督檢查本地區企業改善勞動條件措施計畫的貫徹實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四)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對違反勞動安全法規的企業和直接責任者,有權處以罰款。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根據勞動衛生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監測標準,對企業進行監測;
(七)對重大事故隱患或職業性危害嚴重的企業,及時發出《勞動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明確指出整改內容,並限期改善,對逾期不改的,有權提請有關部門令其停產整頓;
(八)對勞動安全監察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十二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的職責是:
(一)執行任務時,可持證進入企業、現場進行勞動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在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立即處理或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三)在監察工作中,有權向有關部門和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反映勞動安全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和勞動安全監察員,應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互相協作。勞動安全監察員,要嚴守國家機密,緊密聯繫民眾,接受民眾監督,積極開展工作。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應設定勞動安全機構或配備勞動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的安全生產的行政管理工作,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勞動安全工作中行政管理方面的職責。
第三十六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機構或勞動安全工作人員的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負責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技術措施的實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使用;
(四)參加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及時研究督促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性危害,防止發生事故;
(六)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令其停止作業或指令整改;
(七)組織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負責對傷亡事故、職業性危害情況的統計、分析和報告;
(八)組織開展本部門、本系統的安全生產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向本單位領導和上級有關部門如實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九)組織勞動安全業務培訓,考核勞動安全機構的人員。
第七章 民眾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設定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的監督檢查人員。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會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和協助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政策、安全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向職工宣傳國家的勞動保護政策、法律、法規及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提高職工的安全技術素質;
(三)監督檢查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使用和勞動安全措施計畫的落實;
(四)參加有關勞動保護科技成果和新技術的鑑定,對產品安全性能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企業領導忽視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問題,提出批評和建議,並督促及時改進;
(六)在生產中發現有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性危害,有權向企業及現場指揮人員提出及時解決的建議。在危急的情況下,有權採取果斷處置措施;
(七)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對重大傷亡事故性質的認定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分,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安全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責任者或領導人,有權提請上級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
第三十九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按照全國總工會發布的《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後,除應立即按照《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的規定上報外,還應同時報告經濟管理部門和公安、檢察等有關部門。不準隱瞞、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違者除責成補報外,責任者應受紀律處分,情節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發生多人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的企業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勞動、經濟管理、公安、檢察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調查。查清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造成的直接損失、確定事故性質,提出處理意見。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要如實地向調查人員說明事故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四十二條 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對於多人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的處理和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意見,要徵得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經濟管理部門、工會等有關部門的同意。如各有關方面對於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處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結論性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事故處理審批許可權:一次重傷三人以下(不含三人)或一次三人以上的輕傷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一次重傷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事故處理報告的審批,應在收到事故處理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二個月。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安全法規和規章制度,積極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和預防職業病成績顯著的;
(二)在安全技術、勞動衛生等方面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議卓有成效的;
(三)排除事故隱患,搶救事故有功,避免和減輕傷亡事故,使國家財產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或減輕損失的;
(四)敢於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操作,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五)塵毒危害的作業點,有毒有害物質濃度低於國家頒布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
(六)大、中型礦山企業一年以上,大、中型工廠企業三年以上,一般企業五年以上無死亡事故,工傷頻率顯著下降的。
第四十五條 獎勵經費的來源。凡由自治區、地(市)、縣(市、區)確定獎勵的單位和個人,其開支由同級地方財政支出;企業用於獎勵方面的開支由企業留利中支出。
第四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和國家勞動安全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一)因違章指揮或缺乏必要的規定、制度,使職工無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二)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培訓和考核,即讓職工上崗位操作,造成事故的;
(三)由於突擊生產,使設備超壓、超速、超負荷、帶病運行或發現設備有故障而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廠房建築和作業環境不符合安全衛生規定,又不採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五)企業有重大隱患,生產場所塵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接到《勞動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或轉稼塵毒危害,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少報或拖延不處理,故意破壞現場,阻礙事故處理的;
(七)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不執行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的規定或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削減勞動保護設施的;
(八)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職工反映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改進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
(九)事故發生後,不及時採取搶救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重複發生或擴大的;
(十)對堅決執行勞動安全法規,維護安全生產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例行為之一造成事故的,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
(二)玩忽職守、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三)由於失職應發現而未發現事故隱患或發現隱患,不及時報告,不採取措施的;
(四)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的。
第四十八條 經濟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三百元至三萬元的一次性罰款,一次性交納罰款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繳納,但分期交納時間不得超過半年。對個人可以處以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罰款,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
罰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縣(市)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決定執行;一次性罰款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的(含二萬元),由地(市)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決定執行,報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備案;一次性罰款二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的,由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批准後執行。
對企業和個人的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九條 對企業的罰款,不準攤入成本。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罰款,從利潤留成中支出;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的罰款,從稅後利潤中支出;事業單位在經費包乾結餘或自有資金中支出。
對個人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五十條 受經濟處罰的企業,應按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罰款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向銀行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繳的由銀行按規定增收滯納金。
受罰的企業和個人,如果對勞動安全監察部門處罰不服,可以在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提出申訴,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訴又不執行的,由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勞動安全監察員,工作積極、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鄉鎮、街道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自治區未制定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前,應參照本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對企業和個人的經濟處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處罰辦法頒布施行,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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