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條例》發布於1998年5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意在為了維護勞動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條例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8年5月1日
  •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日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職能與管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機構,並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任命,頒發勞動部統一監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並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用人單位及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責令改正書;
(三)查(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泄露舉報者姓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不得無理阻撓、拒絕。
第十四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指導、協調和管理全區勞動監察工作,並承擔中央屬用人單位、自治區屬用人單位、跨省用人單位及部隊屬企業的勞動監察工作。
行署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工作,並承擔行署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
銀川市、石嘴山市的勞動行政部門指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工作,並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
兩市所轄行政區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管轄範圍,由兩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治區、行署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對其管轄的自治區屬企業委託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
上級勞動監察機構可以對下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用人單位進行抽查和專項檢查。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與該用人單位註冊地不同時,由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六條 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影響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可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內容與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二)勞動者的招用;
(三)勞動契約的訂立、解除;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的支付;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社會保險金的支付和職工福利待遇;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規定情況;
(九)勞動行政部門發放證件的使用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採取定期監察、隨時抽查、專案查處和年度審查的方式進行。
勞動監察員應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巡視監察。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持勞動監察證進行;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製作現場檢查筆錄,並由勞動監察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勞動監察員應註明拒絕事由;
(四)對違法行為經審查確認,登記立案;
(五)調查取證;
(六)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七)在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責令改正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據實向勞動行政部門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二十四條 對工會組織檢舉的勞動違法行為,勞動監察機構應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工會組織。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與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給予警告;
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按每招用一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況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未按國家規定培訓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
(二)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濫發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和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時,未按照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給予經濟補償外,並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作時間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處以用人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少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額1‰滯納金。
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全部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和期限整改文書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案情資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勞動監察員資格;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施行時間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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