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辦法》是1991年9月18日寧政發布的地方法規。主要內容是為了加強對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境內鄉(含鎮,下同)村(含村民小組,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簡稱鄉村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財產,改變其性質和隸屬關係。各級人民政府對鄉村企業應當積極扶持,正確引導;把鄉村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全面規劃,合理布局,使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逐步趨於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區特點的工業體系和其它行業體系。各級鄉村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制定我區鄉村企業的管理辦法和措施;編制鄉村企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生產經營計畫,並監督計畫的實施;幫助企業搞好經營管理、技術進步、人才培訓,為企業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年9月18日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1]93號
  • 生效日期:1991-09-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辦法
(1991年9月18日寧政發〔1991〕9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境內鄉(含鎮,下同)村(含村民小組,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
第三條鄉村集體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簡稱鄉村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財產,改變其性質和隸屬關係。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鄉村企業應當積極扶持,正確引導;把鄉村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全面規劃,合理布局,使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逐步趨於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區特點的工業體系和其它行業體系。
第五條自治區鄉鎮企業管理局是全區鄉村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行署、市、縣鄉鎮企業管理局是本轄區鄉村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鄉人民政府可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主管本鄉範圍內的鄉村企業。
第六條各級鄉村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制定我區鄉村企業的管理辦法和措施;編制鄉村企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生產經營計畫,並監督計畫的實施;幫助企業搞好經營管理、技術進步、人才培訓,為企業提供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二章 開辦企業
第七條開辦鄉村企業,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和可行性評估論證;具備同經營內容和範圍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地等條件。
第八條開辦鄉村企業,資金主要依靠集體投入、銀行貸款和農民個人集資;也可以吸收其它國營、集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及外商投資入股。
對利用外資舉辦的中外合資、合作鄉村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開辦鄉村企業,必須經鄉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鄉鎮企業管理局和計委審批。固定資產投資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報行署 、市鄉鎮企業局和計委審批;三百萬元以上的,報自治區鄉鎮企業局和計委審批。
經批准成立的鄉村企業,持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三章 企業的管理
第十條鄉村企業應當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也可以實行租賃經營等其它形式的經營責任制。承包經營應當以集體承包為主,處理好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的關係。
承包經營的企業,可以實行全員風險抵押,把企業的效益同職工的利益緊密地結合起來。
重點企業的承包契約和廠長(經理)的任免等重大問題,均需經上一級鄉村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濟責任制,完善崗位責任制和定額管理等各項制度,確定合理的勞動報酬嚴格遵守財務會計制度,加強經濟核算和經濟分析,不斷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二條鄉村企業的會計人員,必須持有縣鄉鎮企業管理局頒發的“會計人員合格證”方可上崗。
企業應當保持會計人員的相對穩定,不得隨意調換。確因工作需要調換的,應報鄉村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各級鄉村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加強對鄉村企業的審計監督。內部審計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由各行署、市、縣根據實際自定。
沒有內部審計機構的鄉村企業主管部門,可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企業要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辦好集體福利事業。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實行社會勞動保險,保險金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對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職工,企業必須按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五條鄉村企業招用職工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職工實行亦工亦農,進廠務工後,保留原地的責任田和口糧田;職工退工返回原地後,仍享有從事農業生產的權利。
第四章 企業與政府部門的關係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為鄉村企業提供技術指導,進行人才培訓和經濟、技術信息服務;幫助、監督企業開展設備管理、安全生產、節能降耗、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十七條待業管理部門應當把鄉村企業列入行業開展的產品創優、新產品鑑定、生產許可證發放、企業升級、技術等級評定等管理活動。各級鄉村企業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鄉村企業生產的指令性計畫產品和出口創匯產品所需要的統配物資,由安排計畫和任務的部門組織落實。
第十九條各級科委在安排“星火計畫”項目時,應當把重點放在鄉村企業。各級計畫和經濟綜合部門安排的新產品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凡屬於勞動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農村和初級加工的產品,應當優先考慮鄉村企業。
第二十條各級政府經濟綜合部門和待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專業化協作的原則,把大中型企業需要外協加工的產品或零部件,有計畫、有步驟的擴散給本區鄉村企業。已經由外省區加工的產品或零部件,也應逐步地轉移到本區鄉村企業。通過產品協作和橫向聯合帶動鄉村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為扶持鄉村企業的發展,自治區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周轉金,由自治區財政廳和自治區鄉鎮企業管理局共同審定,用於鄉村企業的技術改造和發展優質產品、出品創匯產品。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從財政預算中拿出適當的資金和企業新增利稅的百分之五十,作為企業發展基金,由縣鄉鎮企業管理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定,有償滾動使用。
第二十二條鄉村企業生產的新產品,凡列入自治區科委和自治區經委新產品開發計畫,並經過有關部門鑑定和批准的,從正式生產之日起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一至兩年。
第二十三條鄉村企業按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費,上繳鄉村企業主管部門。主要用於補助鄉村企業的人員培訓、信息交流、新技術推廣等項開支。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和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造成用戶財產損害和人身傷亡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章指揮,違反安全操作規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設施,造成嚴重事故的,由鄉村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安全監察部門,依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以及《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廠長(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以權謀私或者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鄉村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企業蒙受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經濟賠償,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自治區鄉鎮企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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