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會計工作管理辦法》在1991.05.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會計工作在我區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區國家機關、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各單位)。
第三條 自治區財政廳負責管理全區會計工作。行署、市、縣(區)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轄區的會計工。
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所屬單位會計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各單位領導應當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條 各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工作必須定期進行考核,會計工作要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六條 會計工作是各單位經濟管理的重要內容,必須對《會計法》規定的下列事項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七條 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按規定期限送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是否真實、合法、準確、完整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按照《會計人員工作規則》記賬。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業務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濫用會計科目,不準私自設立賬外賬,不準出借賬戶,不得隱匿、截留、挪用、轉移收入和資金。嚴禁私設“小金庫”。
第九條 企業要建立和健全內部經濟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費用)核算規程,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開支範圍和費用開支標準,按規定計算採購成本、生產成本和銷售成本,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畫(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
第十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財產清查制度,確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範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備案。為確保賬簿記載與實物、款項相符,每年在決算報告前必須進行全面的財產清查。對清查中發現的盤盈、盤虧,要查明原因,按規定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財物。
第十一條 各單位要建立全權、債務清理責任制,對全權、債務,往來賬款,應當及時清理,壞賬的註銷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後辦理。
第十二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式和時間,根據賬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附財務分析說明),會計報表必須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蓋章,報送上級主管單位、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自治區設在港澳地區和國外的單位在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時,應當按照《會計法》的規定,採用公曆會計年度並將外國貨幣折合成人民幣金額。
第十三條 各單位年度決算報表必須經過同級部門審核批准。承包經營企業承包人的年度決算分配必須經審計後方可呈報主管業務部門、發包單位批准予以兌現。
第十四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管理。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經濟業務的合法性,真實性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單位負責人堅持辦理的,可按單位行政負責人指示的意見執行。但行政事業單位超過二百元(含二百元)、企業單位超過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在執行的同時,必須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領導提出書面報告,並抄報同級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接以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各單位的會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稅務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十八條 經自治區財政部門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承辦查賬、驗證和會計諮詢業務,委託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四章 會計機構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崗位,並配備會計人員。會計業務較少的單位可以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二十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和內部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人員以外的其他會計人員不得兼管現金、有價證券。
第二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按照《會計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行會計監督;
(三)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四)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計畫、業務計畫、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市、縣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會計事務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管理幹部。
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的財務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事務專職或兼職的管理幹部。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事務管理機構和會計事務專(兼)職管理幹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會計法》和本辦法;
(二)貫徹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訂、補充、審定本地區實施的會計制度;
(三)組織、直轄市、檢查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工作;
(四)制訂培訓規劃,組織考核會計人員,核發會計證;
(五)組織、推行會計電算化;
(六)組織會計工作達標升級活動;
(七)管理會計師事務所和社會其他會計諮詢機構;
(八)檢查、考核和指導所屬單位的會計工作;
(九)協同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處理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五章 會計人員
第二十四條 實行會計證管理制度。會計人員必須按自治區財政部門的規定領取會計證,持證上崗。各單位不得任用無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任免。
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在上級主管單位考核的同時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
一般會計人員的任免,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以錯誤處理的,上級主管部門查證後要責成所在單位限期糾正;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嚴重違反財政法規,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成所在單位限期撤換,並吊銷《會計證》。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因故離職,必須在一個月以內與接替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並按照《會計法》有關規定實行監交。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會計法》和本辦法,在會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單位領導和會計人員,分別由本單位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會計法》和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審計部門或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單位及單位領導、會計人員處以罰款,並可視情節提請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位領導強制會計人員違反財政、財務法規的;
(二)會計人員故意違反財政、財務法規的;
(三)單位領導堅持任用無會計人員擔任會計工作,經勸阻無效的;
(四)阻撓、抗拒會計監督或對檢查發現違反財政、財務制度的錯誤拒不糾正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查證核實後,提請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不作處理的,財政部門可提請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究主管部門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在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六第二款規定所提出的書面報告後,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可提請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私營企業會計工作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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