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8
  • 實施時間:1999.04.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保持農村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頒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農民應當積極履行。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授權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辦理。
各級監察、計畫、財政、法制、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四)制止、糾正非法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行為;
(五)受理有關加重農民負擔的檢舉和控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負擔監督檢查制度,並負責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情況。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農民負擔投訴案件。
第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規定,在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九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標準,應當以村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應當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其所占比例不得低於村提留的百分之五十;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公益、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性費用。
前款所列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貼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定額補貼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額補助數額控制在本村當年人均純收入的一點五倍以內;其餘人員發給誤工補貼,誤工補貼的標準和辦法,由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鄉統籌費包括鄉村兩級辦學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的附加)、計畫生育費、優撫費、民兵訓練費、鄉村道路修建費。
(一)鄉村兩級辦學費,主要用於本鄉範圍內修建校舍、添置教學設備及其他辦學經費;
(二)計畫生育費,用於補充鄉村計畫生育經費開支不足部分;
(三)優撫費,用於農村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和享受撫恤、定補後仍達不到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困難優撫對象的優待;
(四)民兵訓練費,用於民兵訓練的誤工補貼和訓練費用;
(五)鄉村道路修建費,用於鄉村間道路的維護和修建。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二條 凡戶口在農村,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勞動力和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勞動力,均應當承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三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修建公路、修繕校舍等。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小流域治理和植樹造林。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勞動積累工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五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按照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勞動力或者承包的耕地面積向其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從事非農產業的農民按其戶口所在地鄉人民政府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六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軍烈屬、退役傷殘軍人、喪失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其村提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予以減免;其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 勞務以出工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後,可以由農民出資自己僱請勞動力,也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以資代勞資金統一僱請勞動力,完成本村的勞務。
除搶險救災、農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勞務不得跨鄉使用。
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烈屬、退役的傷殘軍人、在校就讀的學生、孕婦、分娩未滿一年的婦女,不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其他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勞務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九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報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報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條 勞務,由鄉人民政府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提出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經討論、審議通過的村提留、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和勞務計畫,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實行農民負擔監督卡制度。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預決算方案和計畫,將每戶農民全年所應當負擔的項目、標準和數量,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農民按照監督卡上規定的項目、標準、數量交費和出勞,超過部分有權拒絕。
農民負擔監督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監察、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由鄉人民政府於每年三月底前發給農戶。
第二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民負擔監督卡規定的項目、標準和數量統一收取。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或者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代管;鄉統籌費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協助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在銀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可以按年度收取,也可以分夏、秋兩季收取,不得強迫農民提前預交,不得在收購糧食時代扣代繳,不得採用非法手段強行收繳,不得強行為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其他費用。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時,應當開具由自治區農業、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籌的資金,屬於本鄉、村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之外另立項目或者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平調、借支、挪用和用作提供經濟擔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村提留、鄉統籌費請客送禮、揮霍浪費。
鄉統籌費不得用於平衡鄉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支出和審批制度。資金使用後,應及時報帳結算,並將使用情況定期向民眾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農民負擔實行專項審計制度。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民負擔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標準制定和調整,應當經自治區財政、物價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自治區政府各部門,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自行制定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任何集資活動。
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興辦的道路、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等建設項目,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集資。
教育集資必須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堅決按照自願、量力的原則,控制數量,嚴格審批。不得將教育集資變成經常性的集資活動,也不得以教育集資的名義亂集資。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村範圍內興辦生產和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當在公積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後,可以在本組織範圍內進行籌集。籌集的資金應當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資金收取和使用情況,須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禁止鄉、村幹部以集體名義向單位和個人借款、貸款或者強迫農民借款、貸款用以繳納各種費用和集資。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在農村設定的基金外,任何單位不得在農村設定基金項目和收取基金費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開展要求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不得以檢查驗收或評比等形式進行變相的達標升級活動。
第三十一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各種牌照、證件、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征訂報刊、書籍或者進行募捐、贊助等,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攤派。
第三十三條 在農村開展保險,應當遵循自願原則,除法定強制保險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達保險指標,強制農民投保;鄉村幹部不得代農民投保,中國小校不得代辦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農村學校除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收取學雜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學生收取額外費用或者強制其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在結婚登記、中小學生就學、建房和計畫生育指標等審批、辦理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之外向農民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和信息服務收取費用時,應當遵循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費用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民提供統一生產與服務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生產的實際需要收取共同性生產費用,並於每年年底結清。
第三十七條 向農民收取水費、電費,應當按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不得藉機向農民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及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費用不得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九條 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罰款都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規定,嚴禁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無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負責監督將非法收取的款物退還農民;逾期不改正或不退還錢物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對集體經濟組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或者瞞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
(二)超過規定限額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
(三)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
(四)跨年度預收村提留、鄉統籌費、以資代勞金等費用的;
(五)貪污、侵占、平調、挪用、揮霍、借支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其他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強迫農民借款、貸款用以繳納各種費用和集資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村提留、鄉統籌費、以資代勞金等財務管理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拒絕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專項審計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收取款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勞務的,經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畫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日付給農民出工報酬。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和基金等項目或者檔案,同級財政、物價、計畫、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予以公告;對收取的款物,應當責令退還;對違反規定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除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外,可視情節,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加重農民負擔,造成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者其他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情節嚴重的;
(四)使用非法手段強行向農民收款收物或強行為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其他費用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情節惡劣的行為。
對前款(二)、(四)項,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負有失察責任的,行政監察機關應當給予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負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尚未建立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別由鄉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暫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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